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14至16周歲的人應當對搶劫罪承擔刑事責任。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了轉化型搶劫,即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依照搶劫罪定罪處罰。對于14至16周歲的人,能否成為轉化型搶劫罪的主體,刑法理論與實踐中均存在不同的觀點。
2003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研究室《關于相對刑事責任年齡的人承擔刑事責任范圍有關問題的答復》第二條規定:“相對刑事責任年齡的人實施了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的行為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以搶劫罪追究刑事責任。但對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可根據刑法第十三條的規定,不予追究刑事責任。”此后,2006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規定:“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盜竊、詐騙、搶奪他人財物,為窩藏財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當場使用暴力,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殺人的,應當分別以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關于轉化型搶劫罪的規定,對14至16周歲的人所實施的轉化型搶劫行為在刑法上正確定性,是當前刑法理論與實踐中亟待厘清的一個問題。
有學者認為,14至16周歲的人,無論盜竊、詐騙、搶奪多少數額的財物,均不成立刑法上的犯罪,因此,不符合轉化型搶劫罪的前提條件,當然也不成立轉化型搶劫罪。也有觀點認為,對于14至16周歲的人,如果其行為不能成立“盜竊罪”、“詐騙罪”、“搶奪罪”,就不成立搶劫罪的主體。例如,14至16周歲的未成年人,即使盜竊、詐騙、搶奪數額特別巨大的財物,事后使用暴力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毀滅罪證的,只要沒有造成被害人重傷、死亡的,就不能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而14至16周歲的人,如果實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所規定的搶劫罪的,不論是否搶到財物,也不論是否造成被害人傷害,均可成立搶劫罪。因此,從罪刑相適應的角度看,對14至16周歲的人,應當承認其可以成為轉化型搶劫罪的主體。持這類觀點的學者,一般將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中“犯盜竊、詐騙、搶奪罪”中的“罪”解釋為“罪行”,而非嚴格的刑法學意義上的犯罪。
筆者認為,即使將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犯盜竊、詐騙、搶奪罪”中的“罪”解釋為“罪行”,14至16周歲的人也不能成為轉化型搶劫罪的主體。對于14至16周歲的人,在實施盜竊、詐騙、搶奪行為后,又實施了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毀滅罪證的行為的,不宜認定為是轉化型搶劫罪,如果事后使用暴力的行為造成了被害人重傷、死亡結果的,可以追究其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的刑事責任。主要理由在于:
第一,轉化型搶劫的社會危害性不能同普通搶劫罪完全等同。筆者認為,對于轉化型搶劫而言,雖然行為人實施了暴力行為,但此種暴力與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所規定的普通搶劫罪中的暴力是有差異的。在一般的搶劫罪中,行為人為了獲取財物而實施暴力,應當說,行為人主觀上在實施獲取財物的行為之前就已經具有實施暴力的故意,是一種“主動”的暴力。而對于轉化型搶劫而言,行為人在實施盜竊、詐騙、搶奪行為時并沒有使用暴力的故意,僅僅是在盜竊、詐騙、搶奪后,出于人的一種本能,基于“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毀滅罪證”而使用暴力,這種暴力,是一種事后的、被動型的暴力。并且,行為人的主觀上最主要的目的不是為了傷害被害人,而是基于“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毀滅罪證”等出于犯罪后的本能的一種目的。因此,此種情形下的“暴力”較之普通搶劫罪中的“暴力”,對于被害人的危害性是比較小的。對于被害人而言,面對普通搶劫罪的“暴力”,或許難以逃避,因為普通搶劫罪的行為人在實施取財行為時就已經有使用暴力的打算,并且,“暴力”還是其獲取財物這一目的行為的手段行為。而當被害人面對轉化型搶劫中的“暴力”的情形下,只要不實施積極抓捕“盜竊、詐騙、搶奪”行為人的行為,是不會遭受轉化型搶劫中“暴力”的侵害的。因此,不宜將轉化型搶劫罪的社會危害性同普通搶劫罪完全等同起來。即使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此種情形以搶劫罪定罪處罰,但在刑罰適用上仍應考慮此種情形同普通搶劫罪有所區別。
第二,對于14至16周歲的人適用轉化型搶劫罪,有違罪刑法定原則。根據刑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奸、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因此,對于14至16周歲的人,刑法只能對其所實施的此八種行為進行評價。如果認為14至16周歲的人在實施“盜竊、詐騙、搶奪”行為后,又實施了“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毀滅罪證”的行為,其暴力行為造成了被害人傷害的,將此種行為認定為是轉化型搶劫罪,則說明刑法對于行為人的“盜竊、詐騙、搶奪”行為進行了評價,這顯然是違反了刑法第十七條第二款關于14至16周歲的人承擔刑事責任的范圍的規定。
第三,對于14至16周歲的人,如果在實施“盜竊、詐騙、搶奪”行為后,通過實施暴力來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毀滅罪證的,造成被害人重傷、死亡結果的,完全可以追究行為人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的刑事責任。對于14至16周歲的人實施的轉化型搶劫行為,如果造成被害人重傷、死亡的,僅追究行為人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的刑事責任,并非不能全面反映案件的真實情況,而是盜竊、詐騙、搶奪行為刑法根本不予評價。對于14至16周歲的人,實施綁架行為,并殺害被害人的案件中,也僅能認定為是故意殺人罪,而非綁架罪,這并非是不能反映案件的綁架性質,而是相對負刑事責任年齡人的綁架行為本身根本不受刑法評價。
第四,基于對未成年人保護的刑事政策,應當否認14至16周歲的人可以成為轉化型搶劫罪的主體。我國司法實踐中對于未成年人實施搶劫行為均作了較為寬大的處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7條規定:“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使用輕微暴力或者威脅,強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隨身攜帶的生活、學習用品或者錢財數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輕微傷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學習、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認為是犯罪。已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具有前款規定情形的,一般也不認為是犯罪”。司法實踐中對于未成年人所實施的搶劫行為,一般也是按此操作的。對于轉化型搶劫而言,其社會危害性比普通搶劫罪要小,對于14至16周歲的人,基于刑事政策的考慮,結合其社會危害性,對其不以犯罪論處并不會放縱犯罪。此外,就14至16周歲的人的認識能力而言,承認其對于普通搶劫罪的認識能力成熟,并不能承認其對轉化型搶劫罪的認識能力也成熟了。畢竟,轉化型搶劫罪是行為人在“犯盜竊、詐騙、搶奪罪”后的一種本能的反抗。
(作者單位:江西財經大學法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