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合同履行中的附隨義務 作者:陳穎超 張海勇 摘 要:附隨義務在我國《合同法》中應嚴格定義為狹義的概念。其設立的目的在于一是促進實現主給付義務;二是維護對方的人身或財產利益。違反附隨義務與違反給付義務一樣產生違約責任。附隨義務的內容包括通知、協助、保密和基于誠信原則而產生的其他義務。經濟法擴展了附隨義務,使其作用更為凸現,實現了追求實質正義的理念。
關鍵詞:附隨義務,合同義務,經濟法
一、附隨義務的概念
附隨義務,作為民法理論的新興內容,盡管學者們對其理解各有出入,但是達成的基本共識是:附隨義務是在法律無明文規定,當事人之間亦無明確約定的情況下,為了確保合同目的的實現并維護對方當事人的利益——主要是人身和財產利益,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依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所承擔的作為或不作為的義務。這表明附隨義務以當事人之間的合同關系為前提,以誠實信用原則為依據,其目的在于確保合同目的的實現,并維護合同當事人的利益;其內容也并非自合同關系之始就已確定,而是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 隨著合同關系的進展逐步得以確立的[1].
雖然學界對附隨義務產生的前提、目的、基于的原則都無異議,但對于附隨義務所涵蓋的內容,調整的范圍確依然存在爭議,爭議的焦點在附隨義務是否包括了先合同義務和后合同義務。附隨義務理論的先河起源于1861年德國學者耶林發表了“契約上的過失,契約無效與不成立時的損害賠償”一文,探討了對合同訂立階段信賴關系保護的必要性,提出了締約過失責任理論,隨著實踐的發展與認識的深化,合同履行時的附隨義務和后合同義務均出現于判例學說之中。于是,沒有法定和約定的依據,合同當事人為了確保合同目的的實現和保護對方當事人的利益也承擔起告知、說明、照顧、保密等義務。與合同自由原則下的約定義務不同,這三類義務在誠信用原則的指引下,旨在調節合同當事人之間及當事人與社會間的利益關系,以達到三方利益的平衡。所以可以說,合同履行中的附隨義務和后合同義務的都是基于同先合同義務一樣理念那就是誠信原則而產生,三者可謂同根同宗,因此臺灣學者王澤鑒把附隨義務定義為“債之關系在其發展過程中 , 為使債權能夠圓滿實現 , 或保護債權人其他法益 , 基于誠實信用原則 , 債務人 除給付義務外 , 尚應履行其他行為義務 , 其主要的有協力義務、通知義務、照顧義務、保護義務及忠實義務”,其意是把先合同義務、后合同義務與合同履行中的附隨義務統稱為附隨義務。但是三者確具有不同功能、承擔不同的責任,所以不能簡單的把三者義務同時歸為附隨義務。所以附隨義務應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附隨義務是于合同關系發展的各個階段均可發生的,當事人依誠信原則所應負擔的義務,包括了先合同義務和后合同義務。但我國《合同法》第四章中的第60條第2款規定:“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因此,按《合同法》整個體系來解釋的話,附隨義務應僅發生在合同的履行過程中。因為附隨義務是相對于給付義務而言的,是依附于給付義務,是為了保證合同給付義務的順利履行基于誠信原則而規定產生的,它的內容是隨著合同給付義務完成的情況變化而不斷變化的。而先合同義務則是從締約磋商到合同生效前的這段時間締約人所負有的義務,由于合同未成立,給付義務尚未產生,所以它不依附于給付義務而存在,是獨立存在的,是內容也是比較確定的[2].后合同義務是合同給付義務履行完畢后對締約人所負有的義務,同樣不依附于給付義務而存在。因此,嚴格意義的附隨義務的概念應確定附隨義務存在的范圍、功能、產生的原則、內容。所以狹義的附隨義務的概念應定義為“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為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或周全保護債權人之人身或其財產利益,債務人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而履行的通知、協助、保密、保護等給付義務以外之義務”[3]. 我國《合同法》中的附隨義務采用的是狹義的概念。
二、附隨義務與其他義務的區別
債之關系的核心在于給付,給付具有不同的意義和功能。除給付義務外,債之關系上尚有先合同義務、合同履行中的附隨義務、后合同義務及不真正義務。附隨義務的真正含義需與其相近的概念中比較,方得獲知。
(一) 與給付義務的區別
給付義務分為主給付義務和從給付義務。所謂主給付義務是指債之關系上固有、必備,并用以決定債之關系類型的基本義務。例如,在買賣合同中,出賣人應交付其物及移轉其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應支付價金之義務,均屬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是不具有獨立的意義,僅具有補助主給付義務義務的功能,其存在目的,不在于決定合同的類型,而在于確保債權人的利益能夠獲得最大的滿足的義務。
附隨義務與主給付義務的區別有三:(1)、主給付義務自始確定,并決定合同類型。附隨義務則是隨著合同關系的發展而不斷形成的。它在任何合同關系中均可發生,不受特定合同類型的限制。(2)主給付義務構成雙務合同的對待給付,一方在對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的給付,附隨義務原則上不屬于對待給付,不能發生同時履行抗辯權。(3)不履行給付義務,債權人得解除合同。反之,不履行附隨義務,債權人原則上不得解除合同,但可就其所受損害,依不完全履行的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當然,有些合同上的義務,究竟屬于給付義務還是附隨義務尚有爭論。
附隨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存在爭論,德國通說認為,應以可否獨立以訴請求履行為判斷標準加以區別。可以獨立以訴請求的義務為從給付義務。有人稱之為獨立的附隨義務。不得獨立以訴請求的義務而附隨義務,有人稱這為不獨立的附隨義務。如 ,甲賣車給乙 ,甲交付車輛并辦理 過戶手續為主給付義務 ,提交必要文件(如 行駛證、保險書等)為從給付義務 ,告之該車 的特殊危險性為附隨義務。但有時判斷某 義務為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并不容易 , 如 ,出賣人對物品的使用說明是從給付義務 還是附隨義務 ,貨物需方受領貨物是從給付義務還是附隨義務就存在爭論。一般認為前例義務人所負義務為附隨義務 ,后例為從給付義務 [4].
(二)附隨義務與先合同、后合同義務的區別
《合同法》第42、43條規定了先合同義務,第92條規定了后合同義務,第60條規定了合同履行過程的附隨義務,法條的詳細規定為準確區分三者,提供了條件。雖然先合同義務、后合同義務和合同履行中的附隨義務皆派生于誠實信用原則 ,抽象出合同締結、履行、消滅三個階段當事人始終應當照顧、保護相對方人身、財產利益 的共性 ,但是三者之間的差異仍很明顯。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第一 ,義務的功能不同。先合同義務、后合同義務的功能主要在于保護相對人的人身財產上的利益。合同履行中的附隨義務除了承擔這一功能 ,還具有輔助實現債權人的給付利益的功能。第二 ,義務違反后的責任類型不同。違反先合同義務 ,承擔締約過失責任 ,該責任已成為不同于侵權責任、也區別于違約責任的一種獨立責任。違反后合同義務 , 與違反合同義務后果相同 ,當事人依據合同法原則 ,承擔債務不履行的責任[5].《合同法》第107條的對“合同義務”違反而承擔違約責任的規定,亦適用于對合同履行中附隨義務的違反,所以對附隨義務的違反承擔責任的性質應為違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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