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關于審理聯營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的通知
1990年11月12日 法(經)發〔1990〕27號
全國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各級軍事法院,鐵路運輸中級法院和基層法院 ,各海事法院:
現將《關于審理聯營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發給你們,望在經濟審判工作中貫徹執 行。執行中有何問題和意見,請及時報告我院。
附:
關于審理聯營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現就人民法院在審理聯營合同糾 紛案件中提出的一些問題,解答如下:
一、關于聯營合同糾紛案件的受理問題
(一)聯營各方因聯營合同的履行、變更、解除所發生的經濟糾紛,如聯營投資 、盈余分配、違約責任、債務承擔、資產清退等糾紛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凡符合民事訴訟法 (試行)第八十一條規定的起訴條件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二)聯營各方因聯營體內部機構設置、人員組成等管理方面的問題發生糾紛向人民法院起訴 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關于聯營合同糾紛案件的管轄問題
(一)聯營合同糾紛案件的地域管轄,因不同的聯營形式而有所區別:
1法 人型聯營合同糾紛案件,由法人型聯營體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2合伙型聯營合同糾紛案件,由合伙型聯營體注冊登記地人民法院管轄。
3協作型聯營合同糾紛案件,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二)由聯營體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或聯營體注冊登記地人民法院管轄確有困難的,如法人型 聯營體已經辦理了注銷手續,合伙型聯營體應經工商部門注冊登記而未辦理注冊登記,或者 聯營期限屆滿已經解體的,可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三、關于聯營合同的 主體資格認定問題
(一)聯營合同的主體應當是實行獨立核算,能夠獨立承擔 民事責任的企業法人和事業法人。
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個人合伙,以及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私營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 與企業法人或者事業法人聯營的,也可以成為聯營合同的主體。
(二)企業法人、事業法人的分支機構不具備法人條件的,未經法人授權,不得以自己的名義 對外簽訂聯營合同;擅自以自己名義對外簽訂聯營合同且未經法人追認的,應當確認無效。
黨政機關和隸屬黨政機關編制序列的事業單位、軍事機關、工會、共青團、婦聯、文聯、科 協和各種協會、學會及民主黨派等,不能成為聯營合同的主體。
四、關于聯營合同中的保底條款問題
(一)聯營合同中的保底條款,通常是指聯營一方雖向聯營體投資,并參與共同 經營,分享聯營的盈利,但不承擔聯營的虧損責任,在聯營體虧損時,仍要收回其出資和收 取固定利潤的條款。保底條款違背了聯營活動中應當遵循的共負盈虧、共擔風險的原則,損 害了其他聯營方和聯營體的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因此,應當確認無效。聯營企業發生虧損的 ,聯營一方依保底條款收取的固定利潤,應當如數退出,用于補償聯營的虧損,如無虧損, 或補償后仍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可作為聯營的盈余,由雙方重新商定合理分配或按聯營各方 的投資比例重新分配。
(二)企業法人、事業法人作為聯營一方向聯營體投資,但不參加共同經營,也不承擔聯營的 風險責任,不論盈虧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潤的,是明為聯營,實為借貸, 違反了有關金融法規,應當確認合同無效。除本金可以返還外,對出資方已經取得或者約定 取得的利息應予收繳,對另一方則應處以相當于銀行利息的罰款。
(三)金融信托投資機構作為聯營一方依法向聯營體投資的,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分享固定利潤 ,但亦應承擔聯營的虧損責任。
五、關于在聯營期間退出聯營的處理問題
(一)組成法人型聯營體或者合伙型聯營體的一方或者數方在聯營期間中途退出 聯營的,如果聯營體并不因此解散,應當清退退出方作為出資投入的財產。原物存在的,返 還原物;原物已不存在或者返還確有困難的,折價償還。退出方對于退出前聯營所得的盈利 和發生的債務,應當按照聯營合同的約定或者出資比例分享和分擔。合伙型聯營體的退出方 還應對退出前聯營的全部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如果聯營體因聯營一方或者數方中途退出 聯營而無法繼續存在的,可以解除聯營合同,并對聯營的財產和債務作出處理。
(二)不符合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的條件而中途退出聯營的,退出方應當賠償由此給聯營體 造成的實際經濟損失。但如聯營其他方對此也有過錯的,則應按聯營各方的過錯大小,各自 承擔相應的經濟責任。
六、關于聯營合同的違約金、賠償金的計算問題根據民法通則第一 百一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聯營合同訂明違約金數額或比例的,按照合同的約定處理。約定的 違約金數額或比例過高的,人民法院可根據實際經濟損失酌減;約定的違約金不足補償實際 經濟損失的,可由賠償金補足。聯營合同訂明賠償金計算方法的,按照約定的計算方法及實 際情況計算過錯方應支付的賠償金。聯營合同既未訂明違約金數額或比例,又未訂明賠償金 計算方法的,應由過錯方賠償實際經濟損失。
七、關于聯營合同解除后的財產處理問題
(一)聯營體為企業法人的,聯營體因聯營合同的解除而終止。聯營的財產經過 清算清償債務有剩余的,按照約定或聯營各方的出資比例進行分配。
聯營體為合伙經營組織的,聯營合同解除后,聯營的財產經清償債務有剩余的,按照聯營合 同約定的盈余分配比例,清退投資,分配利潤。聯營合同未約定,聯營各方又協商不成的, 按照出資比例進行分配。
(二)在清退聯營投資時,聯營各方原投入的設備、房屋等固定資產,原物存在的,返還原物 ;原物已不存在或者返還原物確有困難的,作價還款。
(三)聯營體在聯營期間購置的房屋、設備等固定資產不能分割的,可以作價變賣后進行分配 。變賣時,聯營各方有優先購買權。
(四)聯營體在聯營期間取得的商標權、專利權,解除聯營合同后的歸屬及歸屬后的經濟補償 ,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的有關規定處理。商標 權應當歸聯營一方享有。專利權可以歸聯營一方享有,也可以歸聯營各方共同享有,聯營一 方單獨享有商標權、專利權的,應當給予其他聯營方適當的經濟補償。
八、關于無效聯營收益的處理問題
聯營合同被確認無效后,聯營體在聯營合同履行期間的收益,應先用于清償聯 營的債務及補償無過錯方因合同無效所遭受的經濟損失。
當事人惡意串通,損害國家利益、集體或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或者因合同內容違反國家利益 或社會公共利益而導致聯營合同無效的,根據民法通則第六十一條第二款和第一百三十四條 第三款規定,對聯營體在聯營合同履行期間的收益,應當作為非法所得予以收繳,收歸國家 、集體所有或者返還第三人。對聯營各方還可并處罰款;構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檢察機關 查處。
九、關于聯營各方對聯營債務的承擔問題
(一)聯營各方對聯營債務的責任應依聯營的不同形式區別對待:
1聯營體是企業法人的,以聯營體的全部財產對外承擔民事責任。聯營各方對聯營體的責 任則以各自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抽逃認繳資金以逃避債務的,人民法院除應責令抽逃者如 數繳回外,還可對責任人員處以罰款。
2聯營體是合伙經營組織的,可先以聯營體的財產清償聯營債務。聯營體的財產不足以抵 債的,由聯營各方按照聯營合同約定的債務承擔比例,以各自所有或經營管理的財產承擔民 事責任;合同未約定債務承擔比例,聯營各方又協商不成的,按照出資比例或盈余分配比例 確認聯營各方應承擔的責任。
合伙型聯營各方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對聯營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
3聯營是協作型的,聯營各方按照合同的約定,分別以各自所有或經營管理的財產承擔民 事責任。
(二)農業集體經濟組織以提供自己所有的土地使用權參加合伙型聯營的,應當按照聯營合同 的約定承擔聯營債務,如合同未約定債務承擔比例的,可參照出資比例或者盈余分配比例承 擔。
(三)以提供技術使用權作為合伙型聯營投資的聯營一方,應當按照聯營合同的約定承 擔聯營債務,如其自己所有的或者經營管理的財產不足清償聯營債務的,可以一定期限的技 術使用權折價抵償債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