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關于違約金與損害賠償金的關系
原告與被告于2005年2月10日訂立了一份購銷軸承2000套的合同,合同規定每套價400元,總價款80萬元,交貨期為2005年4月30日。合同規定:“如果逾期交貨,乙方(被告)應向甲方(原告)支付違約金10萬元。”合同訂立后,被告由于多方面原因未能按合同約定的期限交貨,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拖延交貨。原告為解燃眉之急,為了履行與其他企業簽訂的產品購銷合同,被迫從市場上以每套420元的價格購進2000套相同規格的軸承。嗣后,原被告就違約賠償問題發生爭議,原告遂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支付違約金10萬元并賠償損失4萬元。
「爭議」
本案在審理中,對被告已構成違約并應承擔違約責任問題并沒有分歧意見,但關于被告應承擔何種責任,則存在著不同的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因被告的違約行為給原告造成了損失,故應賠償原告經濟損失4萬元;
第二種觀點認為:原被告已在合同中明確約定了違約金條款,應視為雙方對損害賠償的預先設定。在被告違約時,應適用違約金條款由被告支付違約金10萬元;
第三種觀點認為:原被告在合同中約定了違約金條款,在合同履行過程中被告違約行為又造成了原告的經濟損失事實發生,故應同時適用違約金條款和法定損害賠償金,被告除應支付違約金以外,對原告所受的損失還應予以賠償,即共賠償給原告14萬元。
「評析」
以上三種意見不僅各自的立論基礎不同,而且其認定的結果也有相當的差異,原因在于人們對于約定違約金條款與法定損害賠償額的適用關系存在著不同的理解。實踐中,在違約發生以后,常常發生支付違約金的責任與損害賠償責任的并存和選擇問題。
違約金與損害賠償兩者的關系主要取決于一國立法對于違約金性質的規定。在英美法中,因強調違約金的補償性,因此違約金實際上取代了預定的損害賠償方式,而大陸法因承認違約金的補償性和懲罰性,因而不同性質的違約金與損害補償分別發生著不同的聯系。
我國合同法規定的違約金是補償性違約金,《合同法》第114條規定:“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該條的立法精神包括:
1、應優先適用約定違約金條款,只有在約定的違約金低于或過分高于實際損失的情形下,才予以增加或適當減少。這樣做的理由有二:一是充分尊重當事人預先確定損失賠償額的自由,二是違約金本身優勢所在,其支付避免了損害賠償方式適用中常常遇到的計算損失的范圍和舉證的困難,從而節省了計算上的花費,甚至可避免曠時費神的訴訟程序。
2、法定損失賠償額對違約金的適用具有約束性。約定違約金條款生效后,其具體的違約金數額確定還有賴于實際損失額的大小,以實際損失額為參照標準進行或升或降的調整。
3、我國的約定違約金具有一定的懲罰性。只有當約定違約多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時,司法機構才可予以適當減少,由此可見,立法者是允許約定違約金適當高于實際損失額的,此時司法機關無需再進行調整。既然允許約定違約金適當高于實際損失額而適用,那么其高出部分正好體現出約定違約金的懲罰性。
基于我國現在行立法關于約定違約金與法定損害賠償的規定,實際上承認了優先適用違約金條款的原則。因此,本案中原告只能根據購銷合同中的有關違約金條款的規定,要求被告支付違約金10萬元,而不能再另行要求被告承擔4萬元的賠償損失,除非原告的實際損失額高于約定的違約金才能要求司法機關予以增加差額部分。另一方面,我國合同法上確定的約定違約金是補償性違約金而非懲罰性違約金。
補償性違約金是損失賠償額的預定,故無論發生了何種違約形態,補償性違約金的支付均應與違約損失相適應。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至于何為“過分高于”,如何“適當減少”,應由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權進行裁判。具體到本案中,原告的經濟損失為4萬元,違約金為10萬元,相差兩點五倍,依一般認識,可以認定為過分高于,可由人民法院予以適當減少。當然,人民法院不經當事人申請,不宜主動依職權去減少或增加約定違約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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