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兒小倩在某市幼兒園就讀,該園對部分家庭住址較遠的幼兒采取定點包接包送的方式。一天放學后,幼兒園將小倩送到定點接送處——小倩住處附近的公路時,因交通堵塞比約定的時間遲到了約20分鐘,恰遇小倩的家長在約定的時間未接到小倩而去方便,跟車的阿姨遂放小倩隨其他小朋友下車。小倩下車后橫過公路回家時被小偉駕駛的摩托車撞傷。
小倩的家長將小偉和幼兒園一齊告上法庭,要求二被告賠償因車禍造成的經濟損失2萬余元。
法院經審理認定小倩的實際經濟損失為17000元。根據交警作出的責任劃分,判決負事故主要責任的小偉賠償經濟損失12000元;負次要責任的小倩,由其監護人承擔相應的經濟損失2500元;幼兒園作為學前教育機構,對原告負有教育、管理和監護的義務。原告放學后,幼兒園用班車將其送到定點接送處,應視為幼兒園對原告教育、管理和監護區域的延伸。原告在家長未來時,下車后自己橫穿公路,幼兒園在安全管理方面存在疏忽大意的過錯,應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補充責任,賠償原告損失2500元。
判決后,小偉實際給付1400元,余額10600元確已無力給付。那么,誰來為小偉無力負擔的賠償額買單?
我們認為,本案中,法院判決幼兒園承擔補充賠償責任是正確的,但關于補充賠償責任的范圍認定卻是錯誤的。幼兒園應為小偉無力承擔的賠償額買單。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規定:“對未成年人依法負有教育、管理、保護義務的學校、幼兒園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職責范圍內的相關義務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賠償責任。第三人侵權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學校、幼兒園等教育機構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何為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該解釋第六條第二款規定:“因第三人侵權導致損害結果發生的,由實施侵權行為的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安全保障義務人有過錯的,應當在其能夠防止或者制止損害的范圍內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
按照司法解釋的精神,補充賠償責任包括兩個方面的含義:一是順位的補充,即首先應由直接責任人承擔賠償責任,直接責任人沒有賠償能力或者不能確定誰是直接責任人時,才由未盡安全保障義務的經營者或行為人承擔賠償責任;二是實體的補充,即補足差額。但必須注意的是,經營者或行為人在實體上的補充賠償責任有一個重要的限制,即他只能在其能夠防止或者制止損害的范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這意味著,經營者或行為人的補充賠償責任的總額,不是以直接侵權人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的總額為限,而是根據其自己行為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的總額為限。兩者可能一致,如經營者或行為人如盡到安全保障義務,損害結果根本就不會發生的情形,經營者或行為人應當承擔的責任范圍與第三人應當承擔的責任范圍完全一致。但許多情形下,經營者或行為人的賠償責任范圍要小于直接侵權人的賠償責任范圍。
就本案而言,小偉為直接侵權人,法院判決其賠償受害人12000元經濟損失,其已給付1400元,余下的10600元確已無力賠償,在此情況下,作為負有安全保障義務的幼兒園,就應依法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補充賠償責任的范圍應為其能夠防止或者制止損害的范圍,這個范圍與小偉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的范圍一致。因為如果幼兒園阿姨在小倩家長未到時不讓小倩下車,或者雖讓小倩下車但將其護送過馬路交通事故根本就不會發生。正是因為幼兒園違反了應當積極作為的安全保障義務,才使本來可以避免的損害得以發生,因此應當為受害人向直接侵權人求償不能承擔風險責任。所以,小偉無力賠償的10600元應由幼兒園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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