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行為人通過偽造原機主身份證等手段將原機主手機號碼過戶到自己名下,然后以本人名義將該號碼賣與他人獲取錢財的,應以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
案情
2007年6月,被告人王微在浙江省義烏市中國移動公司辦理業務時結識了該公司員工被告人方繼民,兩人預謀以販賣移動公司手機“靚號”的方式牟利。之后,方繼民利用工作之便從移動公司內部電腦系統查得14個號碼的機主資料信息,通過制假證者偽造了14張與機主資料相同的假身份證。同年7月13日至16日,王微分別持上述假身份證到義烏移動公司營業廳,將原機主的移動號碼非法過戶到自己名下。隨后,王微隱瞞真相,以自己的名義將其中四個號碼賣給他人,共計獲取人民幣4.1萬元。
2009年3月11日,檢察機關以王微、方繼民犯詐騙罪向法院提起公訴。
裁判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被告人王微、方繼民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隱瞞真相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2009年4月14日,法院判決被告人王微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并處罰金人民幣8000元;被告人方繼民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8000元;繳獲的假居民身份證14張,予以沒收。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王微、方繼民均未提出上訴,檢察院亦未抗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解析
本案構成詐騙罪而非盜竊罪的理由何在?
第一,盜竊罪是侵財型犯罪,其對所有權客體侵犯的最基本的表現就是給權利人帶來財產上的損害。本案中,雖然王微、方繼民利用偽造的身份證將原機主的手機號碼過戶到自己名下,但并未實際控制號碼,原機主完全可以通過正常程序取回,手機號碼實質上從未脫離過原機主本人的控制。在此過程中并沒有發生財物的轉移,也即未給原機主造成財產上的損害。
第二,按照盜竊罪構成要件理論,本案如果定盜竊罪,其犯罪對象應是手機號碼。我國理論通說認為,盜竊罪的對象是財物。不管是從有體物還是從無體物的角度,手機號碼本身顯然不屬于財物。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之所以規定“以牟利為目的,盜接他人通信線路、復制他人電信號碼或者明知是盜接、復制的電信設備、設施而使用的,依照盜竊罪的規定定罪處罰”,并非指通信線路、電信號碼可以成為盜竊罪的犯罪對象,而是因為盜打電話與盜竊他人金錢、實物并無實質差別,都會使所有者遭受財產損失,所以予以同等保護。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擾亂電信市場管理秩序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將電信卡非法充值后使用,造成電信資費損失數額較大的,以盜竊罪定罪處罰”,第八條“盜用他人公共信息網絡上網賬號、密碼上網,造成他人電信資費損失數額較大的,以盜竊罪定罪處罰”以及第九條“以虛假、冒用的身份證件辦理入網手續并使用移動電話,造成電信資費損失數額較大的,以詐騙罪定罪處罰”,均是以造成電信資費損失為構罪要件。因此,手機號碼不能成為盜竊罪的犯罪對象,單純的竊號行為不能以盜竊罪定罪處罰。
第三,我國刑法理論對財產罪侵害的對象必須具有價值已無異議。雖然特殊的手機號碼在一定的場合可以交易具有交換價值,但目前移動電話實質上已經沒有入網費,手機號碼本身不具有價值,單純的竊取號碼行為既不會造成原機主的財產損失,也不會給行為人帶來任何財產上的收益。手機號碼價值的實現也是行為人竊號的根本目的在于之后的轉讓,之前的竊號行為必須與之后的轉讓行為相結合才能產生效益,轉讓才是整個行為的根本和關鍵。按照持盜竊論者之邏輯,之后的賣號行為只是盜竊后的銷贓行為,而根據盜竊罪的構成要件理論,行為人只要將手機號碼過戶到自己名下即構成既遂,那么原機主隨即取回自己號碼的應該如何定性?行為人竊號后自用的則又該如何定性?在行為人尚未賣手機號碼的情形中盜竊數額如何認定?這必然造成是否銷贓成為定罪的前提性要件。因此,本案中的竊號行為與轉讓行為之間的關系和盜竊犯罪中的竊取行為與銷贓行為之間的關系具有實質性的不同。對于竊號非法轉讓騙取錢財的行為,刑法應作一個整體性的評價,而不應只限制在竊號這一行為上。
第四,傳統理論認為詐騙罪結構組成有五個要素:行為人的欺詐行為——被害人產生錯誤認識——被害人基于錯誤認識而交付(或處分)財產——行為人獲得或使第三人獲得財產——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害。本案中,王微、方繼民利用偽造的身份證將他人手機號碼過戶到自己名下,并隱瞞自己非該號碼真正機主的真相,使被害人誤以為該號碼是王微、方繼民所有,產生錯誤認識,并且基于這一錯誤認識購買該手機號碼,最后發現手機號碼因被真正機主取回而不能用,因此蒙受經濟損失,整個情形完全符合詐騙罪的構成特征。
本案案號:(2009)甬余刑初字第390號
案例編寫人: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鄭曉紅 余姚市人民法院 何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