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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莊工傷律師:工傷認定中舉證責任分配的具體適用
作者:河北石家莊勞動爭議律師編輯   出處:法律顧問網·涉外dl735.cn     時間:2010/3/15 12:44:00

工傷認定中舉證責任分配的具體適用


工傷認定是《工傷保險條例》賦予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法定職責,工傷認定程序要求勞動保障部門先取證后裁決,在做出工傷認定之前應盡可能的調查客觀真實,還原事實真相。但事實無法重現,有時難免會遇到用人單位拒不認可工傷,受傷原因又難以查清的疑案。在現有的人力、技術設備條件下,要把任何案件的受傷當時經過還原得一清二楚,顯然是不現實的。而工傷認定時限又無法延長,六十天之后必須要做出一個明確的工傷認定結論,這是一個兩難的選擇。那么,在客觀條件限制下,勞動者受傷過程及原因經多方調查后仍無法證實的工傷案件,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如何認定?

      案例一:2006年5月,杭州某電器公司司焊工王某前來我局申請工傷認定,自稱于2006年2月28日16日50分左右,在公司從事焊接工作時,鐵屑飛入右眼,當時感覺無礙,用手揉了一下繼續工作,17時下班后直接回家,晚上右眼疼痛。第二日在醫院取出直徑0.8mm的鐵屑。經調查,王某夜間有時在外承攬焊接業務,其本人承認此事,但否定當晚在外工作。為查明案情,我們還專程前往醫院咨詢。根據眼科專家意見,鐵屑進入眼睛一般情況下當時會有明顯感覺,但也有例外情況。

      本案的難點在于王某受傷經過,經多方調查仍難以確定。對是否認定工傷,眾說紛紜。

      觀點一:王某受傷當時無人看見,自己也未聲張,晚上又在外面做私活,在單位受傷僅僅是其一面之辭,難以讓人信服。俗話說“眼里容不下一粒沙子”,王某受傷當時應有強烈痛楚,就應告知單位負責人或同事。至第二日再反映此事,存在夜間攬私活焊接工作時受傷的嫌疑。認定工傷應具備三個構成要件,即日常所說的工傷三要素“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工作原因”。王某無法提交申請工傷相關依據,認定其為工傷證據不足。

      觀點二:根據眼科專家意見,也存在部分傷者感覺不明顯的病例。王某雖然無法證明是在公司工作過程中受傷,但用人單位同樣無法證明其不是在工作過程中受傷。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在用人單位無法舉證的情況下,應認定王某為工傷。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本案的實質在于工傷認定過程中,在事實不清的情況下,舉證責任如何分配。在一般的民事訴訟中,遵循“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但在工傷認定案件中,勞動者與用人單位處于不對等的地位:工作資料都掌握在用人單位手中,其他員工因為利害關系,一般也不會主動作證。尤其是外來農民工由于文化素質、法律意識的欠缺,屬于弱勢群體,有時難以提供申請工傷證據。在這種情況下,要求受傷職工用確鑿的證據證明工傷是不現實的。而且,筆者認為需要明確的是:在工傷認定中,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職責并不是如公安機關破案般把案件的來龍去脈調查清楚,而只是依據法律法規認定是否工傷。因而,無論是從保護勞動者權益的角度,還是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的具體規定,都應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在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又無法履行舉證責任的前提下,應做出有利于勞動者的工傷認定。(本案后經調解,用人單位一次性賠償4萬余元了結此案。)

      那么,是否職工單方面自稱為工作受傷就是工傷?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又如何維護?

      案例二:張某,安徽銅陵人,為杭州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安徽區域業務員。其每月日常工作行程安排是月初從杭州出發到安徽各地聯系業務,月末回到杭州。2004年3月的一個夜晚,張某因忘帶鑰匙,從其住所的樓上402室陽臺欲往下翻爬至其家302室時,不慎墜落地面,致使腰椎骨折。張某自稱其當時是為了從銅陵出差前往淮南洽談業務,臨近開車時車票忘在住處而情急之下翻爬陽臺。由于302室是其租賃的住處兼辦公場所,其在工作場所、因為工作原因而受傷,要求認定工傷。

      根據勞動保障局的調查及用人單位的舉證:302室是張某私自租賃,單位并不知情,也未承擔任何費用;張某在單位另有宿舍,其在安徽出差住宿費用均由單位報銷;張某未能提供當時車票,對其所說的洽談業務之事,淮南客戶也不知詳情;并且,張某當時在銅陵已經沒有業務。

      據此,勞動保障局認定張某不屬于工傷,后張某不服,向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申請行政復議,復議維持原認定結果。

      上述二案二傷者受傷經過用人單位均不知情;但兩個案例有顯著不同:王某的眼進鐵屑與他的焊接工作密切相關,對王某所說的受傷經過用人單位無法舉證否認。而張某的受傷地點在自己住處,張某自述的受傷原因,單位舉證非工作原因;而其本人又無法舉證說明受傷與工作的關聯性。

      在工傷認定的過程中,負主要舉證責任的是用人單位,但并不意味著勞動者舉證責任的完全免除。

      首先,《工傷保險條例》也分配給受傷職工舉證責任,《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一)工傷認定申請表;(二)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三)醫療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工傷認定申請表應當包括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原因以及職工傷害程度等基本情況。”

      其次,舉證責任并不是靜態的、一成不變的單方面歸屬于用人單位。在雙方質證過程中,舉證責任也會轉移。當用人單位提出的證據,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核實后能夠合法有效證明職工非工作原因受傷后,舉證責任就發生了轉移。此時,當然不是僅憑受傷職工一面之辭認定工作,受傷職工也應承擔證明因工負傷的舉證責任,否則就將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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