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明確規定了股東的一系列權利,形成了比較完整的股東權利保護體系,這不僅使公司股東權益保護有了明確的法律規定,也為公司股東爭取自己的合法權益開創了更廣闊的空間。
第一、 公司對外投資、擔保決定權。
《公司法》規定: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接受擔保的股東或者受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不得參加決定擔保事項的表決。該項表決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
可見,在公司對外投資或擔保時一般要由股東會或股東大會決定,這就限制了公司及高管人員的權利,擴大了股東的權利。
第二、 違法決議可撤銷權。
《公司法》明確規定了公司股東會(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決議無效或可撤銷制度:公司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決議內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無效;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會議召集程序、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或者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
第三、股東知情權。
《公司法》明確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有權查閱、復制公司章程、股東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決議、監事會會議決議和財務會計報告。除此之外,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可以要求查閱公司會計賬簿,公司拒絕提供查閱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閱。對于股份公司,擴大了查閱范圍,包括: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公司債券存根、股東大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決議、監事會會議決議、財務會計報告,對公司的經營提出建議或者質詢。
第四、股東自行召集和主持股東會會議權。
《公司法》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董事會或者執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東會會議職責的,由監事會或者不設監事會的公司的監事召集和主持;監事會或者監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東大會會議職責的,監事會應當及時召集和主持;監事會不召集和主持的,連續九十日以上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東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異議股東股權收購請求權。
《公司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股東會該項決議投反對票的股東可以請求公司按照合理的價格收購其股權:(一)公司連續五年不向股東分配利潤,而公司該五年連續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規定的分配利潤條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轉讓主要財產的;(三)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股東會會議通過決議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續的。”如果股東與公司不能達成股權收購協議的,股東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這也就從機制上保證了股東能夠在權益受損后及時地退出公司。
第六、中小股東臨時提案權。
《公司法》規定:單獨或者合計持有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東,可以在股東大會召開十日前提出臨時提案并書面提交董事會;董事會應當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內通知其他股東,并將該臨時提案提交股東大會審議。
第七、股東質詢權。
《公司法》明確規定了股東享有質詢權,更好的保障股東行使知情權,加強了對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監督。該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要求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列席會議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列席并接受股東的質詢。”
第八、股東代表訴訟權。
《公司法》明確規定了股東代表訴訟制度:當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法執行公司職務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連續一百八十日以上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東,可以書面請求監事會或者不設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監事有前述違法情形的,前述股東可以書面請求董事會或者不設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執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監事會、不設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監事,或者董事會、執行董事收到前款規定的股東書面請求后拒絕提起訴訟,或者自收到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提起訴訟,或者情況緊急、不立即提起訴訟將會使公司利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前款規定的股東有權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義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權益,給公司造成損失的,股東可以依照前述方式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九、股東對公司高管人員侵權的直接訴訟權。
《公司法》規定:“ 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損害股東利益的,股東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股東申請解散公司權。
《公司法》規定:“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這一規定限制了一些企業高管為了自己的利益阻礙公司解散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