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勞資雙方有時會約定“工資已包含社保金”,這樣的約定當然是無效的。但無效的后果是什么?有裁決認為應先由員工返還再由單位補繳。筆者認為這是不合法、不合理的,有失社會效果的考量。
關鍵字:
勞動 工資 約定 社會保險 無效
繳納社會保險金是用人單位和員工的法定義務,但偶爾會有用人單位與員工協議約定社會保險金打入工資,單位不再負責向社保中心繳納。大家都知道這樣的約定是違法的,因而是無效的,但無效的后果是什么,最終應由誰來補繳?很少有人提及。
筆者曾代理過一個此類案件,當事人(員工)01年進廠報到時,單位拿出一份申請書,內容是本人申請將公司和個人應承擔的社保金全部打入工資,由本人負責繳納至社保中心,將來如有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單位繳納或員工起訴單位要求繳納的,該打入工資的社保金由員工返還單位。還有一份內容基本相同的協議書。因求職心切,該員工沒有多問多想就都簽了字。以后每月領取現金工資并簽收。
06年員工離職時不滿公司辭退決定,提出申訴,要求公司補繳社會保險,公司則提出反請求,要求員工返還已發社保金。
仲裁審理后認為,員工申請和雙方協議違反法律規定和國家政策,應屬無效,依《合同法》規定“合同無效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當事人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財產收歸國家所有或者返還集體”的精神,裁決員工應將約定的社保金返還公司,再由公司補繳。后該糾紛向法院起訴前調解撤訴。
該案結果代表了此類案件的一種普遍的裁判思路。在筆者代理的另一案件中,仲裁委最終裁決應由公司負責補繳欠付的保險金,但其裁決理由是:雖然雙方勞動合同上的工資數額后加了一句“已包含社會保險金”,但該段話是手寫的,并且合同只有一份,員工手里沒有合同,因此不能認定該段話是經員工認可后添加的,因此單位的答辯理由不能支持。
由此可以判斷,如果本案不是公司在合同形式上出現了瑕疵,可能也是與上一案例大致相仿的結果(當然本案中仲裁委追究合同的形式問題,可能只是為了判決公司承擔補繳責任而刻意尋找依據、挖掘理由。但即使如此也至少說明,仲裁委認為不能無條件地要求公司承擔補繳責任)。
筆者認為以上判決均值得商榷。在上述案例中,不應判決由員工承擔補繳的責任,不管雙方合同是否存在問題。
首先,合同法不能適用于勞動關系。合同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而勞資雙方有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是不平等的,因此不能適用。否則國家也沒必要再制訂《勞動合同法》。合同無效時因合同取得的財產返還對方是合同法的規定,勞動法中并無此種規定,因此不能按合同法的規定判決員工返還公司社保金。
其次,繳納社保金具有統籌性、強制性,是公司的法定義務,這個義務不僅是對于員工的,也是對于國家的。公司繳納的社保金不僅有繳到員工個人帳戶的,也有繳到統籌基金的。因此,公司與個人之間的任何約定不能免除其繳納社保金的法定義務,不能對抗第三方。因此,公司應無條件地補繳社會保險費,而不是先由員工將保險金返還公司,再由公司補繳。員工應否返還是勞資雙方的事情,不能影響公司法定義務的履行。
第三,工資水平沒有固定的市場價可以衡量和參考,完全憑雙方約定。在雙方約定“社保金打入工資”后,員工每月所得薪資到底是已經附帶了社保金的薪資,還是本來就應該拿到的薪資,很難判斷。附帶了社保金或沒有附帶社保金的薪資水平,作為對勞動的報酬都是合情合理的。因此,在沒有其它資料可以據以判斷的情況下,只能作出有利于勞動者的判斷,認定已發薪資中沒有包含社保金。另外,雙方有了“社保金打入工資”的約定后,并不能當然地認為公司已按照約定完成了履行,約定和履行是說和做的關系,不能混為一談。按照證據規則,在沒有證據的情況下,只能認為沒有履行。
第四,合同的約定包括對將來行動的安排和對現存事實狀態的確認。比如,雙方約定“以后社保金打入工資”,是對將來行動的安排,而“工資中已包含保險金”是對事實狀態的確認。勞動法規定“無效的合同自訂立時起不具有法律約束力”,筆者認為,這里講的沒有約束力,包括因合同而做出的履行應取消和返還,以及對事實狀態的確認無效,即視為未確認,無此確認。就是說,雙方約定“工資中已包含社保金”的事實確認是無效的,其無效后果是視為從來沒有過這樣的確認。如果不做如此理解,就是認可了無效約定的事實狀態,就是使無效的約定產生有效的法律后果。因此,不能在判決“工資中已包含社保金”約定無效的同時,又認可了該約定確認的事實狀態,據此判決員工應返還公司“以往收到的”社保金。
第五,協議約定社保金打入工資,是違法行為,是存在過錯的行為,損害社會利益的行為。因此,當存在不同的可選判決時應作出對過錯當事人不利的判決。如果判決由員工將社保金返回公司再由公司補繳的話,則對單位來說沒有任何損失,即單位的過錯行為產生了對其無害甚至有利的后果。這是變相地鼓勵單位以此種方式逃避繳納社保金的義務,結合勞動者的弱勢地位,這將產生非常嚴重的消極社會效果。
因此,筆者認為,在上述情況下判決員工承擔補繳社保金的責任是不適當、不合理、也沒有法律依據的,并且會產生不良的社會效果。但不管怎樣,社保金打入工資的后果問題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制,屬于實踐中的邊緣問題,其后果判斷是一件見仁見智的事,不管最終要求單位還是要求員工承擔補繳責任,都有一定的理由。勞動者認為工資包含保險金的約定無效,因而將來當然地應由公司負責補繳的想法,只是一個流傳很廣的想當然的誤會而已。因此,對公司、尤其對員工來說,最好的選擇是按法律規定依法繳納,各自承擔應付的份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