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點提示]
對職工退休后被聘用是否可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問題,法律沒有明確的規定。筆者認為,雖然職工退休后享受了養老保險待遇,但這和其受聘后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并不矛盾。退休職工受聘后與用人單位之間發生勞動關系應納入社會保障體系,由勞動法調整,其因工受傷應當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案情]
上訴人(原審原告):東莞裕元醫院。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東莞市社會保障局。
原審第三人:肖固威,女,湖南省衡陽市人。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肖固威原工作單位為衡陽醫學院附一醫院,原職務為主管護師。肖固威于2000年3月退休,2001年3月31日受聘到東莞裕元醫院工作。2005年4月1日東莞裕元醫院與肖固威簽訂《裕元醫院勞務協議書》,該協議約定期限為一年,并約定了肖固威提供勞務的內容、方式、報酬等權利和義務。2006年2月12日14時30分左右,肖固威在原告門診部換藥室接班后開始清理器械,因地板濕滑,不慎滑倒在地受傷。2006年5月15日,肖固威就此次受傷事故向東莞市社會保障局申請工傷認定。東莞市社會保障局經調查,于2006年6月8日作出東社保工傷認字第20060524004號《工傷認定書》,認定肖固威所發生的事故屬工傷。東莞裕元醫院不服該認定,向東莞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東莞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9月21日作出東府復決[20061071203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了東莞市社會保障局作出的《工傷認定書》。東莞裕元醫院仍不服,向東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審判]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東莞裕元醫院與肖固威之間的關系是否屬于勞動關系,肖固威所發生的受傷事故是否符合被認定為工傷的情形。根據《勞動部關于實行勞動合同制度若干問題的通知》第十三條:“已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離退休人員被再次聘用時,用人單位應當與其簽訂書面協議,明確聘用期內的工作內容、報酬、醫療、勞保待遇等權利和義務”的規定,肖固威與東莞裕元醫院簽訂的《裕元醫院勞務協議書》,明確了肖固威提供勞務的內容、方式、報酬等權利和義務,該協議書簽訂的名稱雖是勞務協議,但實質上是一種勞動合同,雙方已形成事實的勞動關系,而不是勞務關系。因肖固威發生事故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根據《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的規定,東莞市社會保障局針對東莞裕元醫院發生的受傷事故于2006年6月8日作出東社保工傷認字第20060524004號《工傷認定書》,認定肖固威所發生的事故屬工傷,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東莞裕元醫院起訴理由不成立,應子駁回。綜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九條第三款、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的規定,判決:駁回東莞裕元醫院請求撤銷東莞市社會保障局于2006年6月8日作出的東社保工傷認字第20060524004號《工傷認定書》和要求東莞市社會保障局對肖固威作出非工傷認定的訴訟請求。
東莞裕元醫院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稱:1、一審法院事實認定錯誤。肖固威與上訴人形成的是勞務關系,法律確定退休人員再次應聘時雙方建立的關系是勞務關系,雙方可以就勞動保險事宜進行協商。肖固威退休后于上訴人處任職時,因其在原單位已享受退休保險待遇,上訴人無法為其辦理社保,雙方簽訂的合同是典型的勞務合同,一審法院認定雙方簽訂的勞務合同實質上是勞動合同是明顯錯誤的。2、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肖固威與上訴人形成的是勞務關系,其所受傷害應適用民法通則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相關規定,所受傷害不應適用《工傷保險條例》進行處理。
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五條、第二十條的規定,東莞市社會保障局作為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法享有對工傷事故進行處理和認定的職權,該局經過調查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本案所訴之東社保工傷認字第20060524004號《工傷認定書》并送達雙方當事人,其執法主體適格,程序合法,依法應予以確認。本案中,東莞市社會保障局提供的肖固威填寫的《裕元制造廠職工求職申請表》、肖固威在東莞裕元醫院處的工作證、《工傷事故調查報告》、《工傷事故證明人事實證實確認》、《疾病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足以認定肖固威是東莞裕元醫院職工,其于2006年2月12日14時30分左右在上訴人門診部換藥室接班后清理器械時,因地板濕滑,不慎滑倒在地受傷的事實。肖固威受聘后要遵守裕元醫院的規章制度,與其他員工所享受的待遇一致,對外也是以裕元醫院員工的身份從事醫療服務,以上情況符合勞動關系的特征,雙方已經形成勞動關系。《條例》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各類企業的職工和個體工商戶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條例》并未將退休人員排除在職工范疇之外,相關法律亦未禁止用人單位招用退休人員。因此,肖固威從原單位退休后被其他單位聘用,其享受工傷保險保障的權利不容剝奪。本案中,肖固威滑倒摔傷符合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因工作原因受傷的情形,應當被認定為工傷。東莞裕元醫院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對其上訴請求,予以駁回。因此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本案爭議的焦點主要有兩個:一是肖固威與原告裕元醫院之間形成的是勞動關系還是勞務關系;二是退休職工在受聘期間因工受傷能否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問題。
一、對肖固威與裕元醫院之間形成的是勞動關系還是勞務關系的問題,上訴人認為其與肖固威之間簽訂的《裕元醫院勞務協議書》,約定了雙方關系的性質是勞務關系。但法院在認定這個問題時,并不是以合同的名稱或者當事人的約定為標準,主要是看他們之間的用工性質究竟是什么。勞動關系一般來講具有以下幾個特征:1.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實際存在著長期穩定的管理與被管理、監督與被監督的關系。勞動關系中,勞動者要接受單位的管理和支配,遵守單位的規章制度,工作時間和工作內容由單位安排。勞動者對內享受本單位職工權利并承擔義務,對外以單位的名義從事生產經營活動。2.用人單位給勞動者提供基本的勞動條件,包括勞動場所、勞動對象和勞動工具。3.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支付工資性勞動報酬。結合以上幾個特征,本案中,肖固威受聘后要遵守裕元醫院的規章制度和考核,與其他員工所享受的待遇一致,勞動報酬也是以工資的形式發放。其對外也是以裕元醫院員工的身份從事醫療服務,以上情況符合勞動關系的特征,雙方已經形成勞動關系。
二、對退休職工在受聘期間因工受傷能否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問題,一直以來都存在爭議,由于法律規定不明確,不同地方的規定不同,不同法院的具體實踐也不同,主要有以下兩種觀點:
1、退休職工在聘用單位因工受傷不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的調整范圍,應適用民法中人身損害賠償的相關法律。
這種觀點認為《工傷保險條例》調整的被侵害主體不包括已經辦理正式退休手續并享受職工養老保險待遇的職工。勞動者隨著年齡的增長,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后,在客觀上生理條件會逐漸發生諸多變化,各種疾病會相應增多,此時退休職工也已不再承擔繳納保險費的義務。因此,對于退休職工在享受了職工養老保險待遇的情況下,重新參加工作后與用人單位之間所發生的社會關系,不再屬于勞動法意義上的勞動關系。
用人單位與退休職工之間發生的關系是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退休職工在受聘單位工作過程中受到傷害,應按民事侵權法律關系的有關規定予以救濟,適用民法無過錯責任的歸責原則,由用人單位作為賠償人承擔法律責任。
2、退休職工在受聘后與用人單位之間發生勞動關系應納入社會保障體系,由勞動法調整,其因工受傷應當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這種觀點認為我國只規定達到一定年齡的勞動者可以享受退休的權利,但退休并未剝奪勞動者勞動的權利,現有法律未禁止用人單位聘用退休人員工作。《條例》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各類企業的職工和個體工商戶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條例》并未將退休人員排除在職工范疇之外。雖然職工退休后享受了養老保險待遇,但這和其受聘后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并不矛盾。因此,退休職工只要與用人單位建立了勞動關系(包括事實上的勞動關系),并在工作中因工受傷的,用人單位就要對其負責。
筆者認為第二種觀點的理解比較符合立法的精神,有利于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職工從原單位退休后被其他單位聘用,其享受工傷保險保障的權利并不因為其已經在原單位享受養老保險待遇而喪失。退休職工在受聘后與用人單位之間發生勞動關系也應納入社會保障體系,由勞動法調整,同樣可以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的相關規定,其因工受傷一樣可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而在實際操作中,用人單位是可以為退休后又受聘的員工單獨購買工傷保險的,也說明了這種觀點具有可操作性。因此,本案中肖固威滑倒摔傷符合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因工作原因受傷的情形,應當被認定為工傷。
三、本案的啟示。
在工傷認定行政案件中,由于相關法律的規定較原則、抽象、缺乏可操作性,且存在一些規定相互矛盾和滯后的現象。尤其是在東莞這樣一個經濟高速發展的制造業城市,職工數量極其龐大,各種新類型的工傷案件層出不窮,立法更加顯得相對滯后。因此,在遇到爭議較大且法律條文的規定不明確時,要多從立法的精神和保護勞動者權益的角度考慮。在東莞市,企事業單位聘用退休人員工作的情況很常見,本案的判決是在權衡利弊,經過慎重考慮作出的,對以后同類型的案件將起到較好的示范作用。職工退休后雖然享受了養老保險待遇,但仍然可以在受聘后單獨購買工傷保險,本案的判決將給用人單位敲響警鐘,不能再將退休職工的工傷保險權益置之不顧,要積極的從保護勞動者的權益出發,為其購買工傷保險,承擔起自己應負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