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五條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后,請求用人單位返還其收取的勞動合同定金、保證金、抵押金、抵押物產生的爭議,或者辦理勞動者的人事檔案、社會保險關系等移轉手續產生的爭議,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后,當事人依法起訴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最高院就《最高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答記者問(2006年) :
問:現在有些用人單位強迫勞動者交保證金,解除合同時不退還,或者
解除勞動合同后不給勞動者辦理人事檔案、社會保險關系等手續移轉的,法院
是否處理?
答:禁止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收取保證勞動合同訂立和履行的定金、保證金、抵押金、抵押物,禁止扣押勞動者的身份證件、工資檔案、人事檔案、社會保險檔案,是國家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有明確規定的。但在實踐中,還是有一些用人單位不依法辦事,違法收取保證金等,勞動者為了就業,不敢在勞動關系存在期間向勞動監察部門投訴,直到解除勞動關系時寄希望通過仲裁或者訴訟手段給予救濟,也有的用人單位出于義憤,對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以扣押丟棄人事檔案、社保檔案等手段予以制裁,導致勞動者再就業困難,利益受損。這個司法解釋在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時,很多網民和讀者向我院反映,希望對上述兩個問題從司法解釋上也加以規制。我們經過研究認為,這些要求是符合立法本意的。勞動法規定因履行勞動合同產生的爭議可以訴訟到法院,勞動合同解除和解除合同后產生的附隨義務糾紛也應屬于勞動合同履行爭議的延伸,應當擴大在上述情況下對勞動者的救濟渠道。所以,解釋第五條規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后,請求用人單位返還其收取的勞動合同定金、保證金、抵押金、抵押物產生的爭議,或者辦理勞動者的人事檔案、社會保險關系等移轉手續產生的爭議,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后,當事人依法起訴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人民司法》2006年第10期,作者胡仕浩關于《最高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理解與適用》的文章:……..合同關系為一個發展性的過程,附隨義務在各個階段均可能發生。合同履行完畢后,當事人之間基于他們曾經建立起來的合同關系而處在一種特殊的關系之中,這種特殊關系要求對方必須履行特殊的后合同義務。通過完成履行后的附隨義務,使當事人回復到未發生合同的狀態,即為實現合同的“善始善終”的履行提供了法律的保障。此時,如果任何一方當事人因故意或過失違反了后合同義務,致使對方當事人遭受人身或財產上的利益損失,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本條解釋所規定關于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后,用人單位返還收取的合同定金等財物,或者辦理相關勞動手續,均應認為是勞動合同附隨義務的相關內容,即將法律法規等關于這方面的禁止性規定,延伸定義為用人單位的后合同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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