面包車肇事逃逸,車牌卻遺失在現場,事后在法庭上,車牌的主人拒不承認肇事車是自己的。近日,山東省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在二審過程中調解此案,由車牌主人穆某賠償受害人楊某夫婦經濟損失2萬元。
去年7月26日早晨6時左右,臨邑縣牛角店村村民張某無證駕駛一輛無牌二輪摩托車,載著其丈夫楊某從農田澆完地回家。當他們穿過村口水泥板公路時,不料與一輛迎面駛來的面包車相撞,面包車逃逸,卻有一片字樣為“魯N63685”的車號牌掉落在現場。該事故造成楊某腿腳多處骨折,張某為腦震蕩、頭面部皮膚擦傷,累計住院48天,共花掉醫療費2.2萬余元。
事故發生不久,當地交警部門作出交通事故處理通知書,稱:車號牌魯N63685的車主為穆某,穆某說已于2005年將車號牌移交給某縣公路局,某縣公路局對此予以否認,故無法查證車輛號牌下落,亦無法制作交通事故認定書。無奈,楊某和張某夫婦一紙訴狀告到臨邑縣人民法院,要求魯N63685的車號牌主人穆某承擔賠償責任。
經審理查明,牌號為魯N63685的車輛也是一輛面包車,型號與肇事逃逸的面包車相同,車主為穆某,而這輛面包車由穆某駕駛五年后,已于2007年2月轉賣給了殷姓父子,車輛買賣時沒有移交車號牌,有雙方簽定的車輛買賣協議書予以證實。至于該面包車號牌的去向,穆某稱因欠交養路費,已經在轉賣之前將此車的號牌送給某縣公路局了,但某縣公路局對此不予認可,亦無此車號牌移交的臺帳記錄。現穆某對關于車號牌去向的主張,難以舉出其他證據予以證實。
法院認為,本案中雖然交警部門沒有認定肇事面包車是穆某或其駕駛的面包車,但事故現場卻遺落下了穆某面包車的車號牌,且穆某既不能圓滿地解釋說明其面包車的車號牌為何遺遛在事故現場,又不能解釋其面包車轉賣他人時其車號牌的去向,故其提供的證據不能排除將車號牌掛在其他車輛上繼續使用的可能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三條規定“雙方當事人對同一事實分別舉出相反的證據,但都沒有足夠的依據否定對方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案件情況,判斷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是否明顯大于另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并對證明力較大的證據予以確認。”根據這一“高度蓋然性”的民事訴訟證明標準,認定穆某作為事故現場遺留肇事車輛牌號車主并承擔賠償責任更為符合法律真實。受害人張某無證駕駛一輛無牌摩托車上路,對造成事故發生有一定過錯,依法應減輕穆某的賠償責任。遂一審判決被告穆某對該事故發生承擔70%的民事責任,即賠償原告楊某、張某醫療費、誤工費、摩托車損費等經濟損失3..8萬多元。
一審判決后,穆某不服,提起上訴。在二審審理過程中,經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的主持調解,雙方達成了一致解決協議,即由穆某給付楊某夫婦賠償款2萬元,并當庭予以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