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班延誤,旅行社是否擔責?
某省直機關的張先生來信反映:一個多月前他與石家莊某國際旅行社簽約到海南旅游,本來按照合同規定是“雙飛5日游”,但是臨行前8小時卻被告知,飛機晚點15個小時,這樣一來“5日游”變成了“4日游”,行程嚴重縮水,而且返回時飛機又晚點28個小時。臨行前和回來后的一個多月時間里,他多次向旅行社索賠,但旅行社一直認為行程縮水是航空公司造成的,屬于“不可抗拒的因素”,因此他們不承擔責任,不屬于賠償范圍。
評析:
“不可抗拒的因素”包括三個要件,一是不可避免,二是不可預見,三是不可克服。而航班延誤是否可以算不可抗力?由于不可抗力屬于法律規定的免責情形,為了維護合同的嚴肅性,司法審判中對此一般予以從嚴掌握。航班延誤也不可一概而論。如果是由于天氣等自然原因引起的延誤,當然應該算作不可抗力。但是如果純粹是航班調配不當,則不能構成不可抗力。
處理這類糾紛,如果把它直接當成航空運送合同糾紛,是因為旅游者持有航空公司客票,可以認為旅游者和航空公司之間成立了航空運輸合同,由旅游者直接向航空公司追訴,是否構成不可抗力由航空公司進行舉證,省去了旅游營業人的舉證麻煩和訴訟風險。對于旅游營業人來講,當然愿意。但是,旅游者多半不會選擇這樣做。首先是因為航空公司和航班的選擇都是由旅游營業人做出,旅游者并沒有自行與航空公司簽訂合同,對旅游營業人的選擇既無法改變也無法拒絕。其二,即使旅游者持有航空公司的機票,理論上說向航空公司索賠沒有障礙,但是航空公司通常不在旅游者居住地,旅游者與其交涉非常麻煩;另外一個重要原因就是,按照航空公司對航班延誤的補償規定,旅游者向其索賠所能夠得到的補償非常有限。而旅游具有非常強的時間性,延誤必然會對預期的旅游帶來不利影響,嚴重的甚至致其主要目的不達。鑒于以上諸多原因,旅游者通常將矛頭指向旅游營業人。
從旅游合同的角度看,旅游營業人應該為其產品中的服務提供人的過失或故意承擔責任。但是,公認的原理是,旅游營業人承擔責任的范圍和賠償的數額都不應該超過其給付提供人按照相關法律應該承擔的程度。相對于旅游營業人,航空公司通常處于絕對優勢的壟斷地位,尤其在市場經濟不發達的目的地,旅游營業人對提供航空運送服務的航空公司常常根本無法選擇,因此許多國家的法律大都允許旅游營業人在這種情況下限制風險,首先確認這個原則的是被奉為旅游合同法律原則最早框架的1970年的《布魯塞爾旅行契約國際公約》,該公約第十五條規定:旅游營業人委托第三人提供運輸、膳宿或者其他與實現旅行或短期逗留有關的服務,由于全部或部分未能履行義務對旅游者造成的損害,如果能夠證明其在選任給付提供人的時候已經盡到勤勉的旅游組織者的注意義務時,可以免除責任。在進行賠償時,如果相關的服務沒有賠償限額規定,旅游營業人受到公約規定的賠償限額的保護。也就是說,如果航空公司有賠償限額規定,旅游營業人承擔的責任,不會高于這個限額,否則就按照公約規定的限額予以賠償。公約確立的這個原則相對公平地讓旅游營業人承擔可能承擔的責任,因此為許多國家的立法借鑒。例如德國民法典第651條:允許旅游營業人通過合同條款限制自己單純因為給付提供人過失引起的責任為旅游費用的3倍。
旅游合同因航空公司的誤點造成違約如何賠償以及航空公司在旅游合同中如何承擔責任在我國現有的法律中沒有明確規定。司法實踐中的判例絕大多數都是讓旅行社承擔航班變化造成的違約責任。賠償數額沒有一定之規,由法官自由裁量,因其結果沒有預見性,旅行社在這方面面臨的法律風險大大增加。當然,筆者認為,在旅游合同中,航空公司是旅游服務中航空運送服務的提供人,在法律上又稱為給付提供人。為了保護消費者,也為了加強旅游營業人對給付提供人的選任責任,讓旅游營業人為其航空服務的給付提供人航空公司承擔責任,在法理上是成立的。但是,應該遵循兩個原則:其一,旅游營業人承擔的責任不應該超過航空公司的責任;其二,如果旅游營業人在合同中明確約定航空延誤減免責任的辦法,應當肯定這方面格式條款的效力。
由于旅游服務具有很強的時間性,飛機延誤最易引起旅游者不滿。我國目前由于飛機晚點、航班取消引發的旅游糾紛有明顯上升的趨勢,部分消費者甚至采取極端做法,拒絕登機,拒絕回國等,不僅影響不良,而且對雙方的利益都必然造成嚴重損害。對此,筆者主張強調雙方互負的義務,旅游者在旅游合同中有協力義務,不得人為擴大違約事件的損害。當然在飛機晚點的情況下,旅游營業人仍然要盡到自己的組織義務,妥善安排安撫游客,積極與航空公司溝通,獲得準確信息,爭取旅游者最大限度知情,以穩定其情緒。對因延誤影響的行程,靈活處理,積極調配,力保約定的線路、景點少發生變化,把損失降到最低限度。行程縮短后節省的費用應當退還旅游者。如果旅游者已經得到航空公司的賠償,旅游營業人對旅游者的賠償就應該從實際損失中減去該部分。(來源:《中國旅游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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