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與乙雙方約定,甲以乙的名義投資10萬元,與丙丁成立一家技術服務公司,公司注冊資本為100萬元,甲每年給乙“冠名費”5000元,乙則保證在股東會或者董事會上按甲的指示為意思表示。公司由于管理良好,回報甚豐,乙提出由其給付甲10萬元出資款,以求事實上取得股東權。甲則請求法院確認其在公司的合法股東資格。
對本案如何處理有三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甲對技術服務公司履行了出資義務,出資證明書上也是甲的名字,甲應取得技術服務公司的股東地位。第二種意見認為,甲乙之間所簽合同規避法律規定,應判決駁回訴訟請求。第三種意見認為,工商登記上股東名字為乙,乙為法律所認可的技術服務公司的合法股東。
案件中所涉及的法律問題實質是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的股東資格之爭。所謂隱名股東是指雖未被公司章程等文件記載為公司股東,但是實際出資的人。甲為隱名股東。相對應的顯名股東是在公司章程等文件中顯名的人。乙為顯名股東。隱名股東法律地位如何,關鍵是看立法上股東資格確定的標準。目前各國公司法及相關的理論研究關于股東資格的確定有兩種標準,即實質要件說和形式要件說。實質要件說以是否履行出資義務作為確定股東資格的標準。第一種意見即采用了實質要件說。形式要件說以股東是否被記載于出資證明書、股東名冊、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記等形式要件作為確定股東資格的標準。第三種意見采用了形式要件說。實質要件說雖然較符合公眾的一般認知,卻忽略了可能因公司未成立或出資后因轉讓股份而喪失股東資格的情形。我國公司法雖然沒有明確的否定實質要件說,但依公司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記載于股東名冊的股東,可以依股東名冊主張行使股東權利。”股東名冊在處理股東關系上具有確定的效力,任何名義或實質上的權利人,在尚未完成股東名冊上的登記或股東名冊上股東變更前,不能對抗公司。筆者認為我國公司法在股東資格確定上采用形式要件說,不過形式要件不是依章程登記,而是依股東名冊上的登記。
對于工商登記是否會影響投資人或受讓人的股東資格取得,公司法首先規定了將股東的姓名或名稱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或變更的義務分配給公司。其次規定未經登記或變更登記的不能對抗第三人。這里的第三人應為公司及股東名冊上載明者之外的其他人。可見我國公司法沒有將工商登記作為股東資格的生效要件,而是將其作為對抗要件。第三種意見不當。
第二種意見存在明顯的欠缺,甲不具有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投資身份,如公務員。其投資行為不受限制。而甲乙雙方所簽合同為雙方法律行為,受私法調整,在法無禁止性規定的情形下,法律依意思自治對其內容賦予拘束力。公司法雖然沒有明確隱名股東的合法存在地位,卻承認了與之有關聯的“實際控制人”。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實際控制人,是指雖不是公司的股東,但通過投資關系、協議或者其他安排,能夠實際支配公司行為的人!彪[名股東與實際控制人之間概念有交錯。如果甲的投資達到技術服務公司的一半,其身份既是隱名股東,也是實際控制人,以此類推,公司法并不否定隱名股東。甲乙的合同合法有效。
需注意的是,雖然可以承認隱名股東的概念,但隱名股東相對公司而言非“股東”,所以甲請求法院確認其股東資格,不能得到支持。但因甲乙之間合同合法有效,乙如不履行合同,對甲應當承擔違約責任。乙違反甲的指示作出不同的意思表示,只要符合公司法及章程的規定,公司即使在知道甲的隱名股東身份的真實情況下,也不能抗拒乙的股東權的合法行使。對于甲來說,此為隱名投資所帶來的其所能控制的負面風險,法律無特別保護的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