價值300萬的股權低價轉讓了 可以反悔嗎?
案情簡介:內蒙古自治區某建筑裝飾公司成立于2006年,第二大股東孫先生因長期不參與公司管理和經營,在另一大股東的強烈要求下,2008年12月份,被迫同意同公司其他股東簽訂協議,以150萬的價格轉讓了當時價值300多萬元的股權,并進行了工商變更登記。2010年1月31日,孫先生電話咨詢:當時股權轉讓價格太低了,自己是被逼迫的,如果我不退出公司,大股東也會解散公司,另行成立公司,讓我什么也得不到,因此,我被迫同意低價轉讓了股權,但是現在想反悔再要回自己的股權。問:能否以顯示公平為由撤銷股權轉讓協議?
律師分析:只要當事人之間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意思表示真實,內容合法,未違反國家法律規定,符合公司章程所規定的程序,轉讓協議應屬有效。孫先生以顯失公平為由想撤銷該轉讓協議難以實現。
我國《民法通則》第59條規定:民事行為顯失公平的,一方當事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變更或撤銷。《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72條規定: “一方當事人利用優勢或者利用對方沒有經驗,致使雙方的權利與義務明顯違反公平、等價有償原則的,可以認定為顯失公平。”顯失公平合同的構成要件如下:
(1)在適用條件上,須為有償合同,特別是雙務合同。而對于無償合同,因不存在對價問題,故自然就不存在顯失公平問題。(2)在合同內容上,須明顯違背公平原則。顯失公平的合同對一方當事人獲以暴利,而另一方嚴重受損。(3)在主觀原因上,須一方當事人利用優勢或者利用對方沒有經驗。所謂利用優勢,是指一方利用其經濟上的優勢地位,而使對方難以拒絕對其明顯不利的合同條件。所謂無經驗,是指欠缺一般的生活經驗或交易經驗。(4)在發生時間上,須為訂立合同之時。《民法通則》對顯失公平未作時間限定,而《合同法》明定為“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才為相對無效的合同:
同時具備以上四個要件,即構成顯失公平的合同。但是從孫先生咨詢的問題上看,該筆交易,不具備以上第(3)個構成要件。理由:他是第二大股東,在股權轉讓這筆交易中,他是了解當時股權價格的不公平性的;也并不是沒有生活經驗或交易經驗;公司第一大股東雖然有脅迫的表現,但是孫先生無法證明脅迫的事實,并且這種脅迫并不能成為孫先生轉讓股權無效的理由。
孫先生在當時的情況下完全可以不簽訂股權轉讓協議,而用其他合法的途徑維護自己的股東權益,但其并沒有合理利用法律賦予的權利和方法進行維權,只能自認倒霉。(轉自網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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