落實刑法修正案 準確適用新罪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負責人解讀“罪名規定(四)”
作者:本報記者 劉 嵐
■專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四)》(以下簡稱《罪名規定(四)》,已于2009年10月16日公布并施行。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負責人向記者介紹了《罪名規定(四)》的制定過程,并對相關內容進行了解讀。
據介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簡稱《刑法修正案(七)》于2009年2月28日頒布實施后,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及時對《刑法修正案(七)》涉及的罪名適用問題進行了研究,起草了罪名征求意見稿,隨后與最高人民檢察院相關部門進行了溝通,決定聯合起草、制定有關《罪名規定(四)》的司法解釋。期間,先后征求了公安部法制局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刑事審判業務部門的意見。此外,還收到了北京師范大學刑事法律科學研究院關于《刑法修正案(七)》罪名問題的初步研究意見。在綜合考慮各相關部門和學術單位的意見后,“兩高”有關部門共同修改出罪名征求意見第二稿。其后,征求了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刑法室及部分高級人民法院的意見。經再次共同研究有關各方面的修改意見后,最終形成了現在的《罪名規定(四)》,并于2009年9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74次會議、2009年9月28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一屆檢察委員會第20次會議通過。
罪名,是指刑法分則規定的某一具體犯罪的名稱。辦理刑事案件,首先需要準確適用罪名,這是嚴格區分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的前提條件,也是公檢法機關統一執法、規范執法的必然要求。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負責人介紹了制定《罪名規定(四)》所遵循的幾項原則。第一是法定原則,即嚴格按照《刑法修正案(七)》條文的具體規定確定罪名;第二是準確原則,即盡量從《刑法修正案(七)》條文規定的構成要件上準確提煉罪名,以使罪名體現犯罪構成要件的本質和主要特征;第三是簡練原則,罪名不是罪狀,需要在辦案過程中反復使用,并且引用于法律文書中,必須高度概括,簡練實用;第四是穩定原則,現有罪名確有修改必要的才修改,以保持罪名適用的連續性和穩定性。
這位負責人介紹說,《刑法修正案(七)》共涉及14個刑法原條文,從內容上分為兩大類:一是新增加9個條(款);二是修改9個條(款)。修改的條款中可以繼續適用原罪名的有5個(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罪,非法經營罪,綁架罪,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此次《罪名規定(四)》共確定罪名13個,從內容上也分為兩大類:一是新增加罪名9個;二是修改原罪名4個。
這位負責人還指出,人民法院處理涉及《刑法修正案(七)》的犯罪行為,在罪名適用時要注意:對于《刑法修正案(七)》出臺以前發生的行為,當刑法規定的罪名與《刑法修正案(七)》規定的罪名不一致的,處罰時應當堅持從舊原則,按照刑法確定的罪名定罪處罰,不按照《刑法修正案(七)》規定的罪名定罪處罰。但是,如果《刑法修正案(七)》的定罪標準發生了重大變化且處罰輕于刑法規定的,則應當按照《刑法修正案(七)》規定的罪名處罰。例如,在《刑法修正案(七)》出臺之前,組織、領導傳銷活動構成犯罪的,按照非法經營罪論處,《刑法修正案(七)》將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獨立成罪且評價標準不再按照非法經營的數額大小,而是按照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的情形以后,按照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處理就比按照非法經營罪處理對被告人有利,也更符合打擊傳銷活動的立法精神,因此,處理《刑法修正案(七)》以前發生的傳銷犯罪,也應當按照《刑法修正案(七)》定罪量刑。
■焦點一■
新增九個罪名
1.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罪
《刑法修正案(七)》第2條第2款對刑法第一百八十條作出修正,增加1款作為第四款,將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業銀行、保險公司等金融機構的從業人員以及有關監管部門或者行業協會的工作人員,利用因職務便利獲取的內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開的信息,違反規定,從事與該信息相關的證券、期貨交易活動,或者明示、暗示他人從事相關交易活動,情節嚴重的行為規定為犯罪。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的罪名是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罪,本款的犯罪對象是“內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開的信息”。罪名應當體現本款中的三個核心要件即“利用因職務便利獲取”、“未公開信息”和“交易”,因此,確定罪名為“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罪”。
2.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
《刑法修正案(七)》第4條在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后增加1條,作為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即“組織、領導以推銷商品、提供服務等經營活動為名,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或者購買商品、服務等方式獲得加入資格,并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者間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引誘、脅迫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擾亂經濟社會秩序的傳銷活動的,處……”將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的行為入罪,本條罪名即確定為“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
3.出售、非法提供公民個人信息罪
《刑法修正案(七)》第7條在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后增加1條,作為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款將國家機關或者金融、電信、交通、教育、醫療等單位的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規定,出售或者非法提供公民個人信息給他人,情節嚴重的行為規定為犯罪。本款罪名將罪狀規定的行為特征及犯罪對象列出,確定為“出售、非法提供公民個人信息罪”。
4.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
《刑法修正案(七)》第7條第2款將竊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獲取本條第1款規定的信息,情節嚴重的行為規定為犯罪。本款罪名與第1款罪名只是客觀行為的不同,因此,確定為“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
5.組織未成年人進行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罪
《刑法修正案(七)》第8條在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條之一后增加1條,作為第二百六十二條之二,將組織未成年人進行盜竊、詐騙、搶奪、敲詐勒索等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的行為規定為犯罪。本罪罪狀采用了列舉加概括的表述方式,列舉的行為從屬于概括表述的范圍,應當使用概括表述,本罪罪名即確定為“組織未成年人進行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罪”。
6.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罪
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一款保護的是國家事務、國防建設、尖端科學技術領域的計算機信息系統。《刑法修正案(七)》第9條第1款在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條中增加1款作為第二款,擴大了對計算機信息系統的保護范圍,將違反國家規定,侵入第一款規定以外的計算機信息系統或者采用其他技術手段,獲取該計算機信息系統中存儲、處理或者傳輸的數據,或者對該計算機信息系統實施非法控制,情節嚴重的行為規定為犯罪。本款的罪名應當體現罪狀規定的行為特征和犯罪對象,確定為選擇性罪名“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罪”。
關于本款罪名,有意見認為應當確定為兩個獨立罪名,即“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和“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罪”。本款仍然采用選擇性罪名。主要理由是:第一,《刑法修正案(七)》第9條第1款規定的是一個復雜的犯罪構成,其中包括兩項可選擇的手段要件,即“獲取該計算機信息系統中存儲、處理或者傳輸的數據”和“對該計算機信息系統實施非法控制”。行為人在具體實施相關犯罪過程中,可能獨立使用兩種犯罪手段,也可能交叉使用兩種手段。在上述情形下,行為人主觀上都是出于故意,侵犯的客體都是計算機信息系統的安全,社會危害性相當,符合選擇性罪名適用的一般條件,不宜作為獨立個罪評價。第二,如果將本款罪名確定為兩個獨立罪名,如果行為人同時采用“獲取數據”和“非法控制”的手段實施犯罪,則應當對其數罪并罰,有違刑法的謙抑性,也導致與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刑罰(最高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間明顯不平衡。第三,將本款罪名確定為選擇性罪名,可由辦案人員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分解或者并列適用罪名,具有較大的靈活性。因此,即確定本罪名。
7.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程序、工具罪
《刑法修正案(七)》第9條第2款在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條中增加1款作為第三款,將提供專門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實施侵入、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的違法犯罪行為而為其提供程序、工具,情節嚴重的行為規定為犯罪。本款罪名體現了罪狀中規定的“提供”、“侵入”和“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程序、工具”三個核心要件。
8.偽造、盜竊、買賣、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裝部隊專用標志罪
《刑法修正案(七)》第12條第2款在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條第二款后增加了第三款,將偽造、盜竊、買賣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裝部隊車輛號牌等專用標志,情節嚴重的行為規定為犯罪。本款罪名同樣將犯罪行為與犯罪對象列出,確定為“偽造、盜竊、買賣、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裝部隊專用標志罪”。
9.利用影響力受賄罪
《刑法修正案(七)》第13條在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后增加1條作為第三百八十八條之一,將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或者其他與該國家工作人員關系密切的人,通過該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或者利用該國家工作人員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賄賂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以及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近親屬以及其他與其關系密切的人,利用該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原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實施的索賄受賄行為,規定為犯罪。從罪狀表述分析,行為人索取或者收受賄賂的行為都是圍繞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或者職權、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或者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原職權、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本罪罪名可以對應《聯合國反腐敗公約》第18條規定的影響力交易犯罪。因此,將本罪罪名確定為“利用影響力受賄罪”。
■焦點二■
修改四個罪名
1.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罪
《刑法修正案(七)》第1條對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三款作出修正,將原條文保護的對象由“國家禁止進出口的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擴大到“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國家禁止進出口的其他貨物、物品”。原來確定的罪名是: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其他貨物、物品罪。在征求意見過程中,有法院提出可以省略“其他”二字。最后這一意見被采納,主要理由是:第一,“其他”屬于列舉情形之外的概括式表述,范圍上有一定模糊性,在罪名中不宜出現。第二,罪名中出現“其他”二字顯得不是很規范,對于類似的情形,以往的罪名也有過規定,如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一十五條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對應的就是“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罪名中并沒有出現“其他”二字。
2.逃稅罪
《刑法修正案(七)》第3條對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作出修正,原條文的規定是“納稅人采取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賬簿、記賬憑證,在賬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的手段,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偷稅數額占應納稅額的10%以上不滿30%并且偷稅數額在1萬元以上不滿10萬元的,或者因偷稅被稅務機關給予2次行政處罰又偷稅的,處……”;修正后的條文表述為“納稅人采取欺騙、隱瞞手段進行虛假納稅申報或者不申報,逃避繳納稅款數額較大并且占應納稅額10%以上的,處……”。有意見認為可以繼續沿用原有罪名,但根據刑法修正案與刑法的有關條文進行對比、分析,應當說有關罪狀關于犯罪行為的表述發生了較大變化,本罪罪名也應相應進行調整,最后確定為“逃稅罪”。
3.妨害動植物防疫、檢疫罪
《刑法修正案(七)》第11條對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一款作出修正,擴大本罪的保護范圍,參照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妨害國境衛生檢疫罪”罪名,本罪罪名確定為“妨害動植物防疫、檢疫罪”,相應取消原罪名“逃避動植物檢疫罪”。
4.非法生產、買賣武裝部隊制式服裝罪
《刑法修正案(七)》第12條對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條第二款作出修正,專門打擊非法生產、買賣武裝部隊制式服裝的犯罪,原來規定的有關武裝部隊專用標志的犯罪已單獨規定為本條第三款,本罪罪名確定為“非法生產、買賣武裝部隊制式服裝罪”,相應取消原罪名“非法生產、買賣軍用標志罪”。
■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七)
二、將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修改為:“證券、期貨交易內幕信息的知情人員或者非法獲取證券、期貨交易內幕信息的人員,在涉及證券的發行,證券、期貨交易或者其他對證券、期貨交易價格有重大影響的信息尚未公開前,買入或者賣出該證券,或者從事與該內幕信息有關的期貨交易,或者泄露該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從事上述交易活動,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業銀行、保險公司等金融機構的從業人員以及有關監管部門或者行業協會的工作人員,利用因職務便利獲取的內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開的信息,違反規定,從事與該信息相關的證券、期貨交易活動,或者明示、暗示他人從事相關交易活動,情節嚴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七、在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后增加1條,作為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國家機關或者金融、電信、交通、教育、醫療等單位的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規定,將本單位在履行職責或者提供服務過程中獲得的公民個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給他人,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竊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獲取上述信息,情節嚴重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單位犯前兩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各該款的規定處罰。”
八、在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條之一后增加1條,作為第二百六十二條之二:“組織未成年人進行盜竊、詐騙、搶奪、敲詐勒索等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十一、將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違反有關動植物防疫、檢疫的國家規定,引起重大動植物疫情的,或者有引起重大動植物疫情危險,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十二、將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非法生產、買賣武裝部隊制式服裝,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增加1款作為第三款:“偽造、盜竊、買賣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裝部隊車輛號牌等專用標志,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原第三款作為第四款,修改為:“單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各該款的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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