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股東的職務發明屬公司的知識產權,公司作為專利證書上所記載的專利權人,對專利擁有獨立的權利,該專利是公司資產的組成部分。股東作為專利證書上所記載的專利設計人,其在轉讓股權合同中對專利權歸屬作出的約定無效。
案情
陳德熾、羅紹遠及永盛商行共同投資成立有限責任公司富華公司。公司注冊資本100萬元,其中陳德熾、羅紹遠各出資49萬元,分別占公司股權的49%;永盛商行出資2萬元,占公司股權的2%。羅紹遠被任命為富華公司總經理。在任職期間,羅紹遠履行職責作為設計人設計出名稱為豆奶機(賽珍珠Ⅱ號)的外觀設計專利,由富華公司作為專利權人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該外觀設計專利并獲得授權,專利證書上記載專利設計人為羅紹遠,專利權人為富華公司。
2003年1月,羅紹遠與陳德熾簽訂《股權轉讓合同》,約定羅紹遠將其持有的富華公司49%的股權以185.25萬元轉讓給陳德熾。合同還約定雙方對富華公司的股權轉讓不包括富華公司現有的應收款,待應收款收到后,扣除收款過程中支出的費用及稅金,羅紹遠按其原來所占股權比例對應收款進行分配。隨后,羅紹遠、陳德熾、永盛商行與公司股東以外的陳德源、黃偉榮再簽訂《股東轉讓出資合同書》,約定永盛商行將其出資2萬元(占公司注冊資本的2%)轉讓給陳德源;羅紹遠將其出資49萬元(占公司注冊資本的49%)中的39萬元(占注冊資本的39%)轉讓給陳德熾,10萬元(占注冊資本的10%)轉讓給黃偉榮;從2003年3月18日起,陳德熾、黃偉榮和陳德源成為公司的新股東。上述合同簽訂后,陳德熾向羅紹遠支付185.25萬元股權轉讓款,羅紹遠退出富華公司,陳德熾出任公司總經理,富華公司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手續,股東變更為陳德熾、黃偉榮和陳德源。
2003年底,富華公司起訴案外人伊東公司侵犯富華公司所擁有的“豆奶機(賽珍珠Ⅱ號)”外觀設計專利。羅紹遠知悉后,遂以雙方在《股權轉讓合同》中約定該外觀設計專利權排除在股權轉讓的范圍之外為由起訴富華公司,請求確認其對該專利擁有50%的專有權。
裁決
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羅紹遠與陳德熾簽訂《股權轉讓合同》約定,羅紹遠將其擁有的富華公司的全部股權轉讓給陳德熾,“全部股權”按照通常理解當然包括公司的專利權等無形資產。羅紹遠認為股權轉讓不包括涉案專利權,但沒有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故不予認定。退一步說,即使羅、陳二人簽訂股權轉讓合同時,雙方協商一致排除本案爭議的專利權,由于羅、陳二人是股權轉讓合同的當事人,他們之間的法律關系屬與富華公司無關的另一法律關系,羅紹遠應向陳德熾主張權利,而無權向富華公司主張。因此,判決駁回羅紹遠的訴請。
羅紹遠不服,提起上訴。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不論股權轉讓時雙方是否約定轉讓涉案專利權,在喪失股東資格的情況下,主張享有公司無形資產的權利,均無事實和法律依據。因此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我國專利法規定,職務發明創造申請專利的權利屬于該單位;申請被批準后,該單位為專利權人。本案中專利的設計發明人雖然是羅紹遠個人,但專利申請人及權利人是富華公司。而根據公司法的規定,公司的財產從靜態上說,指公司所擁有的各類有形財產和無形財產的總和。它不僅包括占有一定空間而有形存在的物體,如公司所擁有的廠房、機器等,還包括公司的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專有技術及商譽等無形資產。從動態上說,法人財產初始由全體股東出資形成,在公司成立后的經營中增值的財產及向外舉債也構成法人財產。本案爭議的專利權在靜態上屬知識產權,在動態上是富華公司在成立后的經營中增值的財產。
股東在將其財產作為出資投入公司之前,對其出資享有權利。公司成立之后,獲得獨立于股東的法律人格,在其整個存續期間,均享有股東讓渡出來的出資的所有權。而在公司破產清算之后,公司的法人人格歸于消亡,公司剩余財產的所有權復歸股東,成為股東剩余財產分配請求權的法律基礎。因此,公司對法人財產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支配和處分的權利。股東則對自己的股權享有使用、收益、支配、處分的權利。股東與公司之間對于對方的財產互相不具有處分權。在本案中,且不說股權轉讓合同已履行完畢,公司的新股東變更為陳德熾、黃偉榮和陳德源,羅紹遠已不再是公司股東。即使羅紹遠仍然是公司股東,其亦無權在公司存續狀態下請求分割公司專利權。
公司作為擬制法人,只能通過公司的權力機關作出決議并由執行機關實行這些決議來實現公司的意志。公司的運營完全掌握在股東、公司管理者等手中,公司外部人很難及時、真實地掌握公司的財務狀況和財產的安全情況,因而公司法設計了資本維持原則及董事、控制股東不得損害公司利益原則等若干法律制度,來保護公司法人財產權的獨立不受侵害。其中,公司成立后的資本維持原則規定:在公司成立后禁止股東抽逃出資;公司在彌補虧損、依法提取公積金與公益金之前,不得向股東分配利潤;公司的公積金原則上只用于特殊的用途,而不得用于股利分配,公司的對外擔保及贈與行為須依照嚴格的法律規定進行等等。而股東(尤其是控制股東)不得損害公司利益制度則規定股東對公司負有誠信義務,新修訂的公司法第二十條規定,公司股東應當正確行使自己的表決權,不得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公司或者其他股東的利益,不得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上述規定義務十分明確,不論公司相關主體個人意愿如何都必須執行,不允許以任何方式排除、變更或違反公司法中的強制性規范。一旦這些規定被違反,則損害的不僅是行為人之間的利益,而且公司及與公司相關的一切社會公眾的利益也將受到損害。因此,股權轉讓合同中關于公司的專利權歸屬任何一方當事人的約定,其實質屬于股東非法轉移公司財產,侵害公司、債權人及其他股東利益的行為,違反了公司法中的強制性規范,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之規定,應屬無效。
本案即使羅紹遠與陳德熾在股權轉讓合同中約定專利權不屬轉讓范圍,也應該被認定無效。因為,股權轉讓的客體是股權而非法人財產,羅紹遠與陳德熾在股權轉讓的關系中無權處分公司的資產包括公司的專利權。如果承認這種約定的效力,就等于認可股東可以隨意處置公司財產,也意味著羅紹遠隨后向公司主張分割專利權具有一定的正當性,可以再重新獲得該項專利權的一定份額,而受讓方則減少支付了部分轉讓對價。最終,雙方就通過在股權轉讓合同中的這種“安排”共同瓜分了原屬于公司的專利權。因而,這種約定已超出雙方當事人利益沖突的范圍而涉及到公司的利益。
針對雙方當事人及原審判決對轉讓股權與轉讓財產不作區分及當事人可以在股權轉讓合同中排除公司財產的錯誤觀點,二審判決指出:“雙方均無權也不應作出任何‘約定’對富華公司的資產進行處分”。這就堅持了公司資產與股東資產的分離,堅持了專利權人財產權利與專利設計人人身權利的分離,處理上體現了公司法與知識產權法適用上的融會貫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