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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玉坤在為本單位加工設備配件時要加工單位提高加工費從中索取回扣案
出處:法律顧問網·涉外dl735.cn     時間:2010/8/18 13:42:00

高玉坤在為本單位加工設備配件時要加工單位提高加工費從中索取回扣案
【分類】 刑事
【時 效 性】 有效
【頒布時間】 1997年12月28日

案 情

  被告人:高玉坤,男,34歲,河南省魯山縣人,原系河南省平頂山市匯源化學工業公司機械動力處副處長。1997年6月13日被逮捕。

  被告人高玉坤于1994年12月受聘于平頂山市匯源化學工業公司(以下簡稱匯源公司)工作。該公司系魯山縣梁洼鎮鎮辦集體企業。1995年9月,高玉坤被匯源公司任命為機械動力處副處長,負責該公司設備配件供應計劃及對外簽訂采購、加工合同工作。1996年5月,匯源公司需要加工一批設備配件,高玉坤讓在匯源公司承包土建工程的張雙成為其聯系加工單位,并對張說明“可以從中弄倆錢花”。張雙成表示同意后,到平頂山市找到其表哥張世忠,讓他幫忙聯系加工單位,許諾事成之后有“好處費”。張世忠通過其戰友、平煤集團青年礦原礦長趙紀生從中介紹,由青年礦下屬單位更生廠加工該批配件。在雙方商談過程中,高玉坤多次授意張雙成讓更生廠提高加工費用預算,從中索要“好處費”5萬元,張雙成即將此意告知更生廠廠長段普軍。后更生廠根據高玉坤的授意提高了加工費用預算。1996年6月28日,高玉坤和匯源公司的景某與更生廠簽訂了加工合同。合同簽訂后,匯源公司按照合同規定預付給更生廠加工費5萬元。高玉坤得知預付款匯出后,于同年8月9日上午讓張雙成去更生廠取款,自己也隨后趕到更生廠,又電話通知張世忠速到更生廠取款。當天下午,張世忠通過趙紀生從更生廠財務科辦理了取款手續,取出現金4萬元和金額為1萬元的存折一個。后張世忠將此款交給張成雙1萬元,交給高玉坤3萬元,存折所存現金1萬元由張世忠獲得。

  審 判

  河南省魯山縣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高玉坤犯商業受賄罪,于1997年10月25日向魯山縣人民法院提起公訴,請求法院依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違反公司法的犯罪的決定》第九條的規定對被告人進行處罰。被告人高玉坤對通過張雙成在平煤集團更生廠聯系加工業務的事實供認不諱,但否認利用職務之便索取賄賂。

  魯山縣人民法院經過公開審理后認為,被告人高玉坤身為公司職工,在為本公司聯系加工設備配件業務中,利用職務之便,讓加工單位提高加工費用預算,從中索取“好處費”歸個人所有,其行為侵犯了本公司公共財產的所有權,且數額較大,已構成職務侵占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高玉坤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應予確認,但對被告人的犯罪定性不準,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高玉坤的辯解與客觀事實不符,不予支持。據此,該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于1997年12月28日作出刑事判決如下:

  被告人高玉坤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

  宣判后,被告人高玉坤服判,不上訴。公訴機關也未抗訴。

  評 析

  對本案被告人高玉坤的行為,公訴機關指控犯商業受賄罪,人民法院認定犯職務侵占罪,在審理過程中認識也不一致,究竟應定何罪?

  認為應定商業受賄罪的理由是:被告人身為公司的工作人員,在為公司聯系加工業務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向加工單位索取“好處費”歸個人所有,這是一種索賄行為,且索賄數額較大,侵犯了公司、企業的管理制度,其行為符合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懲治違反公司法的犯罪的決定》第九條的規定,構成商業受賄罪。

  認為應定職務侵占罪的理由是:商業受賄罪與職務侵占罪的重要區別之一,就是要看行為人非法占有的是本單位的財物,還是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的財物。如系前者應定職務侵占罪,如系后者應定商業受賄罪(按修訂后的刑法和有關的司法解釋,其罪名應定為:公司、企業人員受賄罪)。就本案來說,被告人高玉坤身為匯源公司的工作人員(非國家工作人員),在為本公司聯系加工設備配件的業務中,向加工單位索取“好處費”5萬元(個人實得3萬元),從表面上看被告人的行為似乎構成商業受賄罪。但是透過現象看本質,被告人索取的“好處費”并不是加工單位從獲取的利潤中分給他的,而是他背著本單位領導,讓加工單位擅自提高加工費而取得的部分差價款。換句話說,被告人索取的“好處費”并未使加工單位受到損失,而是把本單位多付的那部分加工費,繞著彎子轉到自己手中,其侵占的正是本單位的公共財產。因此,對被告人的行為應定職務侵占罪,不應定商業受賄罪。

  我們認為,魯山縣人民法院采納上述第二種意見,以職務侵占罪對被告人高玉坤定罪判刑是正確的。

  責任編輯按:

  本案判決認定被告人高玉坤犯職務侵占罪是正確的,但適用法律有誤。修訂后的《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的職務侵占罪,是對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懲治違反公司法的犯罪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第十條規定的侵占罪修改、補充而來的,但對原來的法定刑未作變動。把修訂后的《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的規定與《決定》第十條的規定相比較,其法定刑是相同的,即侵占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本案被告人的行為發生于修訂后的《刑法》施行之前,而審判在該法施行之后,既然《決定》和修訂后的《刑法》對職務侵占罪規定的法定刑相同,無輕重之分,根據“從舊兼從輕”的法定原則,對本案就應當適用《決定》第十條,而不應當適用修訂后的《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就在本案判決一個月之后,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關于適用刑法第十二條幾個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三條明確解釋:“1997年10月1日以后審理1997年9月30日以前發生的刑事案件,如果刑法規定的定罪處刑標準、法定刑與修訂前刑法相同的,應當適用修訂前的刑法。”這個《解釋》是對修訂后的《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從舊兼從輕”原則的具體化,應當切實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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