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險合同中的主要條款 合同條款通俗地講就是在約定雙方權利和義務的文字。而合同的主要條款,便是指合同如果沒有這些條款,就不能成立。人身保險的主要條款大體包括如下幾項:不可抗辯條款:隨著保險的推行及一些保險事故遭保險公司拒賠案件的暴光,大家越來越明白買保險要想獲得最終的保障是需要遵守一些規則的。雖然有些道理是消費者通過打官司(交了昂貴的學費)才明白,但畢竟人們已經意識到作為舶來品的保險,需要學習的是它的全部。其中,最大誠信原則就已越來越深入人心。那就是你在投保時最好做老實人,根據實際情況報告被保險人的有關信息,其中包括健康、年齡、經濟狀況等。如果投保人沒有履行告知義務,保險人有權宣告保單無效。這樣規定原本是為了保障保險人的正當利益。但在實際中,特別是最初的保險業務中,有的保險人卻濫用此項權利。在發生保險事故時,以投保人告知不實為由,拒付保險金。這樣做,不僅使被保險人失去了應有的保障,也影響了保險業的聲譽。 為了保護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利益,從19世紀后期開始,一些保險公司在保單上加上這么一條:保險人對投保人是否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提出異議的時間一般被限制在兩年之內。即人壽保險合同成立二年后,保險公司不得以投保人違反如實告知義務為理由解除合同。 這是一條有利于消費者的規定。如果保險公司發現投保人沒有如實告知重要事實,只能在二年內以此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或解除合同,超過兩年的可抗辯期,這個權力即告喪失。由于可爭時間一般只有兩年,因此,保險公司必須在承保前,或者承保兩年之內做好審核工作。 寬限期條款:也稱優惠期間,各國有關壽險條款均有此規定,只是期間長短不一而已。之所以要有寬限期優惠,是由于一般人身保險都是長期性合同,需要投保人幾年、幾十年地按期交納保險費。有時因投保人疏忽或經濟情況,臨時發生資金周轉不靈,或其他客觀原因,不能準時繳費,為了防止保險合同因此而失效,一般壽險合同總是規定每次交付保險費的寬限期。 我國各家壽險公司具體對于分期繳費的保單,如果投保人因疏忽或者其他原因沒能按期交費,保險公司給出一定的寬限期(一般為60天,具體時間要看條款的具體規定)。在這段時間內保單仍然有效,如果發生保險事故,保險公司仍予負責。如超過寬限期還沒交納保費,則保單有可能失效。 在寬限期內,即使投保沒有繳納保險費,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也給付保險金。但要從中扣除應繳而未繳的保險費。扣除保險費是為了防止不繳保費而享受保險金的不合理現象。但是,若超過寬限期,合同必然失效,除非投保人要求復效。 復效條款:復效條款通常是指這么一種情況:保險單因投保人欠繳保險費而失效后,投保人可以保留一定時間的申請復效權。在此期間內,投保人有權申請保險單復效。經過保險公司審查同意后,投保人補交失效期間的保險費及利息,保單可恢復效力。 復效和重新投保是不同的。復效是指保留原來保險合同的權利和義務不變。如保險責任、保險期限、保險金額等,都按原保險合同規定辦理。而重新投保是指一切都重新開始。對投保人來說,如果保單失效后再重新投保是很不劃算的。因為隨著被保險人年齡的增長,費率通常也要提高。此外,在有時候,原保單還可能有一些新保單所沒有的特征和條款。保單也是金融產品,但它與銀行的存單不一樣。它的費率更改不是靠通告在原保單中做出修正(銀行存單的利率在原存單上修正),而是要出具新條款,停止繼續銷售舊條款來實現。所以,在一般情況下,投保人愿意申請復效,而不愿意重新投保。 申請復效是需要條件的: 第一,復效申請的時間不得超過復效申請的保留期限。 第二,被保險人要符合可保條件。在保單失效期間,被保險人的條件,如健康狀況、生活環境、職業等都可能發生變化。如果失效期較長的保單,在申請復效時,被保險人需要向保險人提供體格檢查書和可保證明,說明上述情況。保險人可據此決定是否同意復效。之所以做出這樣的規定,是因為健康狀況已經惡化的人比仍然健康的人更希望復效。如不加以控制,就有可能使大量健康狀況不好的人通過復效而得到保險,由此出現逆選擇。如果是失效時間較短的保單,保險人一般只要求被保險人填寫健康聲明書,說明身體健康在保單失效以后沒有發生實質變化即可。 第三,投保人必須一次補繳保單失效期間的全部保費及利息。 年齡誤告條款:被保險人的年齡是決定保險費費率的一個重要依據。由于不同年齡的人死亡率不同,即使他們所投保的險種和保險期限相同,他們所繳納的保費也是不同的。需要指出的是,保險人是按照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而不是實際年齡來計收保費的。例如,甲乙兩人為同年所生。1994年他們都年滿30歲,甲某在這一年購買了一份10年期的死亡保險,而乙某是到了1995年才購買相同的保險。雖然他們的實際年齡相同,但由于投保年齡不同,所繳納的保費也是不同的。乙某所繳納的保費要高于甲某。因為乙某投保時的死亡率是31歲,而甲某是30歲。因此說,投保時的年齡的準確性直接影響到購買保險的價格,有些還會影響到是否能夠購買(有些保險是有年齡限制的)。 年齡誤告條款就是,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并且其真實年齡不符合合同約定的年齡限制的,保險公司可以解除合同,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這就需要保險公司來重新調整保險金額,情況如下: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險費少于應付保險費的,保險公司有權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補交保險費,或者在給付保險金時,按照實付保險費與應付保險費的比例支付。 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致使投保人實付保險費多于應付保險費的,保險公司將多收的保險費還投保人。 保單貸款條款:在交了幾年保費后的人身保險(尤其是壽險),這份保單就具有一定的準備金積累,類似與儲蓄功能,這在保險上叫作保單的現金價值。而且隨著交納保險費的年數的增加,保單所積累的現金價值也隨著增加。也就是說,你手中的保單會越來越值錢。如果這時你遇到資金方面的困難,你可以以保單為抵押,以保單上所積累的現金價值的一定比例為限向保險公司貸款來幫助你解決一時的困難。這就是保單貸款條款,即保單是否具有貸款功能及能貸款的多少都會在保單中作出明確的規定。 一般來講,借款本息等于或超過保單的現金價值時,保單所有人應在保險人發出通知后的一定期限內還清款項,否則保單就會失效。當被保險人或受益人領取保險金時,如果保單上的借款本息尚未還清,應在保險金額內扣除借款本息。在貸款期內,即使是在貸款本息未償還的情況下,發生了保險責任內的事故,保險公司仍然承擔給付責任。 通常情況下,保單上的現金價值平時可以歸保險公司負責保管和營運,投保人對此不得任意動用。但是如果絕對不許投保人利用此筆資金,亦將出現消極因素。同時就保單貸款來看一般也會影響到受益人的權益,削弱保險的保障作用,同時影響保險公司的資金運用。所以保險公司并不是在所有的人身保險合同中都加具此項條款,目前國內的保險公司也只是對加注了此條款的保單才執行保單貸款的職能。如果我們很在意人身保險的此項功能在買保險時就要注意自己所要考慮的保單上有沒有這項功能。 不喪失價值條款:投保人在繳足兩年以上保險費后,保單會積存一定的責任準備金。這種準備金不因保單效力的變化而喪失其現金價值。投保人若要退保,這部分現金價值應由保險公司退還給投保人。保單所有人可以任選一個方案享用其保單的現金價值,換句話說,即使保單失效了,保單所有人享用保單現金價值的權利并不受影響。 除了定期死亡保險以外,大多數人壽保險(特別是終身壽險)在繳付一定時期的保費之后都具有現金價值。這部分現金雖然由保險人保管運用,但實際上同儲蓄存款一樣,應歸保單所有人所有。在保險合同生效一定時期后,投保人因某種原因不愿意繼續保險時,其保單的現金價值并不因此而喪失,仍屬于保單所有人,因此稱為不喪失價值。保險公司往往將現金價值的數額列在保單上,說明計算方法及采用的利率,使保單所有人可以隨時掌握保單的現金價值量。 可供保單所有人選擇的方案一般有: 1.辦理退保。保單所有人取得現金價值即退保費。 2.將原保單改為繳清保單。將現金價值作為一次繳清的保險費,保險人根據此數額改變原保單的保險金額,原保單的保險期限與保險責任保持不變。改保后,投保人不用再繳納保險費了。 3.將原保單改為展期保險。展期保險是指將現金價值作為一次繳清的保險費,保險人據此數額改變原保單期限,原保單的保險金額和保險責任不變。原保單改保后,投保不再繳付保險費。 4.保險單的現金價值包括三部分內容:投保人交納的純保險費;已交納純保險費的積累利息;被保險人在保險期內死亡而放棄的純保險費及其利息,應該由受益人享受的利益。對被保險人來說,上述現金價值不因保險合同效力的變化而喪失,故稱之為不喪失價值。對保險人來說,無權將保險單上的先進價值占為己有,故又稱之為不沒收價值。 5.保險人有權在合同有效期內,選擇有利于自己的方式處置保險單上的現金價值。 自殺條款:記得小時候看日本電影《人證》,為其感人的故事情節而唏噓落淚。其中有一段鏡頭讓我怎么也忘不掉,那就是黑人爸爸為了讓孩子到日本去找自己的媽媽,他不幸在一場車禍中喪生,也就是這場車禍才使這個可憐的孩子有了從美國到日本的路費。雖然影片不以車禍為主線,但是觀眾會想難道死亡(嚴格講自殺)可以成為獲利(保險公司賠償)的條件嗎? 人身保險合同中都會有一款自殺條款,該條款通常規定,在簽發保單后2年內,被保險人如果由于其自己的行為而造成死亡時,不論其神經是否正常,保險人只負責退還已交保費的責任,退保費一次付給保單上注明的受益人。把自殺作為除外責任,主要是為了避免蓄意自殺者通過保險謀取保險金,防止產生道德風險,同時也為了保護保險公司的正常利益。 如何看待被保險人的自殺,過去有不同的看法,因此,自殺條款也有一個變化的過程。不少人認為,如果將自殺列入保險責任的范圍以內,那么,被保險人可能會出于牟取保險金的目的而自殺,這既不利于保險核算,也會影響社會秩序。為了防止這樣的事情出現,在人壽保險業務中,過去有一段時間,不論被保險人何時自殺,保險人一律不負責任。但也有人不同意這種做法。他們認為,保險人雖然不應當對自殺完全負責,但應規定一個負責期限,期限內免責,期限以后負責。這樣做的理由是,其一,保險公司計算保險費的死亡率因素中包括了各種死亡因素,其中也有自殺。因此,保險人對自殺完全免除責任不合理;其二,領取死亡保險金的是受益人。如果完全免除保險人的責任,會給受益人的生活帶來很大的困難。其三,為了防止被保險人獲取保險金的蓄意自殺行為,有必要采取一定的限制措施,這就是規定一個免責期限,對期限以內的自殺不賠。有了這個期限限制,就可以在很大程度上排除為獲取保險金而蓄意自殺的行為了。因為自殺行為大多是在特定環境下,一時沖動而產生的。很少有人在投保時就計劃好2年之后自殺。即使有這種打算,兩年之后思想也可能會發生變化。所以說,對自殺規定一個免責期限還是比較合理的。以后這種觀點為大多數人所接受,保險合同中大多列有自殺條款。 受益人條款:消費者一般來講只有在消費人身保險時才會遇到受益人的問題。這樣在人身保險的合同中就受益人做出了專門的規定,主要是保單所有人可以在保險合同中有兩方面的權利:一是明確規定受益人是誰;二是明確規定受益人是否可以更換。 受益人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時須經被保險人同意。受益人可以為一人或數人。 受益人為數人的,可以指定受益順序和受益份額;未確定受益份額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額享有受益權。 如果沒有指定受益人,或受益人先于被保險人死亡,或受益人依法喪失受益權或放棄受益權,在沒有其他受益人的情況下,被保險人死亡后的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由其繼承人領齲一般來講,受益人是可以更換的,即保單所有人可以中途變換受益人,或撤消受益人的受益權。受益人的撤消或變更不必征得保險人的同意,但必須通知保險人。如果所有人在改變了受益人的情況下沒有通知保險人,保險人在向原指定的受益人作出給付后,不承擔對被更改的受益人的義務。 關于受益人如何能夠受益,有這么個故事可能會對大家起到提醒的作用:一天一位老教授給學生上課,老教授講:“在保險合同上花錢買保險的人叫投保人,被保險合同保障的人是被保險人,被保險人死亡后能夠受益的人是受益人。那么我給自己買了人身保險,指定你們的師母為受益人,那么我是什么人?”學生舉手回答:“死人。”雖然這個故事有夸張的成分,但在此我要提醒被保險人,受益人的受益是以被保險人的死亡為前提的。如果受益人不幸先逝于被保險人的前面,那么人身保險合同上的原來受益人就相當于不存在,受益金也不能當成受益人的遺產處理。因此保險合同允許與合同無關的人得到受益,但作為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在指定誰為受益人時也要學會自我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