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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僵局”的形成主要根源在于公司控制人不能正確處理其與相關股東之間的投資與合作關系。解決公司僵局的最佳途徑當然是“和解”;其次是股權收購。但對于無法用前兩種途徑解決時則一般只能“解散”公司。解散必然要涉及到對公司的清算,且這一階段更易于發生公司控制人侵害股東權益的問題。為此,給各類股東提供平等的司法救濟顯然是十分必要的。
公司法規定,公司可因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解散;有限責任公司的清算組由股東組成,在清理公司財產、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后應當制定清算方案,并報股東會、股東大會確認;清算結束后,清算組應當制作清算報告,報股東會、股東大會確認,并報送登記機關申請注銷登記,方可公告公司終止。因此,在由公司股東自行組織的清算中,應當保證各股東的知情權、參與權、表決權及確認權。一般來講,公司清算行為、注銷行為及清算報告的效力確認等問題是公司清算中利益關切的主要環節。
在清算環節中,公司控制人可能實施的侵害其他股東權益的情形包括隱瞞真實財務信息的違法清算或拖延清算等。當股東發現公司控制人存在前述可能的,則可以公司為被申請人提起司法強制清算。在申請審查階段,受案法院應當召開聽證會,并采取舉證責任倒置的原則,即要求被申請人提供其在自行清算中不存在故意拖延清算,或者不存在其他違法清算和可能嚴重損害股東利益的相應證據。被申請人未能舉出相反證據的,人民法院對股東提出的強制清算申請應予受理。而且,對于被申請人即公司方面提出的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或者公司實際控制人、財務人員、經辦人員等下落不明,導致無法清算的,人民法院不得以此為由不予受理。
對公司清算行為、注銷行為及清算報告的效力確認之訴一般是以債權人涉訴者較多,在公司法中并沒有直接設立股東的此類訴權制度。最高法院對公司法的有關司法解釋也只是規定了因違規清算而導致的賠償責任可以涉訴。顯然,股東對清算行為的效力異議之訴是一種新的訴權類型。
一般來講,股東對公司清算的異議之訴中的被訴主體應當根據公司是否被注銷而有所不同。公司未被注銷前,則被訴主體應為公司及持對立清算主張的另一部分股東,一般為公司控制人。此時,其他無對立清算主張的股東則應當列為第三人。在公司已經被注銷的情形下,如果在債權人涉訴的情形下,則被告方應當為清算組成員。但在清算組成員本身系由股東組成的情況下,則股東異議之訴的被訴主體只能是公司控制人和持對立清算主張的其他股東。 | 在公司清算中,股東權益應當受到公平的保護,對未出資或未足額出資股東(以下統稱為未足額出資股東)的責任追究即成為必要。未足額出資股東的法律責任包括:
公司有權直接對未足額出資股東行使資本差額追繳權,包括動用訴訟的方式進行追繳,清算組亦有權對出資不實者進行資本追繳。但應當注意,在公司清算后注銷前,有關公司的民事訴訟應當以公司的名義進行。
追究出資不實者對守約股東和公司的違約責任,在只涉及原始股東的情形下應當以原初的投資協議為據;在涉及繼受股東的,則公司章程應當作為責任依據。但現實中,“章程”的作用多數被“弱化”,一般在其中難以找到有關違約責任的條款。提醒公司實務中應當注重強化章程的“協議性”,以便使章程能夠在公司治理中更具可操作性。
當守約股東對公司承擔了連帶補繳責任后享有對違約股東的墊資追償權。應當明確的是,守約股東的“墊資”并非是“無因管理”行為,而是根據公司法的規定所應當承擔的法定義務。相對于公司法人財產權而言,全體股東對公司資本的足額繳納負有連帶責任。但承擔了連帶責任的股東顯然應當享有追償權,因為該義務歸根結底應當由未足額出資的股東承擔。
在股東未履行足額出資義務前,其在清算階段的有關決策權、表決權、知情權等應當受到出資瑕疵的制約。由于股東權的來源是股東對公司的出資,故未足額出資的股東損害了公司法人財產權的構成,其股東權當然要受到限制,包括在清算階段亦是如此。
公司在開展清算期間可以要求法院動用民事制裁權保護守法股東的權益。本來,公司法關于公司的發起人、股東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出資的規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制度,即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并可處以虛假出資金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罰款。但實際上,公司實務中的登記機關很少動用這一監督權。因此,在公司清算階段,足額出資股東有權要求司法機關動用民事制裁權對未足額出資股東進行處罰。
追繳抽逃出資股東的資本。公司法規定的法律責任是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并處以所抽逃出資金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罰款。當進入清算程序中,守法股東有權通過司法程序追繳被抽逃的出資,并可要求法院動用民事制裁權對抽逃出資者進行處罰。
未足額出資股東對公司或其他股東的資本差額追繳行為不能援引時效進行抗辯。否則將會架空公司法的資本充實制度,嚴重損害債權人的利益。而且,借鑒破產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對差額資本的追繳不受出資期限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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