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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新保險法適用的幾個問題
出處:法律顧問網·涉外dl735.cn     時間:2009/8/4 11:12:00

關于新保險法適用的幾個問題

作者: 鄭 勇  

    新保險法對保險合同法部分作了重點修訂,更加側重于保護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利益,對法院審理保險合同糾紛案件具有重要指導意義。本文僅就新保險法適用的幾個問題進行初步探討。

    一、關于合同成立與生效

    實踐中,有些保險事故是在投保人已經簽了投保單、而正式保單尚未簽發時發生的。投保人往往認為其已履行了主要義務,保險公司已收取了保險費,就意味著已承諾承保,理應承擔保險責任;保險公司則認為收取保險費并不意味著已承保,需通過核保并簽發保單后保險合同才成立生效。

    新保險法第十三條規定:“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保險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險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投保人和保險人可以對保險合同的效力約定附條件或者附期限!睂嵺`中,保險公司一般在保單條款中寫明“本合同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險費并簽發保險單的次日開始生效”,這樣的規定應當視為“投保人和保險人對保險合同效力約定的條件和期限”。法院在審理類似保險合同糾紛時應以保險條款上寫明的時間和條件作為認定保險合同是否成立生效的依據。

    為更充分保護被保險人利益,建議保險公司借鑒國外保險業的做法,通過提供臨時保障的方式,向被保險人提供繳納保費后至簽發保單前這段“空白期”的意外傷害保險保障。

    二、關于不可抗辯條款

    新保險法第十六條規定了不可抗辯條款,即保險合同成立兩年后,保險人不得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為由解除合同。該條款的實施可能遇到以下問題:

    1.若客戶違反如實告知義務,在合同成立兩年內發生保險事故,但卻在合同成立兩年后才申請理賠,應如何處理?僅從文字表述來看,保險人“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二年”即不得解除合同,則此種情況下,即使保險人調查后發現其存在故意的重大不告知事項,也應予以賠付且不得行使合同解除權,由此將產生下列問題:(1)形成示范效應,大大增加逆選擇風險;(2)違背保護善良投保人、被保險人的立法精神;(3)導致保險公司調整產品定價,從整體上損害其他被保險人利益。從國外立法例看,美國、加拿大保險法對“不可抗辯條款”通常有被保險人在不可抗辯期內仍然生存或沒有失能的限制性規定?紤]到我國保險市場的特點,建議在司法解釋中明確被保險人故意或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且自合同成立之日起兩年內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行使合同解除權不受兩年期間的限制。

    2.投保人、被保險人實施了特別嚴重的欺詐,構成犯罪的,應排除不可抗辯條款的適用。如投保人未經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屬于無效合同。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在未發生保險事故的情況下,謊報發生了保險事故,偽造、變更與保險事故有關的證明資料和其他證據,或者提供虛假證明資料,甚至制造意外事故,加害被保險人等。在上述情況下,不論投保人、被保險人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即使經過了可抗辯期,也應適用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

    3.未及時繳費導致保險人行使解除權的,不屬于不可抗辯條款的適用范圍。投保人未及時繳納保險費,且合同效力中止后兩年雙方未達成協議的,即使經過了可抗辯期,也應適用新保險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

    4.新保險法將于今年10月1日生效,此前簽發的舊保單是否能適用兩年抗辯期?按照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則,新法實施后,對新法實施之前的行為不得適用新法,只能沿用舊法。為了平衡雙方利益,建議在司法實踐中采取折中做法:2009年10月1日之后成立的保險合同適用新法;2009年10月1日之前成立并且在此之后繼續有效或履行的保險合同,自2009年10月1日起適用新法,不可抗辯期限自該日起算。

    三、保險人對免責條款的明確說明義務

    新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新保險法將舊法的“責任免除條款”改為“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文字的改變導致產生不同的理解。有人認為,新保險法擴大了免責條款的外延,即不僅包括保險合同中以“責任免除條款”命名的免責條款,還包括所有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但是,“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具體范圍并不明確,如果對此作擴大解釋,如將重大疾病的“釋義”、指定醫療機構、合同生效(復效)后的觀察期等一些行業通常做法視為“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將對保險公司的正常經營和保險行業的健康發展帶來不利影響。因此,建議法院在審理相關案件時對“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進行限制性解釋。

    此外,法院在審理相關案件時應注意如何認定“明確說明”。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的“明確說明”應如何理解的問題的答復》(法研[2000]5號),“明確說明”是指保險人在與投保人簽訂保險合同之前或者簽訂保險合同之時,對于保險合同中所約定的免責條款,除了在保險單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還應當對有關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釋,以使投保人明了該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后果。一般來說,保險人在保單中用黑體字突出顯示了責任免除條款內容,即可認為保險人向投保人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投保人簽署了書面說明文件,即可認為保險人“以書面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確說明”。

    四、關于無效格式條款

    新保險法第十九條規定:“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中的下列條款無效:(一)免除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義務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險人責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的!

    適用上述條款時,應注意合理界定適用范圍。依第十九條文義,受此規則調整的應當是保險人單方提供的格式條款。如果該格式條款是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保險經紀人提供,則不得適用本規則。對于投保人、被保險人為個人的保險合同,適用本條無疑問;但對以企業或其他商業組織為投保人、被保險人的保險合同,或者協議承保合同,不宜適用本規則。另外,就第十九條內容看,“依法”、“應承擔”、“應享有”、“加重”等表述極易產生理解上的歧義,具體適用時,需要從立法原意、保險行為的特性、誠信原則和利益平衡等因素,綜合考量,正確判斷,以平等保護雙方的合法權益。

    五、關于棄權與禁止反言

    新保險法還借鑒了英美保險法上的棄權與禁止反言制度,第十六條規定保險人在合同訂立時已經知道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情況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不得免于承擔保險責任。既然保險公司或其代理人在合同訂立時已經知道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情況,或者投保人在合同訂立時已告知保險公司或代理人足以影響承保或提高費率的情況,保險公司仍決意承保,則意味著其放棄了合同解除權。既然已經放棄該合同解除權,根據誠實信用原則,應適用禁止反言原則,保險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在適用此條款時,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負舉證責任。

    六、關于代理人表見代理

    保險營銷員依據保險公司的委托,在保險公司授權的范圍內代為銷售保險產品的人員。這些人員并非保險公司員工,與保險公司屬于代理關系,而非勞動關系。新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保險代理人根據保險人的授權代為辦理保險業務的行為,由保險人承擔責任。保險代理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保險人名義訂立合同,使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保險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權的保險代理人的責任。”與舊保險法相比,新法增加了“沒有代理權”、“代理權終止后”兩類無權代理情形,并強調了“以保險人名義訂立合同”的前提條件。

    近年來,保險領域的非法集資、集資詐騙犯罪呈上升趨勢。保險營銷員以高息為誘餌、以個人名義向群眾出具債權憑證、騙取資金的行為時有發生。這類行為主要是營銷員的個人行為,并沒有以“保險公司的名義”實施詐騙,只能由其個人承擔責任。法院在審理類似案件時要嚴格根據一百二十七條的規定,限定表見代理的適用范圍。

   。ㄗ髡邌挝唬褐袊藟郾kU股份有限公司法律與合規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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