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權法》通過后,許多人都在問:《擔保法》是不是被廢除了?結果當然是沒有,《物權法》第178條明確規定:“擔保法與本法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本法。”,如此明明白白的承認《擔保法》繼續有效。
《物權法》的內容雖然龐雜,吸收了《民法通則》、《擔保法》、《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產管理法》、《農村土地承包法》等許多法律的內容,但是都沒有完全吸收,《物權法》并不能替代它所不完全吸收的任何一部法律,所以其他法律安然無恙,可以和《物權法》同時有效,只是在涉及對同一事項的不同規定時,以《物權法》的規定為準。這樣以來,法律的適用不是更簡單,而是更復雜了,遇到一個問題時,既要查找特殊法律的規定,也要查找《物權法》的規定。鑒于《擔保法》及其解釋已經足夠復雜,再加上《物權法》,解決問題時的找法工作無疑會很繁重。這樣,就需要對《物權法》擔保物權編與《擔保法》及其解釋的關系作一番梳理。
《物權法》不能取代《擔保法》的根本原因在于《擔保法》并不僅僅是擔保物權法,還有擔保債權法,如保證、定金,而且保證和定金在《擔保法》中占有很大的分量,如果廢除了《擔保法》,這些重要的法律規范就無處安身了。所以,《物權法》通過后,《擔保法》中債權擔保的部分是不會受到絲毫影響的。需要討論的只是《物權法》擔保物權編與《擔保法》擔保物權部分的關系。
就《物權法》和《擔保法》相關的部分來說,二者的關系可以分為三種:吸收、補充、修改。
吸收。對比《物權法》和《擔保法》的條文,可以發現大部分法條大同小異,許多法條還是原封照搬,有時把原來的一個法條拆成兩個法條,有時又把原來的幾個法條合成一個法條,當然具體條文的先后順序也有調整,并非一一對應。值得注意的是,在《擔保法》里面,條文較多的“抵押權”部分被分成五節,眉目清楚,而在《物權法》中,“抵押權”部分只有兩節,“一般抵押權”部分的內容就顯得雜亂,不過整體的結構倒是更平衡了。
補充。就制度創新而言,有些法條的內容是《物權法》獨有的。最突出的莫過于《物權法》引入了動產浮動抵押制度,第181條、第189條、第196條對動產浮動抵押的概念、設立以及抵押財產的確定等方面做出規定。另外一個創新之處在于肯定了最高額質押制度,第122條規定,最高額質押可以參照最高額抵押的規定。此外,值得注意的是,最高額抵押部分增加了很多新的內容,第194條就抵押權順位問題作了專門規定。
修改。《物權法》對《擔保法》的修改幅度是相當大的,只是散落在各處,需要把它們整理出來。為了便于對照觀察,下面按照不同主題把相關的法條列出來。
1.擔保物權的定義
物權法:
第一百七十條 擔保物權人在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擔保財產優先受償的權利,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擔保法:
第三十三條 本法所稱抵押,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對本法第三十四條所列財產的占有,將該財產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照本法規定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
【說明】兩法中有多個定義性法條,這里舉出兩個作為例示。從中可以看出,
物權法增加了當事人可以約定行使擔保物權的情形的內容,擴展了行使擔保物權的條件,便于債權人行使權利。如此,在制作擔保物權合同時,可以將交叉違約情況列為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
2. 區分債權合同和物權變動
物權法:
第十五條 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
第十四條 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自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時發生效力。
第一百八十七條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財產或者第五項規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登記。抵押權自登記時設立。
第二百一十二條 質權自出質人交付質押財產時設立。
第二百二十七條 以注冊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等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出質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質權自有關主管部門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
擔保法: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的財產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
第六十四條 出質人和質權人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質押合同。
質押合同自質物移交于質權人占有時生效。
第七十九條 以依法可以轉讓的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中的財產權出質的,出質人與質權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并向其管理部門辦理出質登記。質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
【說明】過去幾十年中,我國立法和司法實踐中對債權合同和物權變動不加區分的情形比比皆是,本來辦理登記是房屋抵押權的設立要件,是抵押合同中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的法律義務,卻被設計成抵押合同的生效要件,如果當事人違反了義務,合同反而無效,無疑是對違約方的縱容,完全置債權人的利益于不顧,從而法律也得不到人們的信任和尊重。
近年來,人們已經痛感這種不區分債權合同和物權變動的做法的弊端,并且力圖改變這種做法。1999年的《合同法》及其隨后的司法解釋在多個地方強調合同效力與物權變動的不同,2007年的《物權法》再次發力,一舉廢除了1995年《擔保法》中錯誤的規定,從此擔保合同的效力不再依賴于擔保物權是否成立。至此,我國債權行為的獨立性得到了全面實現。
3. 物保與人保的關系
物權法:
第一百七十六條 被擔保的債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債權人應當按照約定實現債權;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應當先就該物的擔保實現債權;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就物的擔保實現債權,也可以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提供擔保的第三人承擔擔保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擔保法:
第二十八條 同一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物的擔保的,保證人對物的擔保以外的債權承擔保證責任。
債權人放棄物的擔保的,保證人在債權人放棄權利的范圍內免除保證責任。
擔保法解釋:
第三十八條第一款 同一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保證人或者物的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當事人對保證擔保的范圍或者物的擔保的范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可以向債務人追償,也可以要求其他擔保人清償其應當分擔的份額。
【說明】《擔保法》引入了并無說服力的“物保優先于人保”的觀念,給實踐當中造成很多麻煩,既不利于公平對待物權擔保人和保證人,也限制了債權人自身的選擇自由,在某些情況下反而不利于保護債權人的利益。擔保法解釋試圖彌補這一錯誤,然而這一規定并未能在實踐中得到法院良好的執行。實則,“物保優先于人保”這一說法是擔保實務中的經驗判斷,并不能也不應該成為法律上的一個原則。當債務人提供物保的時候,物保優先于人保不是因為“物保優先于人保”這樣的抽象觀念或者“法律原則”,而是因為法律不鼓勵浪費,在存在債務人物保的情況下,債權人沒有必要繞道第三人去實現債權,然后再由擔保人向債務人追償。而在同時存在第三人物保和保證的情況下,物保人和保證人處于平等的地位,債權人可以選擇行使物保還是保證。《物權法》將當事人的約定置于最優先的地位,尊重當事人選擇的權利,符合民法意思自治的理念。
4. 抵押財產的擴展
物權法:
第一百八十條 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下列財產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
(二)建設用地使用權;
(三)以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經營權;
(四)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運輸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財產。
抵押人可以將前款所列財產一并抵押。
擔保法:
第三十四條 下列財產可以抵押:
(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著物;
(二)抵押人所有的機器、交通運輸工具和其他財產;
(三)抵押人依法有權處分的國有的土地使用權、房屋和其他地上定著物;
(四)抵押人依法有權處分的國有的機器、交通運輸工具和其他財產;
(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經發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權;
(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財產。
抵押人可以將前款所列財產一并抵押。
【說明】兩個條文初看起來大同小異,區別只在細節,主要是立法者的著眼點從“所有”轉向了“處分”。細究起來,兩個法條的價值取向則存在著本質差異。最顯著的變化是,《物權法》所允許抵押的財產包括所有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抵押的財產,而《擔保法》所允許抵押的財產是依法可以抵押的財產。比較起來,《物權法》的規定無疑更具科學性、合理性,為民間融資的自由創造提供了更廣闊的空間。
5. 房產地產統一抵押
物權法:
第一百八十二條 以建筑物抵押的,該建筑物占用范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并抵押。以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的,該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規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財產視為一并抵押。
擔保法:
第三十六條 以依法取得的國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該房屋占用范圍內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時抵押。
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抵押的,應當將抵押時該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時抵押。
鄉(鎮)、村企業的土地使用權不得單獨抵押。以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同時抵押。
【說明】在集體建設土地使用權上,二者規定一致。在一般的房地產抵押上,物權法的規定比較全面。
物權法的改進體現在兩點:
(1)規定了房地產統一登記制度,見第十條:不動產登記,由不動產所在地的登記機構辦理。國家對不動產實行統一登記制度。
(2)第182條第2款的規定: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規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財產視為一并抵押。
兩個法條相結合,可以杜絕之前房產、土地分開登記造成的混亂。在擔保法下的現實中,房產、土地分別抵押給不同的債權人,給債權的行使造成了很大的麻煩。
6.航空器、船舶、車輛抵押的效力
物權法:
第一百八十八條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第四項、第六項規定的財產或者第五項規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擔保法: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的財產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二條 辦理抵押物登記的部門如下:
(一)以無地上定著物的土地使用權抵押的,為核發土地使用權證書的土地管理部門;
(二)以城市房地產或者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筑物抵押的,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規定的部門;
(三)以林木抵押的,為縣級以上林木主管部門;
(四)以航空器、船舶、車輛抵押的,為運輸工具的登記部門;
(五)以企業的設備和其他動產抵押的,為財產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說明】比較兩個法條,很容易看出,關于車輛、船舶、航空器這些特殊動產的抵押,已經從登記生效主義改為登記對抗主義。其實,就船舶和航空器而言,《擔保法》中的規定早就被改變。《海商法》第13條規定:“設定船舶抵押權,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記機關辦理抵押權登記;未經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同法第14條肯定了在建船舶可以設定抵押。《民用航空法》第16條規定:“設定民用航空器抵押權,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共同向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辦理抵押權登記;未經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就《物權法》的規定而言,具有重要意義的是對車輛的規定。
7.抵押物價值減少的救濟
物權法:
第一百九十三條 抵押人的行為足以使抵押財產價值減少的,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為。抵押財產價值減少的,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恢復抵押財產的價值,或者提供與減少的價值相應的擔保。
抵押人不恢復抵押財產的價值也不提供擔保的,抵押權人有權要求債務人提前清償債務。
擔保法:
第五十一條 抵押人的行為足以使抵押物價值減少的,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為。抵押物價值減少時,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抵押人恢復抵押物的價值,或者提供與減少的價值相當的擔保。
抵押人對抵押物價值減少無過錯的,抵押權人只能在抵押人因損害而得到的賠償范圍內要求提供擔保。抵押物價值未減少的部分,仍作為債權的擔保。
【說明】兩個法條的差別不是很大,《物權法》的規定更加全面些,如果抵押人不恢復抵押財產的價值也不提供擔保的,抵押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提前清償債務,這樣可以更好地救濟債權人。
8.抵押權實現的方式
物權法:
第一百九十五條 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抵押權人可以與抵押人協議以抵押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抵押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協議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的,其他債權人可以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該協議。
抵押權人與抵押人未就抵押權實現方式達成協議的,抵押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抵押財產。
抵押財產折價或者變賣的,應當參照市場價格。
擔保法:
第五十三條 債務履行期屆滿抵押權人未受清償的,可以與抵押人協議以抵押物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抵押物所得的價款受償;協議不成的,抵押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抵押物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后,其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說明】與《擔保法》的規定相比,《物權法》特別增加了抵押權實現侵害其他債權人利益的救濟措施,更具操作的可行性。
9. 權利質押登記
物權法:
第二百二十四條 以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出質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質權自權利憑證交付質權人時設立;沒有權利憑證的,質權自有關部門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
第二百二十六條 以基金份額、股權出質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以基金份額、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登記的股權出質的,質權自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以其他股權出質的,質權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
第二百二十七條 以注冊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等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出質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質權自有關主管部門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
第二百二十八條 以應收賬款出質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質權自信貸征信機構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
擔保法:
第七十八條 以依法可以轉讓的股票出質的,出質人與質權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并向證券登記機構辦理出質登記。質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以有限責任公司的股份出質的,適用公司法股份轉讓的有關規定。質押合同自股份出質記載于股東名冊之日起生效。
第七十九條 以依法可以轉讓的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中的財產權出質的,出質人與質權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并向其管理部門辦理出質登記。質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
【說明】《物權法》關于權利質押登記的規定遠較擔保法全面。其中,明確了普通公司股權質押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為準,取消了《擔保法》記載于股東名冊的規定,在客觀上有公示的效果。值得一提的是,《物權法》對應收帳款出質的登記做了規定,對金融機構開展保理業務大為方便。
10. 關于留置權的范圍
物權法:
第二百三十條 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留置已經合法占有的債務人的動產,并有權就該動產優先受償。
第二百三十一條 債權人留置的動產,應當與債權屬于同一法律關系,但企業之間留置的除外。
擔保法:
第八十四條 因保管合同、運輸合同、加工承攬合同發生的債權,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的,債權人有留置權。
法律規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適用前款規定。
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不得留置的物。
【說明】《物權法》擴展了留置權的范圍,將其擴展至一切債權人合法占有債務人動產的場合(企業之間),僅在涉及自然人時限定動產與債權應屬于同一法律關系。而在《擔保法》下,僅保管、運輸、加工承攬三種情況,這與紛繁復雜的經濟活動顯然并不相稱,不利于對債權人的保護。
11. 行使擔保物權的時限
物權法:
第二百零二條 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
擔保法解釋
第十二條第二款 擔保物權所擔保的債權的訴訟時效結束后,擔保權人在訴訟時效結束后的二年內行使擔保物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說明】這是《物權法》的一個極端重要的變化。《物權法》所規定的行使擔保物權的期限,為主債權的訴訟時效期間,亦即債權人應該在對主債權提起訴訟時同時要求實現抵押權。該等規定短于《擔保法解釋》所規定的主債權訴訟時效結束后兩年內。這樣,主債權訴訟時效結束的結果不但可以對抗債權,而且可以對抗用來擔保主債權的抵押權。
12. 超出抵押物價值進行抵押
物權法:
第十三條 登記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要求對不動產進行評估;
(二)以年檢等名義進行重復登記;
(三)超出登記職責范圍的其他行為。
擔保法:
第三十五條 抵押人所擔保的債權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價值。
財產抵押后,該財產的價值大于所擔保債權的余額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額部分。
【說明】《物權法》非常聰明地取消了《擔保法》中關于不得超出抵押物價值進行抵押的不合理規定,任由當事人自己決定,表明立法者已經從管制理念上前進了一大步。
在登記制度上,《物權法》比現行制度大為簡化,并限制登記機構利用職權之便設置令當事人十分厭惡卻又無可奈何的障礙,比如不動產評估。在《擔保法》下,登記機構常引用第三十五條的規定要求當事人提供評估報告,并限制登記的債權不得超過不動產的評估價值。而為令債權得到充分的保障,債權人常常不得不設法將抵押物評估價值抬高。物權法在這點上,可謂做了件小功德。
13. 抵押物的轉讓
物權法:
第一百九十一條 抵押期間,抵押人經抵押權人同意轉讓抵押財產的,應當將轉讓所得的價款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轉讓的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抵押期間,抵押人未經抵押權人同意,不得轉讓抵押財產,但受讓人代為清償債務消滅抵押權的除外。
擔保法:
第四十九條 抵押期間,抵押人轉讓已辦理登記的抵押物的,應當通知抵押權人并告知受讓人轉讓物已經抵押的情況;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權人或者未告知受讓人的,轉讓行為無效。
轉讓抵押物的價款明顯低于其價值的,抵押權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應的擔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轉讓抵押物。
抵押人轉讓抵押物所得的價款,應當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或者向與抵押權人約定的第三人提存。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擔保法解釋:
第六十七條 抵押權存續期間,抵押人轉讓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權人或者未告知受讓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經登記的,抵押權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權;取得抵押物所有權的受讓人,可以代替債務人清償其全部債務,使抵押權消滅。受讓人清償債務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償。
如果抵押物未經登記的,抵押權不得對抗受讓人,因此給抵押權人造成損失的,由抵押人承擔賠償責任。
【說明】《擔保法》只要求抵押人履行通知義務,即可轉讓抵押物,無需抵押權人的同意。因為未能通知抵押權人,就會造成轉讓無效的結果,《擔保法解釋》竭力軟化《擔保法》的規定,不但創造性地規定了第三人滌除權制度,而且區分辦理登記的抵押物和未辦理登記的抵押物,想方設法保護買受人的利益。然而,《物權法》走的比《擔保法》更極端,把《民用航空法》第17條那種不合理的規定進一步推廣,不恰當地限制了抵押人的利益。
14. 擔保合同的從屬性
物權法:
第一百七十二條 設立擔保物權,應當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訂立擔保合同。擔保合同是主債權債務合同的從合同。主債權債務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擔保合同被確認無效后,債務人、擔保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擔保法:
第五條 擔保合同是主合同的從合同,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擔保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擔保合同被確認無效后,債務人、擔保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說明】《物權法》取消了當事人改變擔保合同從屬性的機會。依照眾所周知的民法原理,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如果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也無效。這是就通常情況而言,應當允許當事人作另外約定。在合同無效的情況下,當事人往往會互負返還財產的義務,這樣的法定義務同樣需要擔保,如果擔保合同也跟著主合同一塊無效,當事人的利益自然得不到保護。
因為《擔保法》擔保物權部分的大多數內容都被《物權法》擔保物權編吸收了,還有一些地方被修改了,個別地方被廢除了,整體說來,《擔保法》擔保物權部分已經沒有適用的價值,大家看《物權法》擔保物權編就可以了。至于《擔保法解釋》的相關部分,有些內容同樣被《物權法》吸收了,有些內容隨著《擔保法》的被改變而失去價值,個別地方又直接被《物權法》改變了。考慮到《物權法》的相關內容還是比較原則、簡單,《擔保法解釋》的一些規定在不違反《物權法》制度框架的前提下可以繼續適用。這樣,可以把《擔保法解釋》看成是對《物權法》的某種補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