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年私賣祖父金飾籌學費 未超認知能力行為有效
作者: 肖是桂
中國法院網訊 因家人反對學美容美發而不給學徒費用,就私自取出祖父的金首飾換錢。8月24日,江西省遂川縣法院對這起返還原物糾紛案進行了一審宣判,判決被告樊學民、樊飛燕共同返還第三人呂星恒變賣金首飾得款3800元;被告樊學民返還第三人呂星恒借款1200元;駁回原告呂梁生的訴訟請求。
呂梁生之孫呂星恒與樊學民系同學關系。2008年7月,兩人初中畢業空閑在家,便商議外出找事做,后經樊學民已出嫁的胞姐樊飛燕介紹,決定去湖南省攸縣學美容美發。由于呂星恒家人反對而不給費用,呂星恒就先后私自取走祖父呂梁生的金首飾和存折,并在銀行取出現金2500元,除當場借給樊學民200元外,其余的錢均由呂星恒支配,金首飾卻暫存于樊學民處,且委托樊學民、樊飛燕倆姐弟變賣。
幾天后,樊學民、樊飛燕姐弟倆攜金首飾到某金銀飾品店出售,得價款5576元,而對呂星恒則聲稱4300元,其余1276元被姐弟倆據為己有,并且該4300元經呂星恒同意仍由其姐弟倆掌管。
7月下旬,樊氏姐弟與呂星恒三人一起到遂川縣城玩耍,樊飛燕又向呂星恒借款800元,并為呂星恒購買了手機、充值卡及衣物等,價值約800元。8月初,樊氏姐弟、呂星恒三人來到湖南省攸縣吃住在樊飛燕家。樊學民、呂星恒去學美容美發,呂星恒指定從賣金首飾所得款中借1000元給樊學民,自己則另外從銀行支取的款項中拿出1000元給樊飛燕以代交學徒費用。
五天后,呂星恒父親將其從美容美發店接回家。后經調處未果,呂梁生以呂星恒的行為系受樊氏姐弟慫恿和指使為由,要求樊氏姐弟返還金首飾或折價9000元,返還現金2100元。
另據查明,樊學民、呂星恒分別于1992年1月和3月出生,均已年滿16周歲。樊學民現在外打工。
法院審理后認為,本案爭議的標的物金首飾和銀行存款2500元,系由第三人呂星恒從其祖父原告呂梁生處秘密取得,呂星恒并未如實告知被告樊學民、樊飛燕財物的來源,原告訴稱呂星恒的行為系受樊飛燕等慫恿和指使,缺乏證據證明,不予采信,兩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呂梁生財產權的主觀過錯,原、被告間不構成侵權法律關系。
原告未要求其孫呂星恒承擔侵權責任,但呂星恒可以單獨向兩被告主張權利,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第三人呂星恒和被告樊學民初中畢業在家待業,均已年滿16周歲,雖未成年,但能夠進行與自身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活動。第三人呂星恒處分價值幾千元的金首飾和2500元存款的行為,并未超出其行為能力的認知范圍,應當有效,因此,第三人呂星恒委托兩被告變賣金首飾、交納學徒費用及借款給兩被告的行為,均有效成立,應分別按相應的法律關系處理。
兩被告在完成變賣金首飾的委托事項后,應將所得款5576元如數給付第三人,但第三人曾在樊飛燕家吃住,應扣除其所需費用,除借給被告樊學民的1000元應由樊學民償還外,兩被告可酌情返還第三人呂星恒3800元。存款2500元中,借給樊飛燕的800元可以由其為呂星恒購買的物品折抵,借給樊學民的200元應由樊學民償還,其余款額系第三人呂星恒個人消費。被告樊學民現在外打工,有獨立經濟來源,依法可以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為此,依法作出上述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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