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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保障義務人的免責事由 |
出處:法律顧問網·涉外dl735.cn
時間:2009/9/20 1:03:00 |
安全保障義務人的免責事由
1、受害人過錯受害人過錯作為一種免責事由在我國的民事立法有明確規定,但其適用需要一個前提:經營者在合理限度內盡到了安全保障義務或相對于受害人的過錯,經營者的過錯對損害結果的發生十分輕微。民法通則第131條規定:“受害人對于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害人的民事責任”。在此類案件中,受害人的過錯行為往往是造成損害結果發生的原因或者部分原因。受害人不聽勸阻或者無視警示,或者故意、重大過失違反安全要求,往往是造成損害的直接原因。如醉酒者不聽勸阻強行進入桑拿房,屬于嚴重過錯行為,對造成的損害應當承擔主要部分。因自己的過錯使自己暫時喪失辨別能力的人(典型的是醉酒者、吸毒者)對自己行為造成的損害要承擔完全的侵權責任,因此而使自己造成損害的,也應當對后果自己負責。即使是經營者沒有能夠有效勸阻醉酒者進入桑拿房,經營者的過錯也是十分輕微的,因為他不可能象警察或者司法人員那樣具有強制的權力。這被各國的民事立法所公認。心臟病患者、高血壓患者隱瞞疾病情況而參與劇烈運動(如蹦極跳),造成損害的,也應當由受害人自己承擔全部或者主要損害后果,因為每個人都應當對自己安全、生命、健康等盡到最高的注意。 2、受害人同意受害人同意作為一種免責事由,是指由于受害人事先明確表示自己愿意承擔某種損害后果,侵權人在其所表示的自愿承擔的損害后果的范圍內對其實施侵害,安全保障義務人不承擔民事責任。與正當防衛的抗辯不同,受害人同意并未被各國民法或侵權行為法確認為一種具有普遍效力的抗辯。在法國法系國家,受害人同意不構成一種抗辯;在英美侵權行為法中,不存在統一的“受害人同意”的抗辯,于過失侵權情形,適用“風險自負”的規則,原告事先同意解除被告針對原告的行為所生的義務,承擔因原告的作為或者不作為的行為而導致的對原告的已知的風險。原告的同意包括: (1)明示的協議; (2)對風險的默示承擔; (3)對風險的知曉; (4)自愿承擔。但是如果被告的行為違反法律,即使原告事先已經同意,也不適用風險自負理論。我國目前立法并沒有對受害人同意作為一種正當理由的抗辯作出作出明確規定。但是為了解決實際生活中涉及受害人同意的損害賠償案件,謹慎地承認這種正當理由的抗辯是必要的。消費者進入某些服務場所,比如到娛樂場所參加拳擊比賽,或者冰上運動,就應當預料到可能發生一定程度的碰撞和摔打,可以認為消費者進入這些服務場所就應當了解其危險性。在這種情況下,如果消費者受到合理范圍內的傷害,而經營者又沒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就應當解釋為“受害人同意”,經營者不需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此外,其他法定的免責事由,如合法行為、正當防衛、緊急避險也同樣適用于與安全保障義務有關的侵權案件。 “法律智慧在安全保障義務這一問題上似乎還沒有發達到足以解決所有問題的水平,但是朝著正確的方向的努力不應當停頓下來。”而在這一進程中所必須堅持的原則是: (1)強調對受害人的人身和財產權的保護,尤其是人身權的保護; (2)實現經營者在服務場所所承擔的安全保障義務及相應的法律責任與其作為一個群體在經營活動中的收益以及風險控制能力相平衡,進而促進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特別是服務行業的健康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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