開戶審查不嚴 儲蓄所擔責三成
本報訊 近日,江蘇省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對一起財產損害賠償一案依法作出終審判決,射陽縣郵政局因儲蓄所開戶審查不嚴,被判賠償鄒某損失2.1萬元。
法院審理查明,田某于2006年7月中旬,以幫助在押人員潘某“找關系、能把人放出”等為名,取得潘的親戚鄒某的信任。同月18日田某在射陽縣郵政局下轄的射陽縣阜余郵政儲蓄所開立了以“盧某”為戶頭的郵政儲蓄賬戶。鄒某先后兩次匯入該賬戶計7萬元。田某于同月18日和27日分別通過射陽縣阜余郵政儲蓄所從該賬戶中三次分別取出2萬元、3萬元和2萬元,所取款項被田某用于購買毒品及揮霍。2007年1月5日,田某因犯招搖撞騙罪被江蘇省海安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零六個月,責令田某退賠鄒某人民幣7萬元。
鄒某認為射陽縣郵政局未盡到審查義務,起訴至射陽縣人民法院。
庭審中查明:從田某的供述和對照片的辨認等證據可以認定,在射陽縣阜余郵政儲蓄所的開戶人、取款人不是盧某、而是田某,賬戶中所記載的田某提供“盧某”的身份證顯然不是“盧某”。開戶時田某亦未向射陽縣阜余郵政儲蓄所提供其本人的身份證件。
射陽法院審理認為,國務院頒布的《個人存款賬戶實名制規定》第六條規定:“個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個人存款賬戶時,應當出示本人身份證件,使用實名”,第七條規定:“在金融機構開立個人存款賬戶的,金融機構應當要求其出示本人身份證件,進行核對,并登記身份證件上的姓名與號碼。代理他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個人存款賬戶的,金融機構應當要求其出示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證件,進行核對,并登記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證件上的姓名和號碼。不出示本人身份證件或者不使用本人身份證件上的姓名,金融機構不得為其開立個人存款賬戶。”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關于加強金融機構個人存取款業務管理通知》第一條規定:“辦理個人存取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在為儲戶開立具有通存通兌功能的賬戶(包括存戶、銀行卡戶)或基于已有賬戶申領銀行卡時,必須要求儲戶出具有效身份證明(包括身份證、軍官證、護照等)和設置個人密碼。”以上規定充分說明案中被告射陽縣郵政局下轄的射陽縣阜余郵政儲蓄所應對客戶的身份證件進行實質性審查,而不是形式上的審查。田某在射陽縣郵政局下轄郵政儲蓄所為“盧某”辦理存款開戶手續時,田某未提供盧某和其本人的有效身份證件。儲蓄所對存款人的開戶申請書填寫的事項和證明文件的真實性、完整性、合規性未進行認真審查,因違規操作,為田某的招搖撞騙提供便利,故被告射陽縣郵政局具有過錯,應對鄒某財物損失在田某不能退賠的部分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同時,鄒某由于輕信他人導致自己財物被騙,對于造成的損失亦應承擔責任。據此依法判決:被告射陽縣郵政局賠償原告鄒某人民幣1萬元。
一審宣判后,鄒某不服提出上訴。
二審法院認為,原審法院判決并無不當。關于賠償數額人民幣1萬元是否恰當的問題,上訴人財產被騙的后果,系上訴人鄒某輕信他人將款項存入他人賬戶而失控、被上訴人射陽縣郵政局未審查開戶手續以及案外人田某故意犯罪行為三者所共同導致,對此,被上訴人射陽縣郵政局因未盡審查義務而存在過錯,其違規操作與上訴人鄒某款項被騙存在一定的因果關系,加之目前犯罪人田某因在押客觀上難以退賠,在此情況下,原審法院判決賠償人民幣1萬元,在裁量比例上偏低,可酌定按30%承擔賠償責任。
當事人說
匯款人:違規操作擔全責
郵政局:應向作案人追索
原告鄒某訴稱:2006年7月,田某以盧某的名義在被告下轄的射陽縣阜余郵政儲蓄所開設個人存款賬戶,田某取得該賬戶后,假冒盧某名義電話通知我向該賬戶匯款。我在得到被告確認后,匯入該賬戶7萬元,致使田某全部騙取上述款項。被告的行為違反國務院和中國人民銀行關于個人存款賬戶實名制及大額存款代為支取的有關規定,故請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7萬元,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射陽縣郵政局辯稱:我局工作人員是按照有關規定為盧某開設存款賬戶和辦理取款業務,原告本著實現非法目的和自身疏忽大意而被田某欺騙,所造成的經濟損失應向田某追索,故請求人民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一審宣判后,鄒某不服提出上訴稱:被上訴人射陽縣郵政局違規操作,為詐騙分子冒名開設虛假賬號的犯罪行為提供方便,具有民事過錯責任。原審法院僅判決郵政局賠償1萬元,無事實和法律依據,郵政局因不盡法定職責,依法應承擔全部民事責任。原審法院確認田某可能退賠其余6萬元,無事實依據,因為事實上田某家產盡絕,身無分文,且在服刑之中,由其退賠絕無可能。原審認定上訴人亦有責任,并確認上訴人承擔85.6%的民事責任,違背情理與公正原則,上訴人不服。請求二審法院依法糾正原審錯誤,改判被上訴人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新聞觀察
存款不翼而飛 拷問銀行監管
一直以來,人們習慣把余錢存進銀行,需要時再取出,銀行就像保險箱一樣讓人覺得踏實。然而,頻頻發生的存款丟失案件,使得銀行的監管問題成為大家關注的焦點。
東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先后于2002年10月、2004年3月在中國銀行哈爾濱河松街支行開立了兩個銀行賬戶,總共存進2.93億多元人民幣。但是在2005年1月4日,當東北高速要求取錢時,這將近3億元存款卻不翼而飛!
經過長達近4年的法院審理,最高人民法院于去年底作出終審判決,中國銀行須向東北高速支付2.93億元及利息。
這個案件向人們展現了銀行對資金監管不力的問題。
據介紹,東北高速在中國銀行的賬戶是由一個人來完成的,東北高速去提款的時候,才發現在中國銀行的正規的賬戶上找不到這筆錢,這筆錢已經被銀行的個人轉到境外了,這筆錢到底是怎么轉出去的,到案件審完還沒有弄清楚。
有金融專家對此發表評論說,銀行必須要有實時監控,在審批方面也應加強監督,以免資金被濫用、挪用,甚至被轉到境外。
由于銀行監管存在漏洞,近年來銀行內部人員與銀行外部人員里應外合騙取存款的事件也屢屢發生。
今年4月,全國銀行業掀起了一場銀企對賬的排查風暴。銀行的員工被要求親自到企業去一一拜訪,進行銀企對賬,以排查企業存款是否不翼而飛。
排查風暴的掀起,與頻頻發生的企業存款被挪用的案件不無關系。在貴州騙貸案、北京農商行巨額貸款詐騙發生后,某國有銀行和上市城商行上海分行亦發生了企業存款被挪用的案件,經初步統計,涉案金額分別達到2000萬元和2700多萬元。
“騙貸金額巨大;資金被挪用;銀行內部人員勾結、參與;案發地點均為基層網點;近期發生的案件在短時間內就顯現出嚴重后果等。”一家銀行給員工通報這兩起案件時,如此形容案件的嚴重性。
數千萬資金如何不翼而飛?兩起案件,都指向了銀行的印鑒管理。
中國人民銀行《銀行賬戶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存款人申請開立一般存款賬戶、臨時存款賬戶和專用賬戶,應填制開戶申請書——送交蓋有存款人印章的印鑒卡片,經銀行審核同意后開立賬戶。
一般來說,企業要按照銀行要求填寫印鑒卡,印鑒卡背面一般在開戶申請人身份認證欄里加蓋行政公章,正面預留兩枚印鑒。但漏洞往往就在辦理上述手續的短短時間里,讓犯罪分子有機可乘。
一位銀行人士分析,印鑒卡的漏洞有幾種可能,一種是犯罪分子和企業關系密切,可能利用與企業的熟悉關系,在企業允許由他去遞交資料時更換印鑒卡;另外一種可能是企業存在“內鬼”,一開始企業提供的印鑒卡就是假的,銀行也就無從審查。
這兩起案件尚在調查之中,作案過程還不得而知。幾年前北京一中院審結的一起企業存款被盜的案件,則清晰地顯示了銀行人員內外勾結盜取存款的情形。
1998年7月,河南無業人員李強來京結識了中國建設銀行總行房地產信貸部營業處的臨時工郭濤,兩人商量著要在那些沒有人監管的存款上做文章。
郭濤通過查看儲戶資料,發現中國某集團公司下屬的北京某發電公司有一筆1000萬元的存款存在他們銀行里,幾年間一直沒有動用,而且單位的財務人員也從來沒有到銀行查賬和對賬。郭濤利用自己在柜臺工作的職務便利,私刻了發電公司的財務專用章和名章,并將情況告訴了李強,讓他在河南加緊行動。
李強找到建行淮濱支行利民分理處主任李安寧,稱北京將匯筆款到河南,讓李安寧幫助開戶并提現。李強捏造了一個假的“河南省淮濱縣華信經貿公司”名稱,并私刻了公章和人名章,提供給李安寧。李安寧為了吸儲,違反建行關于開戶必須審核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等有關規定,沒有履行必經的審查程序,就為李強設立的虛假公司開了賬戶。
1998年12月23日,郭濤使用私刻的印章、偽造的匯票委托書,將發電公司180萬元匯至“河南省淮濱縣華信經貿公司”賬戶上。1999年1月,由李強在河南使用現金支票將180萬元分11次全部提現。
之后,李強又騙取了深圳市普強投資有限公司的信任,利用該公司的賬戶提取現金,并答應普強公司每提取一筆現金,支付1%的好處費。1999年3月31日,郭濤使用私刻的印章,偽造了電匯憑證,將800萬元匯至深圳市普強投資有限公司的賬戶中。至1999年4月,普強公司將800萬元全部提現。
對于在此案中暴露出來的銀行管理方面的漏洞,承辦法官表示,被告人郭濤只是銀行聘用的柜臺工作人員,但是他能夠接觸到應當為客戶保密的印鑒和往來記錄等重要資料,而且他利用自己在柜臺工作的職務便利,偽造虛假的電匯憑證,沒有人對他的行為進行監管和審查,致使郭濤能夠輕易地實施犯罪行為。
名詞解釋
儲蓄合同
根據1992年12月11日國務院發布的《儲蓄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儲蓄是指個人將屬于其所有的人民幣或者外幣存入儲蓄機構,儲蓄機構開具存折或者存單作為憑證,個人憑存折或者存單可以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儲蓄機構依照規定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活動。
儲蓄合同是存款人與儲蓄機構之間訂立的客戶將資金存入儲蓄機構,儲蓄機構開具存單或存折給存款人,存入資金由儲蓄機構支配,存款人按約定到儲蓄機構支取本息,儲蓄機構有義務按照約定無條件支付本息給存款人的協議。
法規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第一百零六條 公民、法人違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沒有過錯,但法律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百三十一條 受害人對于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害人的民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六十條 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
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
第一百零七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七十七條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如果是國家財產、集體財產遭受損失的,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的時候,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時候,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財產。
新聞鏈接
申請掛失不辦理 造成損失銀行賠
今年3月,四川省儀隴縣人民法院對一起儲蓄合同糾紛案作出一審判決,被告某銀行儀隴縣支行因未及時給儲戶辦理掛失手續,致儲戶存款損失,銀行在履行合同過程中違約,賠償儲戶譚某存款損失700余元,并承擔該案全部訴訟費用。
2004年4月12日,原告譚某在某銀行儀隴縣支行辦理了活期儲蓄存款業務,申辦了存折及銀行卡。2007年6月,譚某到外地出差時不慎將銀行卡等物品丟失。返回儀隴后,譚某于6月14日上午到被告下屬的儀隴縣金城鎮某分理處,通過該分理處保安在3號窗口掛失未果。6月18日,譚某再次到銀行申請掛失時發現,銀行卡上的現金已被人支取了700元。此后的2008年4月1日,譚某該卡上下余的73元再次被人支取。
法院審理認為,原告譚某與被告某銀行儀隴縣支行于2004年4月12日建立儲蓄合同關系。原告丟失銀行卡后向被告所屬分理處掛失未果,權益受損,被告應當承擔原告存款被他人支取的賠償責任。原告提供的被告原聘保安的親筆證詞證實譚某確于2007年6月14日到被告所屬分理處掛失。被告未能在舉證期限內提供其分理處2007年6月14日辦理相關業務的影像資料等,違反相關規定。遂依法作出上述判決。
判決后,被告主動履行了賠償義務。
未保證資金安全 11萬存款被盜取
今年4月9日,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對一起儲戶存款被盜取案件作出終審判決,銀行被判支付儲戶存款11萬元。
2003年5月6日,儲戶王某在十堰市某銀行開戶存款。王某于2005年12月27日取款后,賬戶剩余200049.64元。2005年12月27日至30日間王某的200049.64元存款被他人盜取11萬元,且在這期間王某持有的存折卡無交易記錄。2005年12月31日,王某從開戶行取款時,銀行告知其僅剩部分存款9萬余元,對王某的全額取款200049.64元的行為予以拒絕。之后,王某和銀行方面多次協商未果,引起訴訟。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王某在銀行開設賬戶存款,銀行方面應依照法律規定履行保護儲戶的資金安全的義務,由于銀行方面未盡其相關應盡義務,致使王某的11萬元存款被他人取走,銀行方面應對此承擔賠償責任。由于銀行未向法院提交能夠證明是由于王某沒有盡到自己的保密義務致使存折的密碼被盜的證據,因此,銀行的該抗辯理由不能成立。一審判決銀行支付王某存款11萬元。
銀行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
假名存款20萬 銀行付存單本息
李先生以假名將20萬元存入上海某銀行,取款時銀行以其不能提供身份證明為由拒絕兌付。今年1月4日,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對此作出一審判決,法院認為李先生留有存單密碼,且存款時我國尚未實行個人銀行存款賬戶實名制,判令銀行給予兌付存單本息。
1999年2月,李先生以“文蓮”的名義將20萬元存入上海市某銀行,并留有存單密碼。2008年9月,李先生準備取出上述存款,但銀行以其不能提供“文蓮”的身份憑證為由拒絕兌付。此后,李先生一紙訴狀將銀行告上法庭,請求法院判令銀行兌付20萬元存單本息。
銀行稱,他們對李先生以“文蓮”名義存入20萬元款項的事實并無異議,但是,依照相關法律規定,存單的支取必須出示存款人的有效身份證件。李先生并非存單上記載的存款人,不符合支取條件,無權要求兌付存單本息。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李先生存入20萬元時,我國尚未實行個人銀行存款賬戶實名制,銀行無需審核存款人的真實身份,存款人以他人名義或以虛構的姓名存款,也同樣不為法律所禁止。因此對于我國銀行存款實名制實施之前的存款賬戶,不應將戶名與取款人身份完全一致作為確認賬戶所有人的必需或唯一條件。
法院認為,本案中,李先生陳述的存款經過與存單設立的情況相符,他實際控制了存單并知悉存單的密碼,因此可以認定李先生為存單的所有人,銀行應當履行為李先生兌付上述定期存單的合同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