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8年1月19日,孫甲因交通事故入住醫院,入院診斷為:左股骨干開放性、粉碎性骨折。醫院為孫甲做了植入鋼板內固定術,孫甲出院2個月后植入鋼板斷裂,8月9日再次到乙醫院診療,入院診斷為:左股骨干陳舊性骨折,固定鋼板斷裂。8月12日,乙醫院為孫甲做了斷裂鋼板取出,植骨、鋼板內固定術。2008年8月31日出院(住院22天)。第二次醫療費為4715.53元。
原告訴稱:由于被告提供質量低劣的鋼板,且手術中不負責任、存在過錯,致原告進行了二次手術,依據產品質量法要求被告賠償經濟損失。
被告辯稱:我院不是鋼板銷售者,鋼板是從某醫療儀器有限公司購買的,應向醫療儀器有限公司主張賠償。沒有證據證明我院在為原告診療過程中有過錯及醫療行為與原告的損害后果存在因果關系,原告請求根據不足,我院醫療行為無過錯,內植鋼板斷裂原因不明,但有充分證據可排除責任,故被告不應承擔任何責任。
【焦點】
本案作為典型的產品責任糾紛案例,案件爭議的焦點涉及銷售者身份的確認、歸責原則的適用以及舉證責任的分配等問題。
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因產品質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財產、人身損害的,產品制造者、銷售者應當依法承擔責任!碑a品質量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財產損害的,受害人可以向產品的生產者要求賠償,也可以向產品的銷售者要求賠償……”雖然被告將鋼板提供給原告,用于醫療救治,不完全是為實現一定的經濟目的而進行的市場行為,不同于單純的商品買賣關系。但在其將該產品用于原告肢體內,并收取了原告支付的鋼板相應價款之后,該產品的所有權便由被告轉移給了原告,被告是出售人,原告是買受人,雙方的買賣關系成立,被告作為銷售者的身份是明確的。依據上述法律規定,原告可選擇向其買受產品的銷售者請求賠償,上一環節的銷售者不是該案的必須共同參加訴訟主體,因此,對醫療儀器有限公司與本案事實的關聯問題不予審查確認。產品責任為特殊侵權責任,原告只須證明自己的損害因使用被告銷售的產品造成的即可以請求被告承擔責任。產品侵權責任適用于無過錯責任原則,不以被告是否有過錯為構成要件,被告不能以證明自己沒有過錯而免除責任。被告須證明自己銷售的鋼板質量是合格的或證明損害是原告作為使用的故意、重大過失等造成方能免除責任。被告申請鑒定上免責內容,但無正當理由不預交鑒定費用,致使對案件爭議的事實,無法通過鑒定結論予以認定。被告對該事實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判決醫院承擔賠償責任。
醫院在本案中具有銷售者的身份。醫院取得鋼板不是為了自己使用,前來求醫的患者才是醫療產品的消費者。醫院是消費者的相對者。醫院提供鋼板給原告是以收取原告的價款為對價的,已經構成了銷售行為,醫院作為銷售者的身份可以確認。
從民法通則的立法本意來看,在產品侵權責任糾紛中,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無疑是共同的責任主體,相對于產品受害人來說,他們應當共同對外承擔無過錯責任。立法上規定產品受害者可以選擇不同的主體請求賠償(即可以選擇起訴產品生產者或銷售者之一,也可以一并起訴),目的在于方便受害人行使訴權,更好地保護受害者的合法權益。若因受害人選擇不同的責任主體主張權利而引致適用不同的歸責原則,則立法的這一規定就失去了本意,顯得毫無意義。
在產品侵權責任糾紛中,產品的缺陷是在生產出來就已經存在,還是由于銷售者的過錯所引致,受害人顯然難以獲悉。要求受害人在只起訴銷售者時對“由于銷售者的過錯使產品存在缺陷”承擔舉證責任明顯過于苛刻,不利于保護處于弱者地位的消費者。而采用無過錯歸責,大大減輕了受害人的舉證負擔,合乎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的法律原則。
我國產品質量法明確規定產品的“缺陷”指“產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梢,受害人對產品缺陷的證明責任,法律并沒有規定必須達到“產品質量不合格”的程度。本案原告使用的鋼板系醫院提供并手術植入,在使用不足7個月的情況下發生斷裂,足以令人確信該鋼板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原告已經完成了舉證責任。
在無過錯責任下,大多數國家為真正保護處于弱者的消費者,減輕受害人的舉證負擔,對缺陷存在的舉證實行推定的方法,即受害人如證明進行通常所預想的使用和因該使用發生了損害,以及該損害通常不能因該使用而發生,則在法律上推定缺陷的存在。醫院要推翻這種推定,必須提出產品并不存在缺陷的反證,才能免責。本案采用無過錯責任歸責原則,將對鋼板的質量合格與否的舉證責任交由醫院承擔合乎國際立法和司法的潮流。產品侵權責任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不以醫院是否有過錯為構成要件,醫院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而免除責任。醫院須證明自己銷售的鋼板質量是合格的或證明損害是由于原告作為使用者的故意、重大過失等造成的方能免除責任。醫院向法院申請鑒定上述免責內容,但無正當理由不預交鑒定費用,致使對案件爭議的事實,無法通過鑒定結論予以認定。醫院對該事實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故醫院應承擔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