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報訊 近日,廣東省珠海市香洲區人民法院對一起儲蓄存款合同糾紛案件作出一審宣判,判決被告珠海市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口岸支行向原告王某支付存款本金25467元及利息。
法院審理查明,2008年12月23日19時15分、25分左右,犯罪嫌疑人兩次在被告所有的ATM機插口處安裝讀卡裝置和攝像裝置,用于盜取持卡人銀行卡磁條內信息和密碼。次日13時45分左右,原告使用在被告處所辦的儲蓄卡在被告處的ATM機連續8次取款共計1.6萬元,卡內余額為25957.94元。同月31日,原告再次使用該卡取款時,發現卡內余額僅剩490.94元,其余25467元存款已經取走。原告立即前往被告處查詢,據網絡系統交易記錄顯示,在原告于2008年12月24日從被告處ATM機取款后不足半小時內,其賬戶在某銀行廣州分行的ATM機上被兩次分別支取2500元和1500元,并分別收取異地取款手續費12.5元和7.5元;一個多小時后又在廣州壹號通電訊設備公司刷卡消費21447元。后原、被告雙方均向公安部門報案,公安部門已立案偵查,但尚未偵結。原告認為,雙方形成儲蓄存款合同關系,被告有義務保障其存款的安全和自由支取存款。但從2008年12月31日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兌付存款本息未果,認為被告直接侵犯了其合法權益,遂起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存款本金25467元及利息。
被告辯稱,犯罪嫌疑人所用卡系盜取持卡人銀行卡磁條內信息和密碼并制作與原告所持銀行卡一致的克隆卡。而原告在取款過程中未能采取遮擋的方式輸入密碼,導致密碼被拍下應對其損失承擔一定的責任。
法院審理認為,原、被告雙方成立了合法有效的儲蓄存款合同關系。銀行卡系原、被告雙方儲蓄存款合同的憑證,且該憑證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故被告須對其出具的銀行卡須具有識別能力,但本案被告對自己出具的銀行卡沒有能力鑒別其真偽,此時作為儲蓄合同憑證的真銀行卡沒有用于交易,故不能視作被告與原告成就一筆交易。且ATM機所在地點系被告的營業場所,被告有義務保障原告在使用密碼之時密碼不被非法竊取,但被告的保安系統在犯罪嫌疑人2008年12月23日19時實施安裝行為之時至原告次日13時取款之時長達10多個小時的時間內沒有任何覺察,而原告只是在一個很短的時間里通過ATM機取款,原告沒有義務在如此短時間內檢查被告的營業場所是否存在竊取密碼的微型攝像裝置,故原告對密碼的泄露并未存在過錯,原告無須對本案所涉損失承擔責任。綜上,被告須賠償原告的全部損失。作者:林勁標 劉天然 張 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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