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摘要]
趙某系某化工廠催化車間技術工人。2001年4月6日催化車間2號催化爐發生故障,影響生產,急需搶修。車間主任要求職工加班搶修,大家蜂擁而上,但趙某則以家遠、需要照顧小孩為由而不參加搶修。因趙某系技術骨干而未參加搶修,致使搶修工作受到影響。后來,經車間主任了解,趙某居家距廠址僅有20分鐘的騎車路程;趙的小孩雖然只有8歲,但由趙某岳母照顧小孩上學。廠方據此召開廠務會議,決定給予趙某警告處分,并扣除其當月獎金,廠工會主席簽署意見表示同意。趙某接到該處分決定后表示不服,認為企業組織職工加班加點進行搶修未與工會和勞動者協商,屬于企業擅自決定加班加點,因而廠方對其作出警告處分和扣除當月獎金的決定是錯誤的。請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撤銷工廠對趙某作出的給予警告處分、扣除當月獎金的決定。
趙某認為:他不參加搶修的是有合理原因的,而且搶修屬于延長工作時間,應該征得工會和其本人的同意。
化工廠認為:搶修不受延長工作時間的有關規定的限制,并且趙某提出的理由并不合理。
[焦點問題]
1.企業有加班加點決定權嗎?
2.在特殊情況下加班加點都給付勞動報酬嗎?
3.對無正當理由不參加特殊情況下加班加點的勞動者能否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經濟處罰?
[分析意見]
1.本案是一起因用人單位延長勞動者的工作時間而引起的勞動爭議。
我國《勞動法》第41條規定:“用人單位由于生產經營需要,經與工會和勞動者協商后可以延長工作時間,一般每日不得超過1小時;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工作時間的,在保障勞動者身體健康的條件下延長工作時間每日不超過3小時,但是每月不超過36小時。”同時,第42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長工作時間不受本法第41條的限制:(1)發生自然災害、事故或者其他原因,威脅勞動者生命健康和財產安全,需要緊急處理的;(2)生產設備、交通運輸線路、公共設施發生故障,影響生產和公共利益,必須及時搶修的;(3)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可見,在一般情況下,用人單位經與工會和勞動者協商后,可以加班加點;在特殊情況下,例如《勞動法》第42條規定的情形,用人單位可不與工會和勞動者協商,有權決定延長工作時間。本案催化車間2號催化爐發生故障,車間主任有權決定加班加點進行搶修,不與工會和勞動者協商并不違法。
2.在特殊情況下加班加點是否都給付勞動報酬,這應從兩個方面分析:一是因不可抗拒的原因發生了地震、火災、水災等自然災害和發生了戰爭及重大、特大事故等,威脅自己及人民群眾的生命健康和財產安全,包括勞動者在內的每個公民都有義務參加,不論是勞動者個人自愿參加,還是用人單位安排參加的,都不應給付加班加點的勞動報酬;二是因生產設備、交通運輸線路、公共設施發生了故障,影響生產和公眾利益,必須及時搶修的,屬用人單位的生產性勞動,則應當按勞動法的規定支付勞動者實際加班加點的勞動報酬。本案因搶修催化爐延長工作時間,屬生產規定給付勞動者加班加點的勞動報酬。今后如再發生《勞動法》第42條規定的情形之一,仍可分別不同情況決定是否應當給付勞動者勞動報酬。
3.對無正當理由不參加特殊情況下加班加點的勞動者,通常給予道義譴責,但由于勞動者的不作為而影響生產、工作或致使人民生命、財產遭受損失的,可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經濟處罰。本案趙某系催化車間技術骨干,由于他借故不服從車間主任安排加班加點進行催化爐搶修,某化工廠可依據《企業職工獎懲條例》的規定,給予趙某行政處分或經濟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