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檔案丟失應獲賠償 來源:巴中社會保險服務網 文/王輝
案例 徐某系某單位職工。1984年1月,徐某因涉嫌盜竊罪被逮捕,同年5月被判處有期徒刑3年。同年9月,單位對徐某作出開除公職的決定。徐某刑滿釋放后,單位告知其個人檔案已轉至某街道辦事處。后徐某在找工作時發現該街道辦沒有自己的人事檔案,向單位提出查找檔案的要求。單位多方查找,仍未能找到徐某的人事檔案。2007年6月,徐某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徐某以單位將其檔案丟失嚴重影響其就業、生活以及享受各項待遇為由,向法院起訴,要求單位為其補辦人事檔案,賠償損失30萬元。單位辯稱:我單位于1984年將徐某的檔案轉到了街道辦,但現在找不到回執;徐某訴訟請求超過法律規定的最長訴訟時效;徐某主張的損失賠償沒有法律依據。
一審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單位在對徐某作出開除公職的決定后,應及時將其檔案轉至個人戶口所在地的街道勞動部門。單位雖稱已將其檔案轉至街道辦,因無相應的證據予以佐證,不予采信。徐某在發現檔案下落不明后,一直要求單位查找,未放棄權利,且侵權事實處于持續狀態,故徐某的訴訟請求未超過訴訟時效。單位將徐某檔案遺失,給徐某造成了損害,應承擔相應的責任。徐某要求單位補辦檔案并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但其要求的數額過高,具體數額由法院酌定。一審法院判決單位為徐某補辦檔案,賠償損失5萬元。單位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二審法院認為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1)檔案移轉糾紛是否屬于勞動爭議案件。從 檔案轉移糾紛的性質來看,勞動者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后,用人單位應及時移交職工檔案,這是用人單位在與勞動者終止勞動關系后必須履行的義務,應視為勞動合同的重要內容之一,受勞動法的調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法釋[2006]6號)第五條規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后,“辦理勞動者的人事檔案”移轉手續產生的爭議,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后,當事人依法起訴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由此可見,檔案轉移糾紛應按勞動爭議案件受理,實行一裁兩審制。
(2)訴訟時效問題。由于用人單位有妥善保管和移轉職工檔案的義務,當丟失檔案的情況發生時,勞動者的權利被侵害的事實處于持續狀態,勞動者要求用人單位承擔轉檔義務或補辦檔案及相關證明義務的請求并不存在訴訟時效問題。對于檔案丟失賠償請求的訴訟時效,應適用民事法律訴訟時效的規定。
(3)檔案轉移糾紛的審理思路。用人單位將勞動者的檔案丟失,給勞動者造成的損害大致包括兩個方面:再就業損失,有可能造成職工已經找好的單位無法接收,或者職稱無法評定等情況;社會保險損失,有可能對職工的社會保險待遇造成損害。
檔案是公民取得就業資格、繳納社會保險費、享受相關待遇應具備的重要憑證,檔案的存在以及其記載的內容對公民的生活有重大的影響。用人單位無論是作為或者是不作為、無論是故意或者是過失,只要存在將職工檔案丟失的情況,且對勞動者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就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如果用人單位能夠為職工補辦檔案,應判決其為職工補辦檔案。對于賠償數額的確定,應首先考慮職工的損害后果,損害后果的大小應從實際出發予以確定。其次應考慮用人單位的過錯程度。再次,應考慮用人單位的過錯與勞動者損害的因果關系。
作者單位: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
摘自《中國社會保障》2009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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