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注冊人并不必然對該商標圖案享有版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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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劉曉軍 | 【案情回放】
爭議商標系名稱為1999年10月12日申請注冊的“老人城LAORENCHENG及圖”商標(見附圖一),核定使用于第25類褲子等商品,老人城公司依法受讓取得爭議商標。2002年6月27日,華遠公司以爭議商標的注冊侵犯其在先權利為由,依據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請求商標評審委員會撤銷爭議商標的注冊,并提交了其在先注冊的引證商標一和引證商標二(見附圖二)。商標評審委員會于2009年3月23日作出第6231號裁定,以爭議商標中的“老人頭圖形”與引證商標一、二已構成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老人城公司擅自注冊包含華遠公司享有在先著作權的“老人頭圖形”的爭議商標,已構成商標法第三十一條所指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之情形為由,裁定爭議商標予以撤銷。老人城公司不服裁定并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該裁定。
北京一中院一審認為,華遠公司雖并未明確其主張的在先權利為著作權,但可以合理推知該在先權利為著作權。兩引證商標屬于具有獨創性的美術作品,華遠公司為其著作權人。爭議商標與兩引證商標未構成近似商標,但爭議商標的注冊已構成對華遠公司在先著作權的損害,不符合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判決:維持商標評審委員會第6231號裁定。
老人城公司提出上訴。北京高院二審認為,商標評審委員會自行確認華遠公司主張的在先權利為在先著作權,于法無據;華遠公司對引證商標享有注冊商標專用權不足以證明其對該商標圖形作品享有在先著作,并判決撤銷一審判決和第6231號裁定,責令商標評審委員會重新作出裁定。
【各方觀點】
依據商標法第三十一條主張爭議商標的注冊侵犯在先權利時,是否應具體明確該在先權利?非自然人將版權作品申請為注冊商標后,能否僅依據商標注冊本身認定該自然人系該作品的著作權人?從本案的審理情況來看,對上述問題尚存在不同的認識。
商標評審委員會:請求人一般應具體明確其主張的在先權利,沒有明確時,商標評審委員會可以依職權確定該在先權利;當注冊商標的標樣本身構成作品時,申請商標獲得注冊就足以證明注冊人對該作品享有著作權。
華遠公司:請求人沒有明確在先權利的具體類型,商標評審委員會有權確定該在先權利是什么權利;當注冊商標的標樣構成一件可受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時,商標注冊人申請注冊并在一定時期內持續持有該注冊商標就可以證明其系該作品的著作權人。
老人城公司:請求人應當具體明確在先權利到底是什么權利,請求人沒有明確時,商標評審委員會不應直接依職權確定該在先權利;如果注冊商標的標樣構成作品,申請商標的注冊尚不足以證明注冊人對該作品享有版權。
某代理人:享有注冊商標權本身就是享有版權的初步證據,其他人如果要否定商標權人對其注冊商標圖案享有版權,就應提供相反的證據。
【法官回應】
商標權注冊人負有證明其對該商標圖案享有版權的義務
本案的意義在于重新確定了舉證責任的分配規則,至少對非自然人的商標注冊人來說,將某一版權作品申請為注冊商標并不意味著其必然對該作品享有版權。當有人對商標注冊人是否對其注冊商標圖案享有版權提出合理質疑時,商標權注冊人負有證明其對該商標圖案享有版權的義務,而不是由質疑者證明商標權人對該商標圖案作品不享有版權。
一、依據商標法第三十一條主張爭議商標侵犯在先權利時應明確在先權利的具體類型
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申請商標注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這里的在先權利可以是著作權、外觀設計專利權、企業字號、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裝、裝潢等,主張爭議商標的注冊侵犯其在先權利的,應當明確被侵犯的是什么在先權利,而不宜只是簡單地主張爭議商標的注冊侵犯了其在先權利。
如果只是籠統地主張爭議商標的注冊侵犯了其在先權利,商標評審委員會應當依據《商標評審規則》的規定處理。根據《商標評審規則》的有關規定,申請商標評審應當有明確的評審請求、事實根據和理由,并應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交申請書;該申請書應當載明明確的評審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理由及法律依據;未載明明確的評審請求、事實根據和理由的,商標評審委員會應當向申請人發出補正通知,限其自收到補正通知之日起30日內補正;經補正仍不符合規定的,商標評審委員會不予受理;期滿未補正的,視為申請人撤回評審申請;商標評審委員會審理依據商標法第四十一條請求裁定撤銷注冊商標的案件,應當針對當事人申請和答辯的事實、理由及請求進行評審。
本案華遠公司在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起評審請求時,雖然主張爭議商標的注冊侵犯了其在先權利,但并未明確該在先權利就是在先著作權,應當視為其提起評審請求的申請材料缺乏《商標評審規則》規定的“明確的評審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理由及法律依據”,其提起的商標評審不符合“有明確的評審請求、事實根據和理由”的條件。此時,商標評審委員會應當依據《商標評審規則》的上述規定向當事人發出補正通知,而不是自行確認華遠公司主張的在先權利為在先著作權。原審法院對商標評審委員會的上述不當做法不僅未予糾正,而且以“合理推知”華遠公司主張的在先權利即為在先著作權為由,也是不恰當的。
二、商標圖案的版權并不必然歸屬于商標注冊人
將某一具有版權的作品申請注冊為商標后,商標注冊人是否必然享有該作品的版權,應當說是有爭議的。有人認為享有商標權本身自然就證明了商標注冊人對該在先作品享有版權;有的認為商標權與版權是兩種不同的知識產權,其權利取得及維持方式均不相同,享有注冊商標權并不必然表明商標注冊人對該商標圖形享有版權。筆者認為后一種觀點更為恰當。
對于從未向公眾公開的作品來說,將該作品申請注冊商標并獲得注冊的行為必然會導致該作品的公開,尤其是在經過初步審定公告或者核準注冊公告程序后,該作品實際上就已經處于公開狀態了,此時申請注冊商標并獲得授權的過程同時也構成著作權法意義上的發表作品的行為。該行為可以分為署名發表行為和不署名發表行為。署名發表行為又可以分為署真名發表的行為和署非真名發表的行為。無論是哪種發表行為,只要社會公眾能夠確定作品的歸屬,即能夠確定該作品的真正作者的,也就可以確定該作品的版權歸屬。我國著作權法第十一條規定:“如無相反證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為作者。”這里的“署名”是表明作者身份的署名,向公眾傳達的意思是署名者系作品的創作者,或者依法應被視為作者。
雖然我國商標法規定申請注冊的商標不得侵犯他人在先合法權利,但在商標注冊申請的審查過程中一般不審查申請注冊的商標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合法權利,而是將是否侵犯在先權利作為授予商標權之后撤銷注冊商標的爭議事由,故與他人在先合法權利相沖突的商標注冊申請一般都能獲得授權。因此,申請注冊商標及相應的授權公告僅僅是表明注冊商標權的歸屬,并不必然表明注冊商標著作權的歸屬。這就是說,申請注冊商標及相應的授權公告中載明商標申請人及商標注冊人的信息僅僅表明注冊商標權的歸屬,其不屬于著作權法意義上在作品中表明作者身份的署名行為。
本案兩引證商標的申請注冊及授權公告雖然可以視為對引證商標圖形作品的公開發表,但該行為也僅僅向公眾表明華遠公司系該引證商標的注冊商標權人,而不能表明華遠公司必然系引證商標圖形作品的著作權人。在依據現有證據無法判定華遠公司系引證商標圖案作品的權利人的前提下,華遠公司無權主張爭議商標的注冊侵犯了引證商標圖形作品的著作權。
三、商標注冊人負有證明其享有商標圖案著作權的舉證責任
主張爭議商標的注冊侵犯其在先著作權,應當證明該在先著作權合法有效及權利歸屬狀態。如果能夠證明對該作品享有在先注冊商標權,能否由此推定對該作品享有在先版權,正是本案兩審法院的分歧。一審法院認為,對在先作品享有在先注冊商標權就可以推定商標注冊人對該在先作品享有在先版權,他人如有異議應提供相反證據;二審法院認為,對在先作品享有在先注冊商標權尚不足以證明商標注冊人對該在先作品享有在先版權,他人如有合理懷疑時,商標注冊人還負有更進一步的證明義務。
本案兩審法院的分歧也是分配舉證責任的分歧。二審法院賦予了商標注冊人更多的證明義務,以證明其對商標圖案享有在先著作權;一審法院則賦予了相對人更多的證明義務,以證明商標注冊人對其商標圖案不享有在先著作權。對于非自然人的商標注冊人來說,其申請注冊的商標圖案必然是由某個自然人創作的。根據著作權法有關規定,非自然人享有版權一般出于如下情形:其一是該版權作品構成職務作品;其二是受讓他人作品;其三是該版權作品系委托創作的作品且明確約定版權歸屬于委托人;其四是依法被視為法人作品。從舉證的難易程度來看,商標注冊人證明其對商標圖案享有著作權通常比其他人證明商標注冊人對其商標圖案不享有著作權容易得多。因此,二審法院確定的舉證責任分配規則更為恰當。
本案華遠公司主張爭議商標的注冊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權,其主張的在先著作權是其在先注冊商標的圖案,而華遠公司證明其在先著作權的證據僅僅是其對該在先作品享有注冊商標權。由于引證商標的申請注冊及授權公告上載明華遠公司系引證商標的注冊人尚不足以證明華遠公司對引證商標圖形作品享有著作權,故其主張爭議商標的注冊侵犯其在先著作權的依據不足。
(作者系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知識產權庭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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