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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貿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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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國家工作人員在經濟活動中,為他人謀取利益,以酬謝費等各種名義收受財物的,可否認定為受賄罪? |
出處:法律顧問網·涉外dl735.cn
時間:2009/8/10 16:53:00 |
關于國家工作人員在經濟活動中,為他人謀取利益,以酬謝費等各種名義收受財物的,可否認定為受賄罪? 受賄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而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的行為,是瀆職罪的一種。 對于國家工作人員在經濟活動中,為他人謀取利益,以酬謝費、手續費、提成、回扣等各種名義收受財物的行為,是否構成受賄罪,要作具體分析,區分不同情況: ⑴、把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與未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區分開來。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構成受賄罪的不可缺少的要件。國家工作人員沒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而為他人推銷產品,購買物資、聯系業務,以“酬謝費”等名義索取、收受財物的,不應認定受賄罪。對于其中違反黨政機關工作人員嚴禁經商的規定,或違反有關工作制度和紀律的,由所在單位處理。有其他違法犯罪行為的按其他法律規定處理。 ⑵、把合理報酬與違法所得區分開來。如經本單位領導批準,為外單位提供業務服務,按規定得到合理獎勵的;為本單位推銷產品、承攬業務作出成績,按規定取得合理報酬的;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成立專門機構,從事提供信息、介紹業務、咨詢服務等工作,按規定提取合理手續費的;取得這些合理的勞動報酬,均不屬于受賄。 ⑶、把對搞活經濟、發展生產有利與無利區分開來。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不論對搞活經濟有利或者無利,其性質都是受賄行為。但是,區分對搞活經濟、發展生產有利或無利這一界限,對于衡量情節輕重,決定是否追究刑事責任;以及對追究刑事責任的應否從輕、減輕或從重處罰;都是必要的、有意義的。 當前,在經濟活動中,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或者工作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以“酬謝費”等名義索取、收受財物的;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與他人勾結,以次充好、以假冒真、以少報多、以多報少、抬高或降低物資價格、提高工程造價、降低工程質量等手段為他人謀取利益,使國家或集體受到損失,而以“酬謝費”等名義索取或者收受財物的,均應認定為受賄罪。 犯受賄罪,同時犯詐騙罪、貪污罪的,應依法實行數罪并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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