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向張某借了10萬元錢,并且出具了借條,但中間出了變動,就引起了一串的麻煩。
2007年3月20日,王某向張某出具借條一份,載明:今借到張某現金十萬元整,月息1.1%。王某表哥李某作為保證人在借條中簽字提供擔保,約定還款期限一年。
2009年2月4日,王某向張某先償還本金3萬元。到2009年4月,張某與王某將利率約定提高到月利率1.8%,王某按照約定結算利息至2010年1月20日。但是,王某再也沒有歸還張某一分錢。張某向王某、李某索款未果,于近日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王某償還借款本金7萬元并承擔逾期利息,要求李某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六條規定:“一般保證中,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斷,保證債務訴訟時效中斷;連帶責任保證中,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斷,保證債務訴訟時效不中斷……”主債務與連帶保證人承擔的債務性質并不相同,兩者具有獨立性,在向主債務人主張權利的情形下,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不隨主債務訴訟時效的中斷而中斷。故本案對保證人李某的訴訟時效已過,保證人李某不應承擔保證責任。
連帶保證人為從債務人而非債務人,其所負的債務為從債務而非主債務,與主債務并非同一層次的債務關系,而連帶債務人承擔的債務皆屬主債務,效力層次相同。因此,主債務人為最終債務主體,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對全部保證債務對主債務人享有全部追償權,而不與主債務人分擔債務。
簡言之,連帶保證人承擔的與本條所指主債務人間承擔的連帶債務并不相同,并不能因為連帶債務訴訟時效中斷效力具有涉他性就認為連帶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中斷也具有涉他性。而且,由于連帶保證人承擔的債務具有獨立于主債務的特性,因此,主債權人既可以向主債務人主張權利也可以向連帶保證人主張權利,在主債權人只向主債務人主張權利而未向保證人主張權利的情形下,并不能推定其向保證債務人也主張權利,因此,在該情形下,依據法律規定,保證人無須承擔保證責任,除非其自愿主動履行。正是基于上述原因,《擔保法解釋》第36條規定,連帶責任保證中,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斷,保證債務訴訟時效不中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