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報訊 日前,因廣東中山一家電機廠在縫紉機電機商品上獲準注冊“NBA”及圖商標,美商NBA產物股份有限公司將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告上法庭。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以商標評審委并未對美商公司提出的以“NBA”商標作為引證商標的相關復審理由進行全部審查,主要證據不足為由,一審判決撤銷了商標評審委的裁定。
美商公司系美國企業,著名的NBA籃球聯賽正是其旗下聯賽,同時該公司還經營涉及體育用品、服裝等多種商品,美商公司所使用的“NBA”系列商標(以下統稱為引證商標),包括“NAB”、“NBA及圖”商標,是其創造并使用的享譽世界的商標。
1998年10月21日,廣東中山市一家電機廠向商標局申請在縫紉機電機商品上使用“NBA”及圖(以下統稱為被異議商標)獲得商標局核準。美商公司認為,電機廠申請注冊“NBA”及圖商標中的“NBA”字樣非常明顯,是對其所有的多個“NBA”、“NBA及圖”商標的惡意抄襲,使得消費者容易將該商標與該公司聯系起來,造成混淆和誤認,損害其合法權益,故針對被異議商標向商標局提出異議。2001年8月,商標局作出商標異議裁定書,裁定美商公司所提異議理由不成立,被異議商標予以核準注冊。美商公司繼續向商標評審委申請復審,評審委同樣裁定被異議商標予以核準注冊。
美商公司不服,提起起訴,指出被異議商標的文字是“NBA”,其圖形部分是接近于一種電機的圖形,對于其指定商品來說這個圖形的美術創造性很低、顯著性較弱,消費者若觀察該商標,識別的重點是“NBA”三個字母,被異議商標的使用會使消費者由該商標聯想到原告的“NBA”商標,會導致消費者的誤認。美商公司稱其在行政復審中提出的引證商標包括“NBA”和“NBA及圖”兩組商標,但是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的裁定僅針對其中一組引證商標即“NBA及圖”商標的復審理由進行了評審。
商標評審委認為,被異議商標與引證商標雖都含有字母“NBA”,但在字母排列上有區別,商標整體區別較大,而且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的縫紉機電機商品,與原告引證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屬于類似商品。因此,被異議商標與引證商標未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注冊申請。雖然美商公司主張其引證商標是世界公認的馳名商標,但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引證商標在被異議商標申請核準注冊前即已成為我國公眾熟知的馳名商標,亦無證據證明被異議商標核準注冊會誤導公眾,可能損害原告的利益。
法院認為,美商公司在向商標評審委申請復審時提出了“NBA”商標及“NBA及圖”商標兩組商標作為引證商標,并提出該兩組商標均構成馳名商標,被異議商標構成對其上述兩組引證商標的惡意抄襲、模仿等復審理由。參照《商標評審規則》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商標評審委員會審理不服商標局異議裁定的復審案件,應當針對當事人復審申請和答辯的事實、理由及請求進行評審。而商標評審委僅針對其中一組引證商標即“NBA及圖”商標的復審理由進行了評審,并未對“NBA”商標作為引證商標的相關復審理由進行全部審查。因此,商標評審委所作出的裁定證據不足,依據不充分,法院一審判決撤銷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