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交法第七十三條以及其它法規的規定來看,交通事故認定書,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在交通事故發生后,經現場勘查、調查詢問后根據事故當事方的違法情形并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的規定所作出事故認定書。因該認定書是在交通管理部門處理交通事故時將其作為行政處罰的依據,因此在以往的司法實踐中,此類事故認定書常常被法院當然采納。
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關于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第四條的規定“……當事人對作出的行政處罰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或就損害賠償問題提起民事訴訟的,以及人民法院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時,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公安機關所作出的責任認定、傷殘評定確屬不妥,則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審理認定的案件事實作為定案的依據。”據此,其責任認定在民事訴訟過程中,與其它書證、物證一樣,只能是一種證據,只是與物證、書證、勘驗筆錄等不同,它是一種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根據一定的專業技能按照一定的原則和方法,通過分析與論證來確定當事人是否應當承擔一定責任的過程,但均屬法院審查的范圍,是否屬實?是否采信,則須由法院根據《民事訴訟證據規則》的有關規定對其予以審查判斷,而不是不加審查一概當然認定采納。
由此,可以看出交法將原來規定的責任認定書修改為事故認定書,并且對事故認定書不得再提起復議。是把事故認定書作為一種證據材料,最終由法院來審查確認。如,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黃松有2003年3月26日在全國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上就指出:“法院在審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時,要正確對待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責任認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責任認定實際上是對交通事故因果關系的分析,是對造成交通事故原因的確認。要避免將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責任認定簡單等同于民事責任的分擔,應將其作為認定當事人承擔責任或者確定受害人一方也有過失的重要證據材料。”但在司法實踐中,很難操作和實現。法院覺得責任認定是專業性很強的東西,再重新認定不知如何操作。是提請交警部門進行重新認定,還是由法院直接對當事人的責任作出認定?由法院直接作出認定,由于法官并未目擊現場,且不是交通事故認定的專業人員,存在不少困難,在一般情況下,僅憑現有案卷材料很難將原責任認定推翻。
但提請交警部門進行重新鑒定,也沒有明確的法律依據。目前,筆者處理過的交通事故,法院還是依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責任認定書劃分當事人民事責任,簡單認為交通事故賠償在法院只是損失數額比例分配。雖然在以往的司法實踐中,法院在審理道路事故損害賠償案件時,的確都以認定書作為認定事實與承擔責任的當然依據。但交法實施后,認定書的性質已經變化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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