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了合同詐騙罪的量刑處罰。但因為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僅僅規定了追罪的標準,沒有規定對合同詐騙罪的數額認定及何種行為可以或者應當認定為其他嚴重情節、其他特別嚴重情節,致使基層司法部門對此類犯罪無法處理,對此類犯罪的打擊與被害人的保護工作不力。為此,兩高應當盡快出臺相關的司法解釋,以便于基層司法機關準確打擊此類犯罪。
一、案情摘要。
石嘴山市惠農區人民檢察院于2005年10月份受理了何XX合同詐騙案。2003年12月28日,被告人何XX與四川省XX集團第二建筑公司簽定了一份施工協議書,該合同的標底為6500萬元人民幣。合同簽定后,何XX在其注冊的寧夏粵鑫鋁業有限公司的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沒有年驗和沒有經營權限的情況下和寧夏粵鑫鋁業有限公司電解車間工程沒有政府正式批文的情況下,偽造了中標通知書和進場通知書,欺騙四川省XX集團第二建筑公司到石嘴山河濱工業園區施工,XX第二建筑公司在接到通知書后,將施工設備及相關人員運送到惠農區河濱工業園區準備施工。但何XX又借故不提供施工圖紙,致使該公司至今無法開工。后何XX又以各種借口為由,分三次從該公司騙取人民幣43000元。2004年8月6日,何XX得知寧夏宇達鋁業有限公司準備在石嘴山河濱工業園區投資建廠的消息后,為達目的,何XX竄至銀川火車站地區,根據制販假證人員留下的電話號碼,花800元辦理了以何X成為法人代表的“寧夏宇達鋁業有限公司”的營業執照,并在銀川火車站迎賓賓館樓下一私刻公章處,花220元私刻“寧夏宇達鋁業有限公司”行政章、合同專用章、財務專用章各壹枚,并用偽造的營業執照和公章欲與他人簽定合同收取押金。現何XX被捕羈押。
二、目前《刑法》對故意毀壞公私財物罪的規定。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定、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一)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定合同的;(二)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擔保的;(三)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定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騙取當事人財物的。
根據本條規定,合同詐騙罪,是指在簽定合同或者履行合同過程中實施的。本條中所指合同主要是指受法律保護的各類經濟合同,只要行為人在訂立、履行合同中,其行為特征符合本條規定,既構成合同詐騙罪。但必須達到數額較大以上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以上的行為。
三、合同詐騙罪的定罪處罰標準制定緩慢不利于打擊犯罪和保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
由于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只規定了追訴的標準為5000元到20000元,沒有規定數額較大和數額巨大的標準。也沒有規定其他嚴重情節及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標準。本院受案后,若逐極請示,何XX又被羈押,上級司法機關答復不及時,使被告人長期羈押,對被告人又顯不公,且有超期羈押的可能。本院只能夠提起公訴。開庭之后,惠農區人民法院請示石嘴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口頭答復量刑為三年,介于數額較大和數額巨大的量刑標準之間。在沒有量刑數額標準的情況下,這樣處理雖然比較慎重,但卻存在著執法隨意性的問題。
四、合同詐騙罪的定罪處罰標準應當比照現行追罪的處罰標準的5倍執行。
合同詐騙,是指簽定合同或者履行合同過程中實施的。從國外到國內的立法精神來看,公私財物權是獨立的,是受到法律明確保護的,不容許侵犯。尤其是隨著我國經濟的高速發展,合同的簽定將隨著公民之間,單位與公民之間,單位與單位之間經濟貿易的往來而逐步加大,合同詐騙犯罪也將呈現上升趨勢。因此必須加大打擊力度。但是現在我國各個地區經濟發展不平衡,對于合同詐騙罪的標準不能夠統一,應當按照各省的經濟發展情況分不同情況由各省高級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檢察院各自聯合制定。且合同詐騙的涉案金額一般都大,為了切實體現輕緩政策的執行,為此,對于合同詐騙的處罰數額的規定只能偏高,不能夠過低。對于其他嚴重情節、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標準的制定,應當充分考慮犯罪嫌疑人在一年內合同詐騙多數,造成的危害程度及危害后果而定情節嚴重、特別嚴重的標準。同時要考慮犯罪嫌疑人詐騙的動機和手段惡劣、特別惡劣的情形問題,要通過多次調研及判例來歸總。因此,合同詐騙罪數額追訴的標準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已經確定為2000元至5000元,數額較大的標準應當由各省在2000元至5000元之間根據經濟發展狀況確定;數額巨大的標準應當由各省在所確定較大的數額的標準的5倍上確定;數額特別巨大標準在數額巨大的處罰標準的5倍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