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
孫權 章威
摘要:本文疏理了我國民事訴訟證明標準的發展過程,從《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講起,我國民事訴訟證明標準從客觀真實標準到高度蓋然性標準再到優勢蓋然性的發展趨勢。穿插介紹了兩大法系在民事訴訟證明標準領域的區別與共同點。并提出我國應該建立優勢蓋然性為主證明標準,并提出了建立一項制度防止由此而產生的法官濫用職權問題。
關鍵字:證明標準 高度蓋然性 優勢蓋然性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第七十三條規定:“雙方當事人對同一事實分別舉出相反的證據,但都沒有足夠的證據否定對方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案件情況,判斷一方提供和證據力是否明顯大于另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并對證明力較大的證據予以確認。因證據的證明力無法判斷導致爭議事實難以認定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舉證責任分配規則作出判斷。”最高人民法院這一解釋的出臺,似乎填補了《民事訴訟法》關于證明標準的空白,也將傳統以來“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所謂證明標準予以填補-——即確立了我國“高度的蓋然性”的證明標準。
傳統上我國是以客觀真實作為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的,而后改用“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應該說這是一個進步,但是也有很大的局限性,有的學者對此作出了深刻的洞悉:“應該說,在我國民事訴訟中采用‘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是有一定的必然性的。這一標準的采用克服了過去所倡導的所謂‘客觀真實’的證明標準的局限性,同時也把法官在民事訴訟證明中的積極作用和職責統一了起來,當然也符合社會主義司法注重實體公正的要求。采用‘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對當事人而言,提高了當事人對其主張的事實的證明難度,可以說有利于保障被告的利益,當然可以對濫訴起到一定的制約作用;而對法官而言,它要求法官根據訴訟的實際需要承擔一定的收集調查證據的職責,以發現案件事實。換句話說,在當事人舉證不力的時候,法官還應當主動承擔證明案件事實的義務,以保證訴訟的實體公證性。”[1]
我國關于民事訴訟應該建立什么樣的標準,怎么樣建立一個標準的眾說紛紜,莫衷一是,不過越來越多的人認為,也可以說是我國目前的通說,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應該分為兩個層次,即高度蓋然性和較高程度的蓋然性。高度蓋然性,是指法官從證據中雖然尚未形成事實必定如此的確信,但在內心中形成了事實極有可能或非常可能如此的判斷。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低于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高度蓋然性占優的較高程度程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較高程度的蓋然性是指證明已達到了事實可能如此的程度。如果法官從證據中獲得的心證為事實存在的可能性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該心證就滿足了較高程度蓋然性的要求。[2]既然有層次,也就是說這高度蓋然性和較高程度的蓋然性兩個標準是有評價關系的,不是平等的。江偉教授在這本書中進一步闡述道:“高度蓋然性的證明要求適用于民事訴訟中對實體法事實證明的一般情形。只有少數例外情形,才能夠適當用降低證明要求,適用較高程度蓋然性的證明要求。少數例外情形主要指對舉證特別困難的案件事實,為緩和證明的負擔才不得不滿足于較高程度的蓋然性證明。此外,對那些程序法上的事實,也應采用較高程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3]這與大陸法系的通說相對應的,而英美法系國家的做法則和大陸法系國家恰恰相反。“在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方面,英美法系國家一般采取蓋然性占優勢的證明標準”,[4]“雖然英美法系以‘證據優勢’作為原則性證明標準,‘高度蓋然性’作為例外,而大陸法系恰恰相反”。[5]
“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是在我國“客觀真實”證明標準基礎上的一次進步,它要求法官更多的干預案件的調查取證過程,然而這是與一重要的司法趨勢——司法中立原則相悖的。司法(即審判)應當中立,這是由司法權(即審判權)的性質和特征決定的。對此,人們已經有了較多的共識。[6]司法中立原則要求法官盡可能少的承擔收集調查證據的職責,以防止提前形成心證,或者對自己收集調查到的證據“情有獨鐘”,從而影響案件的公平。雖然“高度蓋然性”標準并不是必然要求法官承擔額外的調查取證義務,但是從上述分析可以看出,要求法官承擔一定的調查取證義務是“高度蓋然性”確立的初衷。
然而,法治建設的今天卻更多的要求法官從調查取證中淡出,不再過多的干預審判前的事情,這對于“高度蓋然性”心證的形成提出了新的挑戰,因此,越來越多的學者、實踐者和各方面的法律工作人員把心證的標準從高度蓋然性向優勢蓋然性轉變。“我們認為將‘證據優勢’(優勢蓋然性,筆者注)標準作為民事訴訟證明的一般標準是恰當的,因為它對實體爭議并無實質影響,而且有利于訴訟效率的提高,有利于訴訟成本的降低,有利于民事訴訟證明標準體系的統一。”[7]“因此,筆者認為我國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應建立以法律真實的證明標準為主,以蓋然性占優勢的證明標準為輔的證明標準體系。一般案件采取法律真實的證明標準,即以證據能夠證明的案件事實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當雙方當事人對同一事實分別舉了相反的證據,但都沒有足夠的證據否定對方證據時,采用蓋然性占優勢的證明標準。這種證明標準體系既符合人類事實探知的法律文化傳統,也能滿足現代有關訴訟證明理論。”[8]
如上所述,我國民事訴訟證明標準有向英美法系靠攏的趨勢,有越來越多學者主張我國應確立優勢蓋然性標準作為我國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當然這里所說的標準,只是一個基本的準則,因為現實的社會并不象理想中的一樣可以真的劃一條線出來,當做一個標尺。例外的情形不可避免的會出現,和大陸法系把高度蓋然性作為標準,優勢蓋然性作為例外一樣。為什么要把優勢蓋然性作為標準而放棄高度蓋然性標準的統治地位,已經有很多學者做過的論述,于此不贅。值得提出的是在把優勢蓋然性作為主體證明標準的同時,不能輕視其他證明標準的作用,使證明標準向多元化方向發展。丹寧勛爵認為蓋然性占優勢并非所有的民事訴訟案件的惟一的證明標準,民事訴訟證明標準可以隨案件性質的嚴重程度而有所改變。1950年在巴特訴巴特安(Bater v Bater)中,丹寧勛爵認為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和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都不是絕對的。一個民事訴訟案件的證明標準可以是蓋然性占優勢,但是在大于0.5的蓋然性可以分很多層次。這種層次取決于案件涉及的主要事實的性質。一個民事案件的法官在對在關欺詐行為作出認定的時候,很自然的他會要求一個比對過失性行為作出認定更高的證明標準。換句話說,民事訴訟證明標準應該隨著案件情況的改變而變動。1956年丹寧勛爵在荷內訴紐伯格產品有限責任公司(Hornal v Neuberger Products Ltd)案中再次指出:“所主張的事實的性質越是嚴重,證明所要求達到的蓋然性程度越高。”[9]要象自然科學那樣定下一個明確的標準是非常困難的事情,處理民事案件更多的還是要依靠人的力量,依靠法官能夠根據不同的案件,因地因時制宜,這就需要把證明標準進行更細致的分化。有學者提出,我們要借鑒兩大法系的蓋然性規則,采用優勢證據證明標準(為主),并根據不同的情況確立不同的證明標準。并且詳細論述了采用優勢證據這證明標準的依據、證明標準的多樣性。尤其是對證明標準的多樣性,分四個層次進行了討論,一是同一案件的不同訴訟階段應適用不同的標準;二是針對不同的證明對象適用不同的證明標準;三是根據案件性質的不同確定不同的標準;四是根據案件證明難易程度的不同確定不同的標準。[10]證明標準多樣化的確立,的確可以使案件得到更公平公正的處理,尤其是個案在實體上更是得到了更加公平處理的機會,加上世界上最大的經濟體——美國的影響,更加顯示了這種證明標準的強勢地位。筆者認為我們國家也應該對這種作法批判的予以繼承接受。
有批判此種作法的學者認為,這種多元化的證明標準是英美法系國家多年傳統與文化的產物,是建立在法官高度獨立基礎上的,而且對法官個人素質的要求很高,在我國根本不適應,沒有繼受的空間和土壤。筆者認為,關于優勢蓋然性繼受問題大家基本已經形成共識——那就是這是一個好的作法,有助于我國法治建設的作法。關鍵的分歧在于,我國是不是可以讓這樣一個好的作法生存和發展。這是完全可以的,既然由于我國的司法傳統和社會各種制度的束縛,我國的司法工作人員(主要指法官)暫時還達不到英美法系國家法官的地位。那么我們可以設計出一套制度來防止法官任意變更選擇證明標準,來達到濫用職權的目的。例如我們可以在立案以后,確定審判人員之前,設立一個預審庭,確定案件應適用的證明標準及其他法律問題,這個預審庭組成人員可以是專門成立的一個庭,也可以聘請一些學者擔任,僅就法律事項分析應適用什么證明標準及其他事項,不干預審判。這樣很多問題可以迎刃而解,不但可以解決引入證明標準多元化把引發的濫用職權問題,對其他問題也可以起到一定的化解和預防作用,比如案件是否要適用簡易程序問題等。
證明標準在兩個法系都不是絕對的,“對于民事訴訟程序上的事實,大陸法系德日兩國也依未知事實的不同性質而采取了區別對待的方法,在證明方式上有證明和疏明兩種。證明的證明標準為高度蓋然性。疏明的對象限于某些與實體權利義務無關的程序上的急需解決的事實。疏明是指當事人對自己所提出的主張雖然沒有達到證明的程度,但提出了足以使法官推測大體上確實程度的證據。因而疏明的證明程度實質上相當于英閏法系的蓋然性證明程度。”[11]
總之,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在是民事證據制度最為重要的一個方面,在審判實踐如此重視證據的情形下,希望能有更多的至力于證明標準的研究,為我國能確立一個明確而又適當的證明標準體系而努力。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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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上.1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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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齊延平.司法權中立的內容構成[J].中南政法學院學報.1999,(04).
[7] 同注7.486.
[8] 同注4.
[9] Mike Redmavne.Standards of Proof in Civil Litigation,62 Mod.L.Rev.1999.p.175.176 轉引自卞建林.證據法學[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2005.476.
[10]徐瑩.我國民事訴訟證明標準之重構[J].太原師范學院學報(社會科學版).2006,(1).
[11]李艷.也論民事訴訟證明標準[J].江西公安專科學校學報.2006,(1).
作者單位:江蘇省宿遷市宿豫區人民法院
來源: 中國法院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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