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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加油站訴南京長途汽車客運八分公司租賃給劉兵經營的汽車加油欠付油款案 |
出處:法律顧問網·涉外dl735.cn
時間:2010/8/18 14:08:00 |
華加油站訴南京長途汽車客運八分公司租賃給劉兵經營的汽車加油欠付油款案 【分類】 民商事 【時 效 性】 有效 【頒布時間】 1998年02月16日
案情
原告:江浦縣龍華加油站(以下簡稱龍華加油站)。
被告:江蘇南京長途汽車客運總公司第八分公司(以下簡稱客運八分公司)。
被告:劉兵。
被告:南京愛德華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愛德華公司)。
1994年2月,客運八分公司與劉兵簽訂為期三年的車輛租賃合同一份,約定客運八分公司將其5輛長途班車交劉兵經營。合同還約定承租人在外站加油、修車的費用一律由劉兵用現金支付。1995年1至7月,劉兵在租賃客運八分公司車輛營運期間,在龍華加油站持南京四通裝飾建材有限公司(系劉兵個人開辦的私營企業,現更名為南京愛德華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愛德化公司)自制油票(該油票上并加蓋了劉兵私人印章)多次加油,共計欠款110256.85元未付。龍華加油站因多次索要未果,遂訴至江浦縣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給付所欠油款。
被告客運八分公司答辯稱:其與劉兵簽訂的租賃合同約定車輛在外加油由劉兵支付,其不應成為本案被告。
劉兵及愛德華公司未予答辯。
審判
江浦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劉兵所租賃的車輛在龍華加油站以愛德華公司印刷的臨時油票加油,未能付款,愛德華公司與劉兵應負本案的全部責任。客運八分公司租賃給劉兵經營的車輛在龍華加油站加油,且所跑線路系客運八分公司長期營運路線,其行為屬公司的正常經營行為,故客運八分公司也應負有相應責任。客運八分公司以租賃合同中有約定為由,提出不應成為本案被告,與有關承包、租賃的法律規定相悖,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第(二)項之規定,該院判決:
一、劉兵、愛德華公司、客運八分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共同支付龍華加油站油款人民幣110256.85元及滯納金。
二、上列三被告間對支付油款及滯納金互負連帶清償責任。
一審法院判決后,客運八分公司不服,向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稱:劉兵的加油行為與其無關,一審判決其承擔民事責任不當。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依法改判。
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劉兵憑愛德華公司的自制油票在龍華加油站加油,未能給付油款,愛德華公司、劉兵應負糾紛責任,并給付全部油款。客運八分公司未與龍華加油站發生法律關系,其不應成為本案被告及承擔民事責任。原審判決將客運八分公司列為被告并令其承擔民事責任欠當,應予糾正。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該院于1998年2月16日判決:
一、撤銷江浦縣人民法院一審民事判決。
二、愛德華公司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給付龍華加油站油款110256.8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滯納金。劉兵對上述付款義務負連帶償還責任。
評析
本案案情并不復雜,主要涉及到車輛承包經營后的內外責任問題。在一、二審審理過程中,對劉兵、愛德華公司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意見比較一致。爭議焦點集中在客運八分公司是否應成為本案被告并承擔民事責任。一審法院認為,租賃經營是所有權和經營權的適當分離,客運八分公司的車輛雖租賃給劉兵經營,但車輛所有權仍屬客運八分公司,車輛在營運過程中加油,油是加到公司所有的車上,而車輛也是按雙方合同約定的營運路線營運,對外代表的仍是公司的經營行為,故應由客運八分公司對外承擔責任。客運八分公司雖與劉兵就車輛加油事項及費用承擔有所約定,但這只是其雙方間的內部行為,不能以此來對抗第三人,在外部法律關系中,仍應由客運八分公司承擔相應的責任,然后再依雙方約定向劉兵追索。而二審法院的意見則正好與此相反,認為客運八分公司沒有與龍華加油站發生購銷合同貨款糾紛,將其列為被告并令其承擔還款責任,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我們贊同二審的觀點,理由如下:
一、車輛租賃經營與企業的租賃經營雖同為所有權與經營權適當分離的經營形式,但其間有著顯著區別。企業租賃經營中,租賃對象為企業本身,企業為法律規定的民事主體,承租人取得的是企業的經營權,對外仍以企業的名義經營,故形成了企業租賃經營內部和外部二個法律關系。承租人與出租人之間的內部約定只對雙方當事人有約束力,而不能對抗第三人。在外部法律關系中,無疑應由企業作為民事主體對外承擔民事責任。在車輛租賃中,租賃對象為車輛,而車輛只是生產工具,其本身并不是民事主體,故與企業租賃具有不可比性。承租人在承租車輛后的車輛經營過程中,對外既可能以出租人的名義進行,也可以其自己名義或他人名義進行與車輛有關的行為。故由于租賃車輛而對外發生民事法律關系如車輛加油、修理等顯然不能機械套用企業租賃的法律特征而因車定人,以車輛的所有權人確定對外民事責任主體。目前,由于車輛承包租賃經營方式千差萬別,法律法規就此尚無明確規定,故司法實踐中應針對各種不同情形,適用法律原則而具體情況具體分析。本案中,雖然劉兵承租車輛在客運八分公司的線路上營運,但不能因此而認定劉兵實施的與車輛有關的行為均為代表客運八分公司的行為,如果劉兵以客運八分公司的名義營運且客運八分公司也予認可,則劉兵在營運過程中對外發生的法律行為理應由客運八分公司負責。如果劉兵并未以客運八分公司名義對外經營,客運八分公司對其行為當然不需負責。一審認為劉兵租賃的車輛在客運八分公司線路上營運,車輛加油即屬客運八分公司的經營行為有失偏頗。
二、本案中與龍華加油站之間設立權利義務者并不是客運八分公司。劉兵租賃的車輛在龍華加油站加油時,客運八分公司與龍華加油站之間并無任何書面或口頭的協議,且劉兵也未以客運八分公司的名義出現,之后,客運八分公司對劉兵加油的行為也未予認可,而且油是否全加在客運八分公司車上也無確切證據可予證明。因此,客運八分公司與龍華加油站并未建立法律關系。劉兵在龍華加油站持愛德華公司自制的加蓋其本人私章的油票加油,已經明示了在購銷油料的法律關系中,購方為愛德華公司和劉兵,龍華加油站收下油票并給予加油即視為認可。雙方雖未簽訂書面合同,但購銷關系已實際成立,且實際履行中雙方也是憑油票進行結算。因此,本案中油料購銷關系的當事人十分明確,付款責任人只能是愛德華公司和劉兵。就龍華加油站而言,在建立購銷關系時,只要明確合同另一方即可,沒有義務也不需要注意油加在誰所有的車上。因為其只需也只能向與其設定權利義務關系的相對人主張權利,而無權利向非合同當事人一方的車主客運八分公司主張權利。故本案一審判決客運八分公司向龍華加油站承擔民事責任,顯然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責任編輯按:
對客運八分公司是否因與劉兵之間的車輛租賃關系而應承擔本案油料購銷關系中的欠付油款責任,一、二審判決意見截然相反,分歧在于對兩種關系之間的聯系認識不同。
一審判決首先認定劉兵租賃的車輛以愛德華公司印刷的臨時油票在原告處加油產生欠款,愛德華公司與劉兵應負全部責任。既然如此,在邏輯關系上就不存在其他人也應對此欠款問題負有相應責任。在直接責任中,認定全部責任歸屬某人,就意味著不承認其他人也有責任。這是第一個矛盾所在。其次,一審判決認定劉兵租賃的汽車跑的是客運八分公司的長期營運路線,該行為屬客運八分公司的正常經營行為,既然如此,劉兵的營運行為屬客運八分公司的正常經營行為,依《民法通則》第四十三條“企業法人對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的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的規定,客運八分公司即應承擔本款的全部償還責任,而不僅僅是承擔相應責任或者和愛德華公司及劉兵一起分擔本案責任。這是第二個矛盾所在。再次,一審判決結果是劉兵、愛德華公司和客運八分公司應共同支付所欠原告油料,這是一種共同責任,因而產生相互間的連帶清償責任。但是,他們三方是基于什么共同關系而應共同承擔責任,是共同侵權,還是共同購銷,或是共同經營,未見有闡明。這是第三個矛盾所在。這三個矛盾的存在,又反映出第四個矛盾,即后一認定否認前一認定,在邏輯關系上和法律效果上表現出相互對立的性質,與判決結果應與其各種認定保持同向一致的要求不符。
產生上述矛盾的原因,應是在對各當事人之間存在的法律關系及各種法律關系之間的聯系如何認識模糊。對此應如何認識呢?首先,劉兵租賃的車輛在營運中持劉兵開辦的私營企業愛德華公司自制的油票在原告處加油,至一定時期雙方結算,這種事實在法律上產生兩方面的規定性:一方面,愛德華公司雖是劉兵開辦的私營企業,但如愛德華公司經工商登記為法人,則原告接受該公司的自制油票為雙方結算的憑證,是原告與該公司之間成立有油料購銷和結算關系,劉兵在油票上加蓋私章,僅起證明手續作用,不妨礙愛德華公司的公司行為成立,不表明是劉兵的個人行為。因而,該油料的購銷和結算關系不能認定為即是劉兵與原告的關系,又是愛德華公司與原告的關系,只能是其中之一,即愛德華公司與原告的關系。從這個意義上,劉兵不應是本案的實體關系的一方主體,從而不應成為本案的被告。另一方面,由于油票是愛德華公司名義并由其所制,對于原告所收下的該油票,愛德華公司就承擔了與原告結算時保證付款的責任,而不論是誰持該油票在原告處加油。這就象票據法上的無記名票據一樣,愛德華公司是出票人和最終付款人,所不同的是,原告只能向愛德華公司請求付款。這種規定性決定,油票的實際使用人可以是不特定主體,而結算付款必是特定主體即原告與愛德華公司。從這個意義上,無論劉兵與客運八分公司或者客運八分公司與愛德華公司是什么關系,原告只能向愛德華公司請求憑票結算付款。其次,從租賃關系來看,一審判決未認定劉兵與客運八分公司之間的車輛租賃是屬物的租賃,還是企業的經營租賃,或是車輛承包租賃經營性質。在這三種性質中,企業經營租賃下必是以企業名義進行活動,租賃者經營企業的行為仍是企業的行為,如此,企業的車輛在營運中加油,應由企業承擔給付油款的義務,但在本案中,既便租賃屬該種性質,也因上述規定性排除了客運八分公司有向原告給付油款的義務,客運八分公司只與交付其該油票的一方發生法律關系。在車輛承包租賃經營下,租賃者有可能是以企業名義經營,也有可能是以自己名義經營,但不論以誰的名義經營,也因上述規定性,原告只能向愛德華公司請求結算付款。在物的租賃性質下,承租人為租賃目的而經營使用租賃物所產生的經營費用,是承租人應當自行負擔的費用,與出租人無關,車輛租賃后在營運中的油料費即屬此種經營費用,是承租人作為經營者必然支出的經營成本費用,出租人沒有負擔的義務,從這個意義上,客運八分公司作為出租人也是與本案油料購銷結算關系無關的。再次,由租賃的車輛仍跑客運八分公司的營運路線之客觀事實,不能必然推論出該營運行為仍屬客運八分公司的“正常經營行為”的結論,根據上述理由,該客觀事實可以是多種法律關系的反映,事實與結論之間不具有唯一性。而推論出該種結論,也不意味客運八分公司就應當承擔向原告償付欠付油款的責任,因為原告接受愛德華公司的自制油票所發生的購銷油料及結算關系已經具備了質的規定性。
綜上所述,本案的關鍵之點或者說起決定作用的一點,就是對以愛德華公司自制油票向原告加油并結算之法律性質和效果的正確認識,其他關系可以說不是本案必須考慮的因素,也不是影響本案權利義務關系確定性的因素。二審判決基本上把握住了這一點,所作出的判決結果反映了本案權利義務關系的本質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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