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在合同訂立階段,免責條款的提出方必須確保該免責條款成為合法有效的合同的組成部分。 首先,確保合同合法有效是免責條款發生效力的前提。一個無效的合同,免責條款是不可能發生效力的。 其次,免資條款必做成為合同的組成都分。必須載于合同文本之上,或能夠舉證證明被免責條款的口頭合同的部分。
2、本著公平、誠實信用和公序良俗原則提出免責條款,是免責條款能夠發生法律效力的基本前提。我國《合同法》第40條和第53條分別從公平和公序良俗原則角度出發對免責條款的效力進行了約束,同時,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的免責條款,如免除承運人將貨物過失交付托運人指定的接收人之外的其他人的責任,也是不為合同法理論和實踐所認可的。
3、使用清楚、明確,不易產生歧義的文字表述免責條款的內容,是當事人提出免責條款所追求的基本目標——免除或減少未來風險得以實現的根本保證。
如果免責條款的表述不明確,在發生疑義時,會被從嚴限制解釋,以保護相對方的利益。例如: (1)在免責條款未指明是免除違約責任還是侵權責任時,由于侵權責任規范“適當兼顧人類活動自由和民事主體的合法權益不容侵犯”的特殊職責,在免除違約責任還是侵權責任不明確時,應選擇只免除違約責任。 (2)在條款利用人可能負過錯責任和無過錯責任的情況下,如果免責條款未指明所免除的責任是否包括過錯責任時。因對過錯責任的追究是維護法律嚴肅性和權威性的基本要求,首先選擇只免除過錯責任。 (3)在購銷合同中,當事人雙方約定:若買受人在一定期間內對貨物的質量不提出異議,即視為貨物合格,出賣人不負責。在這里,免除的是出賣人“已經交付的貨物”的瑕疵責任,還是“尚未交貨”的瑕疵責任?在用語不明確時,解釋為只免除“已經交付的貨物”的瑕疵責任,不免除“尚未交貨”的責任。因為按一般理解,對尚未交付的貨物在質量上是否合格,買受人難以知曉。 (4)在當事人有權約定免除第三人對合同相對人所負責任的情況下,如果免責條款所欲免除的責任是否包括第三人所負之責不明確時,解釋為免除第三人所負的責任。但是,如果第三人對合同相對人所負之責系故意責任或重大過失責任,而條款制作人所負之責為無過錯責任或一般過失責任,那么就不免除第三人所負的責任。
3、在格式合同中約定免責條款的,應主動提請對方當事人注意該條款的存在。并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免責條款的存在,實際上是對相對人合法權利的限制和剝奪,故免責條款的內容應當取得相對人的認可。由于在一般情況下,格式合同的合同條款只需明示即可,不一定必須在合同書中寫明,加之格式合同“要么接受,要么走開”的特點,相對人往往忽視合同具體內容。因此,《合同法》第39條規定:“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該規定賦與了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主動提請對方注意該條款和說明該條款的義務,如違反該規定,將會導致該免責條款無效。
4、對未在《合同法》分則中規定的合同,應特別注意相關專業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如《保險法》、《拍賣法》、《海商法》等。
5、注意證據的保留。對保險人來說,即使履行了《保險法》規定的“明確說明”義務,在訴訟階段如果不能舉出相關證據證明其已經履行了義務,會被視為沒有“明確說明”,依然會面臨敗訴的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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