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甲公司與乙公司于2007年7月26日簽訂一份錳礦購銷合同,約定了貨物的數量、單價、供貨方式及違約金(總價款的50%)。次日,甲公司依約電匯價款110萬元,28日,乙公司將款項退回。為此,甲公司訴請法院判令乙公司支付55萬元違約金并賠償產品差價損失12萬元。
[分歧]
此案在審理中,對如何處理有兩種不同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百一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合同法解釋(二)》)的規定,本案應以甲公司預期利益損失為基準上調30%支付違約金。第二種觀點認為,乙公司惡意違約,應以合同約定的總價款的50%支付違約金。
[評析]
本案中,乙公司在收到甲公司價款的次日即將款全額退回,未占有該資金。從案件事實看,甲公司也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其因此受到了其他方面的損失。也就是說,甲公司未因乙公司違約遭受實際損失。那么在此情形下,應否調整違約金及如何調整呢?筆者贊同第一種觀點。理由如下:
1.我國合同法規定的違約金主要是補償性的。從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來看,違約金在實質上是以補償性為原則的,支付的數額需要根據損失情況來具體確定;同時,如果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數額低于或者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可以通過請求法院或者仲裁機關適當增減以使違約金與實際損失不至相差太多。《合同法解釋(二)》第二十八條規定,增加違約金數額不得超過實際損失額,且不得再請求賠償損失,這更加突出了違約金的補償性質。
2.違約金過高而予以調整的基礎及參考因素。基于違約金的補償性,當事人依法可以根據案件情況請求調整。《合同法解釋(二)》第二十九條規定,法院應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并作出裁決。本案中,甲公司并無實際損失,但如果乙公司依約履行,貨物到站后甲公司可以再行銷售獲益。因此,可以預期利益損失為基礎考量違約金。
3.以預期利益損失的1.3倍支付違約金較為公平。按照合同約定,乙公司應當支付總價款50%即55萬元的違約金,是12萬元預期利益損失的4.6倍。根據《合同法解釋(二)》第二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應當認定為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結合本案的違約事實和損失狀況,在兼顧金融危機給礦產品企業帶來嚴重影響之情形下,以預期利益損失的1.3倍支付違約金相對比較公平。
綜上,在違約未給守約方造成實際損失的情況下,以預期利益損失作為調減違約金的基礎,兼顧當前經濟社會形勢對違約金問題進行處理,能夠較好地維護公平和誠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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