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名】 第三篇 商業票據
第一章 簡稱、形式和解釋
第3-101條 簡稱
本篇稱為并可被引用為“統一商法典——商業票據”。
第3—102條 定義和定義索引
1.除上下文另有所指外,在本篇中,
a.“開立”或“出立”指票據向執票人或匯付人的第一次交付。
b.“指令”指付款指示,且必須超出一般的授權或要求。它必須以合理的明確性指定付款人。“指令”可以向一人發出,也可以向幾人共同發出或任選發出,但不得為該幾人排列付款順序。
c.“承諾”指承擔付款義務,且必須超出對債務的一般確認。
d.“二手當事方”指出票人或背書人。
e.“票據”指流通票據。
2.其它適用于本篇的定義及其索引,
“承兌”第3—410條
“融通人”第3—415條
“涂改”第3—407條
“存折”第3—104條
“保兌”第3—411條
“支票”第3—104條
“確定的時間”第3—109條
“拒付”第3—507條
“匯票”第3—104條
“正當執票人”第3—302條
“流通”第3—202條
“本票”第3—104條
“拒付通知”第3—508條
“即期”第3—108條
“提示”第3—504條
“拒付書”第3—509條
“限制性背書”第3—205條
“簽名”第3—401條
3.其它各篇中適用于本篇的定義:
“帳戶”第4—104條
“銀行營業日”第4—104條
“票證清算行”第4—104條
“收款銀行”第4—105條
“客戶”第4—104條
“存款銀行”第4—105條
“跟單匯票”第4—104條
“中間銀行”第4—105條
“票證”第4—104條
“午夜截止期”第4—104條
“付款銀行”第4—105條
4.此外,第一篇中的一般定義和解釋原則適用于本篇通篇。
第3—103條 本篇適用范圍的限制
1.本篇不適用于金錢、所有權憑證或投資證券。
2.本篇條款受銀行存款和收款篇(第四篇)和擔保交易篇(第九篇)條款的約束。
第3—104條 流通票據的形式;“匯票”;“支票”;“存折”;“本票” 1.書面憑據必須具備下列條件才構成本篇中的流通票據:
a.由制票人或出票人簽名;并且
b.包含一項無條件支付確定數額金錢的承諾或指令;除此之外,不得包含制票人或出票人給予的其它承諾、指令、義務或權力,除非本篇另有規定;并且
c.即期付款或在確定時間付款;并且
d.憑指令付款或憑票付款。
2.符合本條的書面憑據包括:
a.匯票,指一項付款指令;
b.支票,指受票人為銀行的即期付款匯票;
c.存折,指銀行開出的證明收到金錢且有償還義務的憑證;
d.本票,指存折以外的付款承諾。
3.在本法其它各篇中出現且上下文有所指時,“匯票”、“支票”、“存折”和“本票”可以指按本篇規定為不可流通的票據,也可以指流通的票據。
第3—105條 構成無條件承諾或指令的條件
1.一項在其它方面為無條件的承諾或指令,不應僅因下列事實而被視為附有條件:
a.票據受默示條件或推定條件的約束;或
b.票據載明已付出或已承諾付出的對價,或載明作為票據之基礎的交易,或載明該承諾或指令系根據或“遵照”該交易而作出,或票據的到期日由該交易確定;或
c.票據載明該票據根據某個獨立協議開立,或載明有關預付款或加速履約的權利系由某個獨立協議予以規定;或
d.票據載明該票據系根據某項信用證開立;或
e.票據載明該票據系通過抵押、保留所有權或其它方式被設立擔保的擔保票據;或
f.票據指定借記某個特定帳戶,或指定用以作出補償的其它資金來源;或
g.票據限于用某項特定資金或某項特定來源的收益支付;但此時票據必須系由政府或政府機構開立;或
h.票據限于用某合伙企業、非公司性聯合體、信托財產或遺產的全部資產支付;但此時票據必須系由上述企業開立或系代表上述企業或財產開立。
2.一項承諾或指令,在下列情況下不屬于無條件:
a.票據載明該票據受某項其它協議的約束;或
b.票據載明限于用某項特定資金來源支付,但本條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3—106條 確定的數額
1.應付款額,即使按下列方式支付,仍屬于確定的數額:
a.須加付已載明的利息,或按已載明的方式分期支付;或
b.須按已載明的違約之前和之后,或某個確定日期之前和之后的不同利率加付利息;或
c.在規定的付款日之前或之后,須按已載明的折扣率或增加率付款;或
d.須加上或減去以外匯支付的部分,不論外匯是按已商定的匯率計算還是按牌價計算;或
e.須加付違約時的收款費用或律師費用,或兩者并付。
2.本條中任何部分均不使票據中任何非法條款生效。
第3—107條 金錢
1.如果開立票據時指定的交換媒介為金錢,票據即應以金錢支付;以“貨幣”或“流通資金”支付的票據,應以金錢支付。
2.以外匯計算支付數額的付款承諾或指令,屬于有確定數額金錢的承諾或指令,且除非票據另外指定其它付款媒介,可用相應數額的美元支付。美元數額以票據付款日該種外匯按現期買入價可購買的美元計算;如果是即期付款,則以提出付款要求之日為準計算。如果票據指定要以某種外匯支付,則應以該種外匯支付。
第3—108條 即期付款
即期付款票據包括見票即付或提示即付的票據,以及未注明付款時間的票據。
第3—109條 確定的時間
1.按下列條件付款的票據,屬于有確定付款時間的票據:
a.付款日期為某個特定日期,或該日期之前、或該日期后一段固定時期;或
b.付款日期為見票后一段固定時期;或
c.付款日期為某個確定日期,但可以被加速;或
d.付款日期為某個確定日期,但執票人有權延長付款日期,或制票人或承兌人有權再延長一段確定的時間,或某種特定行為或事件發生時或發生后將使付款日期自動延長一段確定的時間。
2.如果票據的條款規定,付款應取決于某種發生時間不確定的行為或事件,則即使該行為或事件已發生,該票據仍不屬于有確定付款時間的票據。
第3—110條 憑指令付款
1.如果票據的條款規定,應向票據上所注明的并有合理確定性的任何人之指定人或受讓人付款,或應向該人本人或其指定人付款,或如果票據表面醒目地標明“匯票”或類似詞句并指定受款人,該票據即為憑指令付款票據。此種票據可以規定向下述人或實體的指定人付款:
a.制票人或出票人;或
b.受票人;或
c.非兼為制票人、出票人或受票人的受款人;或
d.共同作為或任選作為受款人的兩個或多個人;或
e.遺產、信托財產或基金會;此時,應向該遺產、信托財產或基金會的代表或代表之繼任人的指定人付款;或
f.公務機關或具有職務身份的公務員;此時,應向該機關的首長付款;行使首長職務的人或其繼任人可以代替首長以執票人的身份作為;或
g.合伙企業或非公司性聯合體;此時,應向該合伙企業或聯合體付款,且票據可由其授權的任何人作背書或作轉讓。
2.不屬于憑指令付款的票據,即使注明“本票據經適當背書后在退還時付款”等詞句,仍不構成憑指令付款票據。
3.如果票據同時為憑指令付款和憑票付款票據,該票據應為憑指令付款票據,除非規定票據憑票付款的文字是手寫的或打字的。
第3—111條 憑票付款
如果票據的條款規定,應向下述人付款,該票據即為憑票付款票據:
a.持票人,或持票人的指定人;或
b.特定人或持票人;或
c.“現金”,或“現金”的指定人,或其它未標明任何特定受款人的標志。
第3—112條 不影響流通性的條款和疏漏
1.票據的流通性不因下列因素受到影響:
a.未注明對價,或未注明出票地點或付款地點;或
b.注明已取得擔保物,用以擔保票據債務人的票據債務或其它債務,或注明在就此種債務違約時執票人可以出售或處置擔保物;或
c.作出承諾或表示有權力保持或保護擔保物,或提供額外擔保物;或
d.注明在票據到期而未獲支付時,債務人承認敗訴;或
e.注明放棄債務人依據法律可以得到的保護或利益;或
f.匯票中注明受款人一旦背書或兌現票據,即承認出票人已充分清償債務;或
g.成套匯票中(第3—801條)注明只要有任何一部分匯票被兌付,其它各部分即失效。
2.本條任何部分均不使票據中任何非法條款生效。
第3—113條 蠟印
采取蠟印形式的票據,只要屬于流通票據,即在本篇范圍之內。
第3—114條 日期;錯填日期
1.票據的流通性不因票據未填日期或錯填日期而受影響。
2.票據錯填日期時,如果票據是即期付款或票據日期后一段固定日期付款,付款日期按錯填的日期計算。
3.如果票據或票據的簽名旁填有日期,該日期應被假定為正確。
第3—115條 不完整的票據
1.如果一份書面憑據從簽名時的內容看具有作成票據的意圖,但簽名時因缺少某種必要內容而不完整,則該書面憑據在添補完整前不能強制執行。根據授權對其添補完整后,該書面憑據依照完整后的條款生效。
2.如果對書面憑據的添補行為未經授權,應適用有關重大涂改的規定(第3—407條),即使該書面憑據并非由制票人或出票人交付;但證明添補行為未經授權的舉證責任,由提出主張的一方承擔。
第3—116條 向兩人或多人付款的票據
向兩人或多人付款的票據,
a.如果為任選方式,那么可向其中任何一人付款,并可由占有票據的任何一人流通、解除責任或強制執行;
b.如果非為任選方式,應向其全體付款,并只能由全體共同流通、解除責任或強制執行。
第3—117條 附有付款說明文字的票據
如果向特定人付款的票據附有文字,說明該特定人:
a.為其他具體人的代理人或公務員,此時,票據應向該特定人的本人或首長付款;但該代理人或公務員可以以執票人的身份作為;
b.為其他具體人或特定項目的任何其他誠信受托人,此時,票據應向作為受款人的該特定人付款,并可由他流通、解除責任或強制執行;
c.為任何其他人,此時,票據應無條件地向作為受款人的該特定人付款,且附加的文字對后手當事方無影響。
第3—118條 含混條款和解釋原則
任何票據均適用下列原則:
a.當無法證實票據是匯票還是本票時,執票人可任意將其視作兩者之一。出票人同時為受票人的匯票具有本票的效力。
b.手寫條款的效力優于打字條款和印刷條款,打字條款的效力優于印刷條款。
c.大寫數字的效力優于小寫數字,但大寫數字含混不清時,以小寫數字為準。
d.除非另有說明,利息條款指付款地的判定利息率。利息自票據日期起算。如果票據無日期,自票據出立日起算。
e.除非票據上另有說明,如果兩人或多人在同一交易中共同作為制票人、承兌人或出票人或背書人簽名,他們應承擔連帶責任,即使票據上載有“我承諾付款”或類似的詞句。
f.除非另有說明,同意延期只表示將期限作不超過原期限的一次性延長。票據上注明的對延期的同意,對二手當事方及融通制票人有約束力。執票人不能違背制票人或承兌人或其他根據第3—604條在票據到期時提示支付全部款項的當事方的反對意見而行使其票據延期權。
第3—119條 影響票據的其它書面材料
1.在義務人和他的直接權利人或其任何受讓人之間,票據的條款可以受作為同項交易之組成部分而簽署的任何其它書面協議的改變或影響;但正當執票人的權利不受任何另行訂立的書面協議的限制,只要他取得票據時未得到此種限制的通知。
2.另行訂立的協議不影響票據的流通性。
第3—120條 “通過銀行付款”的票據
如果票據標明“通過銀行付款”或類似詞句,該票據即指定被標明的銀行作為收款銀行提示票據,但此種詞句本身并不授權該銀行支付該票據。
第3—121條 在銀行付款的票據
如果本票或承兌指定在某銀行付款,則該本票或承兌相當于以該銀行為受票人的匯票,到期時以制票人或承兌人在該銀行往來帳戶中的資金或任何其它可供支付此項票據的資金支付。
第3—122條 訴訟原因的發生時間
1.對抗制票人或承兌人的訴訟原因,
a.在涉及定期票據時,于票據期滿后一日發生;
b.在涉及即期票據時,于票據日期發生,如果票據無日期,于票據出立日發生。
2.對抗即期或定期存折之義務人的訴訟原因,于要求提款時發生;但對定期存折的提款要求,只能在期滿日或其后提出。
3.對抗匯票出票人或任何票據之背書人的訴訟原因,于票據被拒付后提出付款要求時發生。拒付通知構成付款要求。
4.除非票據上另有規定,
a.涉及即期票據之制票人、承兌人或其他主債務人時,利息按法律規定的判定利率從提出付款要求之日起計算;
b.在所有其它情況下,利息按法律規定的判定利率從訴訟原因發生之日起計算。
第二章 轉讓和流通
第3—201條 轉讓:取得背書的權利
1.轉讓票據使受讓人獲得轉讓人的全部權利;但如果受讓人本身一直參與涉及該票據的欺詐和非法活動,或如果他作為前執票人已得到票據存在抗辯或權利主張的通知,他不能通過從后來的正當執票人手中取得轉讓來改善自己的地位。
2.轉讓票據中的擔保權益使受讓人就所轉讓的權益獲得上述權利。
3.除非另有協議,以對價轉讓當時非屬憑票付款的票據,使受讓人獲得要求轉讓人作可追索背書的權利,并且此種權利可強制實際履行。只有作出背書后,流通才發生效力,在此之前,不能假定受讓人是所有人。
第3—202條 流通
1.使票據受讓人成為執票人的轉讓構成流通。如果票據系憑指令付款,作出必要背書并交付構成流通。如果票據系憑票付款,交付本身即構成流通。
2.背書必須由執票人或其代表書寫在票據上或與票據聯成一體的貼頁上。
3.只有轉讓整個票據或任何未清余額的背書才具有使票據流通的效力;如果背書意圖轉讓部分權益,則該背書只產生部分讓與的效力。
4.附隨背書的涉及讓與、條件、棄權、保證、限制或排除責任等方面的文字,不影響該背書作為背書的性質。
第3—203條 拼錯或寫錯的姓名
如果票據指定之受款人的姓名被拼錯或寫錯,該人可以用該錯誤姓名作背書,或用真實姓名作背書,或同時以兩者作背書;但支付票據或為票據支付對價的人,可以要求該人同時以兩者作背書。
第3—204條 記名背書;空白背書
1.記名背書是規定向特定人付款或向特定人的指定人付款的背書。票據經記名背書,成為憑記名被背書人指令付款的票據,并只可由該被背書人作背書而再度流通。
2.空白背書是不規定具體被背書人的背書,此種背書可以只由一個簽名構成。憑指令付款的票據經空白背書,成為憑票付款的票據,在被記名背書前,可以僅憑交付而流通。
3.執票人可將空白背書轉為記名背書,即在空白背書人簽名的上方填入任何與該背書性質相一致的同。
第3—205條 限制性背書
下列背書為限制性背書:
a.附條件的背書;或
b.意圖禁上票據再度轉讓的背書;或
c.包含“用于收款”、“用于存款”、“向任何銀行付款”或表明存款或收款意圖的類似文字的背書;或
d.以其它方式說明該票據是為滿足背書人或他人的利益或使用目的的背書。
第3—206條 限制性背書的效力
1.限制性背書不妨礙票據的再度轉讓或流通。
2.中間銀行,或非兼為存款銀行的付款銀行,不受除銀行的直接轉讓人或為取得付款而提示票據的人以外的任何人所作的限制性背書的通知或其它影響。
3.如果背書附有條件,或包含“用于收款”,“用于存款”、“向任何銀行付款”或類似詞句(第3—205條第a項,第c項),則除中間銀行外,所有受讓人都必須遵照背書的規定支付票據或將其支付的任何對價用于票據或用于票據的擔保,他在這樣做后,即相應成為支付過對價的執票人。此外,如果該受讓人在其它方面同時符合第3—302條對正當執票人的要求,他即成為正當執票人。
4.涉及為背書人或他人利益所作之背書時(第3—205條第d項),背書后首先取得票據的人,必須遵照背書的規定支付票據或將其支付的任何對價用于票據或用于票據的擔保,他在這樣做后,即相應成為支付過對價的執票人。此外,如果該人在其它方面同時符合第3—302條對正當執票人的要求,他即成為正當執票人。任何隨后支付了對價并取得票據的人,不受此種限制性背書的通知或其它影響,除非他知道票據系由誠信受托人或其他人在為人利益或以其它方式違反義務的交易中作出流通(第3—304條第2款)。
第3—207條 可撤銷的流通仍然有效
1.即使在流通中存在下列情況,該流通仍可有效轉讓票據:
a.流通系由未成年人、超越權限之公司或其他無能力人作出:或
b.流通系通過任何種類的欺詐、脅迫或錯誤作出;或
c.流通系屬非法交易的組成部分;或
d.流通系在違反義務的情況下作出。
2.除去不可對抗后手正當執票人,此種流通在適當的情況下可被撤銷,或被宣布為推定信托,或服從于法律規定的任何其它救濟。
第3—208條 再度取得同一票據
如果前當事方再度取得同一票據,他可以劃消任何不影響其所有權的背書,然后重新出票或將票據再度流通。在這種情況下,在對抗再度取得票據的當事方和其后的非正當執票人時,所有的中間環節當事方均被解除責任;在對抗正當執票人時,被劃消背書的當事方被解除責任。
第三章 執票人的權利
第3—301條 執票人的權利
票據的執票人,不論是否為票據所有人,均可將票據轉讓或流通,且除第3—603條對付款或清償另有規定外,還可解除票據責任或以自己的名義就付款取得強制執行。
第3—302條 正當執票人
1.以下列方式取得票據的執票人為正當執票人:
a.以支付對價取得票據;并且
b.以善意作為;并且
c.未得到據票已過期或已被拒付或任何人對其持有抗辯或權利主張的通知。
2.受款人可以成為正當執票人。
3.執票人以下列方式取得票據時不成為正當執票人:
a.通過司法出售購買或通過法律程序取得票據;或
b.通過獲得遺產而取得票據;或
c.在不屬轉讓人正常業務的大宗交易中將票據作為交易的組成部分而購買票據。
4.購買有限權益的人,只能在其所購權益的范圍內成為正當執票人。
第3—303條 以支付對價取得
在下列情況下,執票人系以對價取得據票:
a.執票人支付了商定的價值,或通過除法律程序外的方法取得票據的擔保權益或留置權,此時,在所支付的價值或取得的權益的限度內,執票人被視為已支付對價;或
b.執票人通過償付前存權利主張或將票據作為該項權利主張的擔保而取得票據,不論該權利主張系對抗何人或是否到期;或
c.執票人通過交付流通票據或對第三人承擔不可撤銷的義務而取得票據。
第3—304條 對購買人的通知
1.在下列情況下,購買人被視為得到權利主張或抗辯的通知:
a.票據相當不完整,或在相當程度上顯出偽造或涂改跡象,或在其它方面相當不正常,致使其有效性、條款內容或所有權歸屬成為疑問,或致使難以明確認定付款當事方;或
b.購買人已得到票據任何當事方之義務可全部或部分被撤銷,或所有當事方均已被解除責任的通知。
2.如果購買人知道誠信受托人流通某項票據系為支付自己的債務或系將票據作為該債務的擔保,或系在為自己利益的交易中將票據流通,或系以其它違反義務的方式將票據流通,購買人即被視為已得到票據存在權利主張的通知。
3.如果購買人有理由知道下列情況,他即被視為已得到票據過期的通知:
a.本金數額的任何部分已過期,或在支付同系列另一票據中存在未獲補救的欠付;或
b.票據已被加速;或
c.購買人取得的是即期票據,而取得票據時付款要求已提出過,或票據出立后已超過合理期限。在美國各州和領地以及哥倫比亞特區出立和支付的支票,合理期限被假定為30天。
4.購買人僅僅了解下列事實,不應被視為得到權利主張或抗辯的通知:
a.票據日期錯寫;
b.出立或流通票據系為交換某項待履行許諾;或票據附有另行訂立的協議,除非該協議的條款已引起權利主張或抗辯,且購買人已得到通知;
c.任何當事方已簽名提供融通;
d.不完整的票據已被添補完整,除非此種添補行為為不適當作為,且購買人已得到通知;
e.對票據作出流通的人目前是或曾經是誠信受托人;
f.在票據利息的支付中存在欠付,或在除同系列票據外的任何其它票據的支付中存在欠付。
5.申報或登記一份文件,此種事實本身在本篇范圍內不構成對本可成為正當執票人的人的通知。
6.通告到達的時間和方式,只有在使接受人有合理機會采取相應作為時,通知方為有效。
第3—305條 正當執票人的權利
執票人在其正當執票人身份的范圍內,取得票據后可以:
1.不受任何人對票據提出的任何權利主張的對抗;并且
2.不受任何未與執票人發生關系的票據當事方提出的任何抗辯的對抗,除非抗辯涉及:
a.可在簡式合同訴訟中構成抗辯的未成年人的行為;以及
b.致使當事方義務根本無效的其它無行為能力的行為、脅迫行為或非法交易;以及
c.誘使當事方在既不了解也無合理機會了解票據之性質或基本條款的情況下簽署票據的虛偽說明,以及
d.破產程序中的債務豁免;以及
e.執票人取得票據時已得到通知的任何其它已被解除的責任。
第3—306條 非正當執票人的權利
任何人除非享有正當執票人的權利,否則,其取得票據后,將受下列抗辯或權利主張的對抗:
a.任何人對票據提出的有效權利主張;以及
b.任何當事方提出的在簡式合同訴訟中可以使用的任何抗辯;以及
c.涉及缺乏或未能支付對價,未能履行先決條件,未能交付,或為特殊目的而交付(第3—408條)的抗辯;以及
d.其它抗辯,即該人或代替該人持票的人系以偷竊取得票據,或向該人作出付款或清償不符合限制性背書的規定。任何第三人對票據的權利主張,均不得被對票據承擔責任的任何當事方作為抗辯,除非該第三人自己在訴訟中為該責任方作抗辯。
第3—307條 證明簽名、抗辯和正當執票人身份時的舉證責任
1.除非在起訴時被特別否定,票據上的所有簽名均應被法院接受。在涉及簽名的有效性時,
a.依據簽名提出權利主張的當事方承擔簽名的舉證責任;但是
b.簽名應被假定為真實或經過授權,除非訴訟系為強制執行某個已死去或在要求證明簽名前成為無能力人的簽名人的債務。
2.在簽名被法院接受或被證實后,執票人可以憑票主張權利,除非被告人提出有效抗辯。
3.如果表明存在抗辯,主張正當執票人權利的人應承擔舉證責任,證明他或他代表提出主張的人在所有方面都符合正當執票人身份。
第四章 當事方的責任
第3—401條 簽名
1.票據上未顯示其簽名的人,不對票據承擔責任。
2.在票據上使用任何名稱,包括商業名稱或虛構名稱,均可構成簽名;作為書寫簽名之替代的任何文字或標記,亦可構成簽名。
第3—402條 身份不明的簽名
除非票據清楚地顯示簽名是以其它身份作出的,否則,簽名應被視為背書。
第3—403條 授權代表的簽名
1.簽名可由代理人或其他代表作出。證明代理人或代表取得簽名授權的方法,與在其它情況下證明代表身份的方法相同。作出此種授權,不需要使用特別的任命形式。
2.當授權代表在票據上以自己的名字簽名時,
a.如果票據上沒有注出被代表的人,也未說明該代表是以代表身份作出簽名,他就要承擔個人責任;
b.如果票據上注出被代表的人,但未說明該代表是以代表身份作出簽名,或如果票據上未注出被代表的人,只說明該代表是以代表身份作出簽名,他也要承擔個人責任,除非在直接當事方之間對責任的承擔另有確定。
3.除非作出不同證明,如果組織名稱的前面或后面注出任何授權個人的姓名和辦公地點,該簽名即為以代表身份作出的簽名。
第3—404條 無授權簽名
1.無授權簽名完全不具有本人簽名的效力,除非該本人認準或無權否認該簽名;但善意支付票據或以對價取得票據的人有權主張該簽名作為無授權人自己的簽名而生效。
2.可為本篇規定的任何目的認準無授權簽名。此種認準本身并不影響認準人對抗實際簽名人的權利。
第3—405條 冒名人;以受款人名義簽名
1.任何人以受款人姓名冒名作出的背書在下列情況下有效:
a.票據系由冒名人以通信或其它方式引誘制票人或出票人向假冒受款人姓名的冒名人或其同伙所出立;或
b.以制票人或出票人身份或其代表身份簽名的人不具有使受款人對票據取得權益的意圖;或
c.受款人的姓名系由制票人或出票人的代理人或雇員向冒名人提供,且該代理人或雇員不具有使受款人取得權益的意圖。
2.本條任何部分均不影響作此種背書的人的刑事和民事責任。
第3—406條 導致涂改或無授權簽名的疏忽
如果任何人的疏忽對造成票據的重大涂改或無授權簽名具有重大關系,該人即無權依據此種涂改或無授權來對抗正當執票人,或對抗以善意支付票據的受票人或其他付款人,只要該受票人或付款人遵守了自己業務上的合理的商業標準。
第3—407條 涂改
1.對票據的涂改,只要在任何方面改變了票據當事方的合同,即為重大涂改,包括:
a.改變了當事方的數量或相互關系;或
b.將不完整票據無授權地添補完整;或
c.在書面憑證上添加或去除了某些部分,改變了其簽名時的狀態。
2.在對抗除后手正當執票人以外的任何人時,
a.執票人所作的欺詐性重大涂改解除任何被因此改變合同之當事方的責任,除非該當事方同意此種涂改或無權主張此種抗辯;
b.任何其它涂改均不解除任何當事方的責任,該票據可以按原始條款強制執行;涉及不完整票據時,則按已有的授權強制執行。
3.后手正當執票人在所有情況下均可以按票據原始條款對票據強制執行,并且在不完整票據被添補完整的情況下,可以按添補完整后的條款強制執行。
第3—408條 對價
缺乏或未能支付對價,構成對抗任何不享有正當執票人權利(第3—305條)的人的抗辯;但是,用于支付任何種類前存債務或作為該種前存債務之擔保的票據或票據債務無需對價。如果存在其它法律,規定缺乏或未能支付對價的允諾亦可強制執行,則本條任何部分均不得用來排除該法律。未能支付全部對價,構成相應程度的抗辯,不論未能支付部分的數額是否已確定。
第3—409條 匯票不構成讓與
1.支票或其它匯票本身并不構成受票人手中掌管的用于付款之資金的讓與。受票人在承兌前不對票據承擔責任。
2.本條任何部分均不影響因合同或侵權而產生的責任,也不影響由于其它原因從信用證中或從其它債務或從除承兌外的說明或陳述中產生的責任。
第3—410條 承兌的定義和生效方式
1.承兌是受票人通過簽名而承擔的依匯票提示時的條款兌付匯票的義務。承兌必須書寫在匯票上,并可僅由承兌人的簽名構成。承兌在交付或發出通知時完成和生效。
2.匯票即使未經出票人簽名,或在其它方面不完整,或已過期,或已被拒付,亦可被承兌。
3.如果匯票應于見票后一段固定時期付款,但承兌人未寫承兌日期,執票人可以通過在匯票上善意地填上一個日期使其完整。
第3—411條 銀行對支票的保兌
1.銀行對支票的保兌構成承兌。執票人取得銀行的保兌后,出票人和所有前手背書人即被解除責任。
2.除非另有協議,銀行無義務對支票作出保兌。
3.銀行在退還缺乏適當背書的支票之前,可先行作出保兌;此時,出票人即被解除責任。
第3—412條 對匯票作出修改的承兌
1.如果受票人的承兌以任何方式改變了所提示的匯票,執票人可以拒絕此種承兌,并視匯票已被拒付。在這種情況下,受票人有權取消其承兌。
2.規定在美國某個特定銀行或地點支付匯票的承兌,不應被視為改變了匯票條款,除非承兌說明,只能在該銀行或該地支付該匯票。
3.如果執票人對改變匯票條款的承兌表示同意,未明確同意此種改變的出票人和背書人即被解除責任。
第3—413條 制票人、出票人和承兌人的合同
1.制票人或承兌人承擔依其承擔義務時或在不完整票據按第3—115條被添加完整時的票據條款支付票據的義務。
2.出票人承擔在匯票被拒付且出票人收到必要的拒付通知或拒付書時向執票人或任何取得票據的背書人支付匯票金額的義務。出票人可出立免予追索的匯票,從而解除上述義務。
3.制票、出票或承兌行為,表明當事方對包括受票人在內的所有后手當事方承認,受款人是存在的,并且他當時具有作出背書的行為能力。
第3—414條 背書人的合同;責任的順序
1.除非背書另有說明(如“免予追索”或類似的說明),所有背書人均承擔義務,在票據被拒付且背書人收到必要的拒付通知和拒付書時,依其背書時的票據條款向執票人或任何取得票據的后手背書人支付票據,即使該取得票據的后手背書人未承擔同樣的義務。
2.除非各背書人之間另有協議,他們之間按背書順序相互承擔責任。票據上簽名的順序被假定為背書順序。
第3—415條 融通人的合同
1.融通人是以任何身份在票據上簽名以向票據的其他當事方借用其姓名或名稱的當事方。
2.如果票據到期前被他人以對價取得,融通人應以簽名時的身份承擔責任,即使該他人知道存在此種融通。
3.在對抗未得到融通通知的正當執票人時,不得為解除融通人依其融通身份而承擔的責任而用口頭方式證明融通的存在。在其它情況下,可用口頭方式證明融通身份。
4.背書如果不在所有權順序之內,即構成其具有融通性質的通知。
5.融通人對被融通人不承擔責任。如果融通人支付票據,他有權就票據向被融通人進行追索。
第3—416條 保證人的合同
1.加注“保證付款”或類似詞句的簽名,其含義是,如果票據到期而未得到支付,簽名人有義務依票據條款付款,執票人無須向任何其他當事方追索。
2.加注“保證收款”或類似詞句的簽名,其含義是,如果票據到期而未得到支付,簽名人有義務依票據條款付款,但條件是執票人已就其對抗制票人或承兌人的權利主張取得法院判決,并且判決因無法執行而被退回;或制票人或承兌人已破產;或有其它情況明顯表明對制票人或承兌人追償已失去意義。
3.其它的保證詞句如果未予另外說明,均表示保證付款。
4.單獨的制票人或承兌人簽名時加注的保證詞句,不影響制票人或承兌人對票據的責任。兩個或多個制票人或承兌人中任何一人簽名時加注保證詞句,該簽名可以被假定視為是對其他各方的融通。
5.如果存在保證詞句,無須進行提示或作出拒付通知和拒付書即可要求保證人承擔責任。
6.所有書寫于票據上的保證,均可強制執行,不受反欺詐法的影響。
第3—417條 提示和轉讓中的擔保
1.任何取得付款或承兌的人和任何前手轉讓人,均對以善意付款或承兌的人擔保:
a.他對票據擁有完好的所有權,或被授權代表對票據擁有完好所有權的人取得付款或承兌;并且
b.他不了解制票人或出票人的簽名為無授權簽名,但善意的正當執票人不對下列人作此種擔保:
(a)不對制票人擔保制票人自己的簽名;或
(b)不對出票人擔保出票人自己的簽名,不論出票人是否兼為受票人;或
(c)不對匯票的承兌人作此種擔保,只要正當執票人是在承兌后取得匯票,或在取得承兌時不了解出票人的簽名為無授權簽名;并且
c.票據未經重大涂改;但善意的正當執票人不對下列人作此種擔保:
(a)本票的制票人;或
(b)匯票的出票人,不論出票人是否兼為受票人;或
(c)不對匯票的承兌人擔保承兌前作出的涂改,只要正當執票人系在承兌后取得匯票,即使承兌注明“按原始出票條款付款”或類似詞句;或
(d)不對匯票的承兌人擔保承兌后作出的涂改。
2.任何轉讓票據并取得對價的人,均對其受讓人擔保,或如果通過背書轉讓,均對善意取得票據的任何后手執票人擔保:
a.他對票據擁有完好的所有權,或被授權代表對票據擁有完好所有權的人取得付款或承兌,并且該項轉讓在其它方面也是正當的;并且
b.所有的簽名均屬真實或業經授權;并且
c.票據未經重大涂改;并且
d.任何當事方均不擁有對抗他的有效抗辯;并且
e.他不了解任何涉及制票人或承兌人或未獲承兌之票據的出票人的破產訴訟。
3.以“免予追索”條件作出的轉讓,使轉讓人將本條第2款第d項所規定的責任限制為僅僅擔保不了解該種抗辯。
4.如果轉讓人之代理人或經紀人未說明他的代理身份,他應承擔本條規定的擔保;如果他已說明,他只擔保自己的善意和授權。
第3—418條 付款或承兌的終結性
除銀行存款和收款篇(第四篇)對追回銀行付款另有規定外,且除違反提示中之擔保時應按上條承擔責任外,如果已對票據作出承兌或付款,正當執票人或任何依賴于此種付款而善意地改變了自己地位的人,均有權主張承兌或付款具有終結性。
第3—419條 侵占票據;代表不承擔責任
1.下列情況屬于侵占票據:
a.受票人收到要求承兌的票據后,經請求拒絕退還票據;或
b.任何人收到要求付款的票據后,經請求既不付款也不退還票據;或
c.依據偽造的背書支付了票據。
2.在依本條第1款對受票人提起的訴訟中,受票人的責任以票據面額為限;在依本條第1款提起的任何其它訴訟中,責任假定以票據面額為限。
3.除本法涉及限制性背書時另有規定外,任何代表,包括存款銀行和收款銀行,如果在代表他人處理票據或其收益時遵守了善意原則和本行業使用的合理商業標準,則即使該他人并非票據的真正所有人,他對票據真正所有人所負之侵占票據的責任或其它責任,也僅以他手中現存的票據收益為限。
4.非兼為存款銀行的中間銀行或付款銀行,不應僅因對書有限制性背書(第3—205條,第3—206條)之票證的收益未按除直接轉讓人以外的背書人的限制性背書支付或使用而承擔侵占票據的責任。
第五章 提示、拒付通知和拒付書
第3—501條 應該或可以作出提示、拒付通知和拒付書的場合
1.除非被免予提示(第3—511條),為使二手當事方承擔責任,應按下列規定進行提示:
a.如果匯票規定應作提示,或付款地為受票人營業地或住所地以外的其它地方,或付款日期須依提示而定,則承兌提示為匯票之出票人或背書人承擔責任的必要條件。執票人有權決定是否對特定日期付款的其它匯票作承兌提示;
b.付款提示為任何背書人承擔責任的必要條件;
c.涉及任何出票人、在銀行付款之匯票的承兌人、或在銀行付款之本票的制票人時,必須作出付款提示;但未能作出此種提示,只能使此種出票人、承兌人或制票人在第3—502條第1款第b項的范圍內解除責任。
2.除非被免予作出拒付通知(第3—511條),
a.拒付通知為任何背書人承擔責任的必要條件;
b.涉及任何出票人、在銀行付款之匯票的承兌人、或在銀行付款之本票的制票人時,必須作出拒付通知;但未能作出此種通知,只能使此種出票人、承兌人或制票人在第3—502條第1款第b項的范圍內解除責任。
3.除非被免予作出拒付書(第3—511條),拒付書為任何匯票之出票人和背書人承擔責任的必要條件,只要匯票票面顯示,出票地或付款地是在美國各州、領地、托管地、哥倫比亞特區和波多黎各自由聯邦以外。涉及任何其它票據時,執票人有權決定是否作出拒付書;涉及外國匯票時,如果遇承兌人破產,執票人可以在匯票未到期時即作出拒付書,以增加獲得清償的機會。
4.不論本條如何規定,為使票據到期后作背書的背書人承擔責任,不需進行提示或作出拒付通知或拒付書。
第3—502條 無免責理由的拖延;解除責任
1.在無免責理由的情況下,如果未在規定時間內作出必要的提示或拒付通知,
a.所有的背書人均被解除責任;并且
b.所有的出票人、在銀行付款之匯票的承兌人、或在銀行付款之本票的制票人,如果在拖延期間由于受票人或付款銀行破產而無法獲得其在受票人或付款銀行處保存的用以兌付票據的資金,均可以用書面形式將其就該項資金對抗受票人或付款銀行的權利讓與給執票人,從而解除自己的責任;此種出票人、承兌人或制票人不能以其它方式解除自己的責任。
2.在無免責理由的情況下,如果未在規定時間內作出必要的拒付書,所有的出票人和背書人均被解除責任。
第3—503條 提示的時間
1.除非票據對提示時間另有規定,提示的時間按下列原則確定:
a.如果票據應在特定日期或其后一段固定時期付款,承兌提示必須在付款日或之前作出;
b.如果票據為見票后付款,必須在票據票面日期或出立日期(以遲者為準)之后的合理時間內將票據作承兌提示或流通;
c.如果票據注明付款日期,付款提示應于該日作出;
d.如果票據被加速,付款提示應于加速后的合理時間內作出;
e.涉及任何二手當事方的責任時,任何其它票據的付款提示或承兌提示,應于該二手當事方開始承擔責任后的合理時間內作出。
2.提示的合理時間由票據的性質、銀行慣例或行業慣例、以及當事案件的具體情況來確定。涉及在美國出立和付款的未經銀行保兌的支票時,只要該支票非為銀行出立的匯票,下述時間應被假定為作出付款提示或開始進行銀行收款的合理時間:
a.涉及出票人的責任時,為票據票面日期或出立日期后30天內,以遲者為準;
b.涉及背書人的責任時,為背書后7天內。
3.如果提示的到期日對提示人或對付款人或承兌人任何一方非屬正常營業日,提示可于下一個雙方共同的正常營業日作出。
4.提示必須于合理鐘點作出才構成正常提示;如果向銀行作出提示,應選擇銀行營業日。
第3—504條 提示的方式和程序
1.提示是執票人或執票人的代表向制票人、承兌人、受票人或其他付款人作出的承兌或付款要求。
2.提示可用下列方式作出:
a.通過郵寄作出提示,此時,提示的時間按郵件收到的時間計算;或
b.通過票證清算行作出提示;或
c.在票據所規定的承兌或付款地點作出提示,或如果無規定,在應作出承兌或付款之當事方的營業地或住所地作出提示。如果在上述地點內無法找到此種應作出承兌或付款的當事方,也無法找到其授權從事此項業務的人,提示即被免除。
3.提示可向下列人作出:
a.兩個或多個制票人、承兌人、受票人或其他付款人中的任何一人;或
b.任何經授權可以決定同意或拒絕承兌或付款的人。
4.位于美國之銀行所承兌的匯票,或在此種銀行付款的本票,必須在此種銀行提示。
5.涉及第4—210條規定的情況時,提示可按該條規定的方式作出,效力也以該條之規定為準。
第3—505條 被提示人的權利
1.被提示人可以提出下列要求而不構成拒付:
a.可以要求展示票據;以及
b.可以要求合理驗明提示人的身份,如果系代表他人作出提示,還可以要求證明提示人的授權;以及
c.可以要求在票據所規定的地點,或如果票據無規定,在根據當時情況為合理的任何地點,出示票據并取得承兌或付款;以及
d.可以要求提示人在票據上簽名并注明已收訖的任何部分或全部款項;如果款已全部付清,可以要求交出票據。
2.如果提示人不遵從上述任何要求,提示無效;但提示人應被給予合理的一段時間以便遵從此種要求。承兌或付款的時間按遵從此種要求的時間起算。
第3—506條 承兌或付款的時間限制
1.承兌可以推遲至提示后的下一個營業日結束之前,但不得再遲,否則即為拒付。如果系為取得承兌而作善意的努力,執票人也可以允許再延長一個營業日作出承兌,此種允許不造成拒付,也不解除二手當事方的責任。
2.除根據信用證出立的跟單匯票可允許有較長時間外,且除付款人同意較早付款外,為了合理檢驗票據是否為可付票據,對票據的付款可延遲一段時間而不構成拒付,但在任何情況下,付款都應在提示日的營業業務結束之前作出。
第3—507條 拒付;執票人的追索權;允許再度提示的條款
1.下列情況構成對票據的拒付:
a.作出適當的提示后,包括必需作出的提示和允許作出的提示,被提示人拒絕作出正常的承兌或付款,或提示人無法在規定的時間內取得此種承兌或付款;或在涉及銀行收款時,票據在午夜截止期(第4—301條)前被及時退回;或
b.在提示被免除的情況下,票據未得到正常的承兌或付款。
2.除在本篇有規定時應首先作出必要的拒付通知和拒付書外,執票人擁有在拒付后立即對出票人和背書人進行追索的權利。
3.因缺乏適當背書而退回票據不構成拒付。
4.如果匯票條款或其背書規定,在匯票被拒付時,即定期匯票被拒絕承兌,即期匯票被拒絕付款時,可于某個固定期間內再次作出提示,則此種規定使執票人在對抗受該規定約束的任何二手當事方時,有權在不影響二手當事方之責任的情況下,視票據為未被拒付,并在規定的期間內再次作出提示。
第3—508條 拒付通知
1.拒付通知可由執票人,或任何其他收到通知的人,或任何其他可被要求支付票據的人,或上述人的代表,向任何可能對票據承擔責任的人作出。此外,如果是代理人或銀行持有票據而被拒付,可由該代理人或銀行通知其本人或客戶,或通知向其交付票據的其他代理人或銀行。
2.拒付后或收到拒付通知后,對所有應發出的必要通知,銀行應在其午夜截止期之前發出,任何其他人應在其第三個營業日的午夜之前發出。
3.通知可用任何合理方式作出,可以是口頭的,也可以是書面的,并可以使用任何能夠說明票據本身和拒付事實的詞句。如果說明中存在錯誤,但并未使被通知人誤解,通知仍然有效。將票據加蓋印章或附以便條或其它書面憑證,說明承兌或付款已被拒絕,然后將票據寄送,即足以構成通知。就該票據發出借記通知,亦足以構成通知。
4.書面通知一經寄送,即使未收到,也視為收到。
5.對合伙企業中任何一個合伙人作出的通知,被視為是對所有合伙人的通知,即使合伙企業已解散。
6.如果任何當事方在票據出立后破產,通知可寄送給該當事方或其財產管理人。
7.如果任何當事方死亡或成為無能力人,通知可寄送至所知的其最新地址或交給其個人代表。
8.通知代表著對票據擁有對抗被通知人之權利的所有各當事方的利益。
第3—509條 拒付書;注明拒付事由
1.拒付書是拒付的證明書,系由美國領事或副領事,或公證處,或任何根據拒付發生地法律有權證明拒付的人作成并加蓋印章。上述人可在得到其認為充足的情況后作成此種證書。
2.拒付書必須說明票據本身,并證明已作出過適當提示或說明免除提示的理由,同時證明由于拒絕承兌或拒絕付款而造成拒付。
3.拒付書還可以證明已向所有當事方或某幾個特定當事方發出拒付通知。
4.除本條第5款另有規定外,作出必要拒付書的期限與作出拒付通知的期限相同。
5.在拒付書的期限到期前,如果有權作出拒付書的官員在票據上注明此種拒付事由,則拒付書可在其后任何時間作成,而仍被視為于注明之日作成。
第3—510條 拒付和拒付通知的證明
下列材料允許作為訴訟中的證據,并可作為假定存在拒付和拒付通知的依據:
a.具有上條規定之格式且具有成為拒付書之意圖的文件;
b.似為受票人、付款銀行或提示銀行在票據上或其貼單上加蓋的印章或附言,說明承兌或付款被拒絕,并且此種拒絕符合拒付的特征;
c.受票人、付款銀行或任何收款銀行在正常業務中保存的可以表明拒付事實的任何帳簿和記錄,即使已無法查明入帳人。
第3—511條 提示、拒付書或拒付通知的拖延、放棄或免除
1.如果當事方未得到有關提示、拒付書或拒付通知已到期的通知,或遇有超出其控制的外力且他在此種外力消除后以合理勤勉作為,則拖延作出提示、拒付書或拒付通知的當事方應被視為有免責理由。
2.在下列情況下,提示、拒付書或拒付通知可被完全免除:
a.可被要求承擔責任的當事方在其到期前或到期后明示地或默示地予以放棄;或
b.該當事方本人已拒付票據,或已撤回付款,或在其它方面無理由期待或無權利要求票據被承兌或被付款;或
c.經過行使合理勤勉,仍無法作出提示、拒付書或拒付通知。
3.在下列情況下,提示也可以被完全免除:
a.除跟單匯票外的任何票據的出票人、承兌人或受票人在票據出立后死亡或破產;或
b.非因缺乏適當提示,承兌或付款被拒絕。
4.如果匯票被拒絕承兌,隨后的付款提示或有關拒絕付款的拒付通知或拒付書即被免除,除非在拒付的同時該票據又被承兌。
5.對拒付書的棄權,同時等于對提示和拒付通知的棄權,即使拒付書并非必要。
6.對提示或拒付通知或拒付書的棄權,如果出現在票據條款中,即對全體當事方有約束力;如果只是寫在某個背書人的簽名旁,則只對該背書人有約束力。
第六章 解除責任
第3—601條 當事方責任的解除
1.解除當事方之票據責任的限度,由涉及以下內容的各條確定:
a.付款或清償(第3—603條);或
b.提示付款(第3—604條);或
c.注銷票據或放棄權利(第3—605條);或
d.對追索權或擔保物的損害(第3—606條);或
e.前當事方再度取得同一票據(第3—208條);或
f.欺詐性重大涂改(第3—407條);或
g.銀行對支票的保兌(第3—411條);或
h.對匯票作出修改的承兌(第3—412條);或
i.提示、拒付通知或拒付書的無免責理由的拖延(第3—502條)。
2.任何當事方對其他當事方承擔的票據責任,亦可通過其它行為或通過與該他方訂立之協議得到解除,只要此種行為或協議足以解除該當事方簡式合同項下的付款義務。
3.如果任何對票據無訴訟權或追索權的當事方作出下列行為,所有當事方的責任均被解除:
a.該當事方以自身權利再度取得該票據;或
b.該當事方依本篇任何條款被解除責任,但在涉及由于損害追索權或擔保物而被解除責任時另有規定的除外(第3—606條)。
第3—602條 解除責任對正當執票人的影響
本篇所規定的對任何當事方之任何責任的解除,對后手正當執票人均無效,除非該執票人在取得票據時已得到解除責任的通知。
第3—603條 付款或清償
1.任何當事方的責任,在他對執票人所作之付款或清償的限度內得到解除,即使他在付款或清償時已知他人對票據提出權利主張;除非在此種付款或清償前,權利主張人提供了準備解除自己之責任的當事方認為充分的保證金,或權利主張人通過對對被主張人和執票人提起訴訟而取得了有適當管轄權之法院的禁令,禁止此種付款或清償。但是,本款不解除下列人的責任:
a.以惡意向通過盜竊取得票據的執票人或向從此種執票人處取得票據的執票人(除非具有正當執票人的權利)付款或清償的當事方;或
b.以不符合限制性背書之規定的方式向此種限制性背書票據的執票人付款或清償的當事方(除去非兼為存款銀行的中間銀行或付款銀行)。
2.經執票人同意,任何人均可支付或清償票據,包括與票據無關的人。此種付款人取得票據的交付后,即取得受讓人的權利(第3—201條)。
第3—604條 提示付款
1.任何當事方在付款到期時或到期后向執票人作出充分付款的提示后,即對提示之后發生的所有利息、支出和律師費用不承擔責任。
2.執票人拒絕此種提示,即完全解除任何對提示方有追索權或其它權利之當事方的責任。
3.除即期付款票據外之其它票據的制票人或承兌人,如果有能力并已準備好于票據到期時在票據所規定的任何付款地付款,即等于作出提示付款。
第3—605條 注銷票據和放棄權利
1.票據的執票人甚至可以在無對價的情況下,
a.以任何從票據或背書表面即可顯見的方式解除任何當事方的責任,如通過撕毀票據或涂銷當事方簽名來有意識地注銷票據或注銷當事方簽名;或
b.以放棄權利的方式解除任何當事方的責任,此時,執票人應在聲明放棄權利的書面材料上簽名并將其交付,或將票據交付給他準備解除其責任的當事方。
2.在票據被交付前,執票人對票據的所有權不受上述注銷和棄權的影響。
第3—606條 對追索權或擔保物的損害
1.如果執票人未得到票據某個當事方的同意而作出下列行為,該當事方的責任即被解除:
a.在未明示保留權利的情況下,執票人對自己已知該當事方對其有追索權的任何人放棄起訴或同意不對其起訴,或同意中止向該人強制執行票據或擔保物,或以其它方式解除該人的責任;但是,執票人在涉及該人時未能作出或拖延作出必要的提示、拒付書或拒付通知,并不解除該當事方的責任,只要該當事方已獲得有效的提示、拒付書或拒付通知,或無權要求獲得提示、拒付書或拒付通知;或
b.執票人不正當地損害了該當事方或該當事方對其有追索權的任何人為票據所提供或通過代表為票據所提供的擔保物。
2.如果執票人明示保留對抗有追索權之當事方的權利,則執票人即保留:
a.票據原始到期日之時存在的其對抗該當事方的所有權利;以及
b.該當事方所擁有的在上述時間支付票據的權利;以及
c.該當事方對所有其他當事方進行追索的全部權利。
第七章 國際即期匯票的議付
第3—701條 國際即期匯票的議付書
1.“議付書”是出票人向受票人作出的說明某項匯票已出立的通知。
2.除非另有協議,只要銀行從另一個銀行收到涉及國際即期匯票的議付書,受票銀行就可以立即借記出票人的帳戶并停止計算該筆款項的利息。此種借記和由此引起的對未結匯票所屬之帳戶的貸記,不使出票人喪失中止付款或以其它方式處置該筆款項的充分權力,也不為執票人設立任何信托或權益。
3.除非另有協議,且除非匯票系根據受票人開立的信用證而出立的,國際即期匯票的受票人在未收到議付書的情況下,不對出票人承擔付款義務;但如果已付款,且匯票是真實的,受票人可以相應借記出票人帳戶。
第八章 其 它
第3—801條 成套匯票
1.如果匯票系由多部分組成一套,且每一部分均有編號并說明只有其它部分未兌付時該部分才構成一項指令,則所有各部分構成一項匯票,但匯票任何單獨部分的執票人均可成為匯票的正當執票人。
2.任何人如果流通、背書或承兌全套匯票中的任何單獨部分,即對該部分匯票的正當執票人承擔全套匯票義務;但在通過流通取得匯票不同部分的正當執票人之間,首先取得所有權的執票人對匯票及其收益享有全部權利。
3.在對抗受票人時,全套匯票中首先提示的部分有權得到付款;如果是定期匯票,則有權得到承兌和付款。受票人如果承兌其后提示的其它部分,應承擔本條第2款規定的責任。對執票人和出票人來說,對見票即付匯票隨后提示之部分作出的付款,具有同于收到中止支付之有效指示后仍對支票付款的效果(第4—407)條。
4.除本條另有規定外,如果全套匯票中的任何部分因付款或其它原因而得到清償,全套匯票即被清償。
第3—802條 票據對基礎債務的影響
1.除非另有協議,如果因一項基礎債務而取得票據,
a.只要票據的出票人、制票人或承兌人為銀行,且不存在對抗基礎債務人的票據追索權,該基礎債務即被相應解除;以及
b.在任何其它情況下,基礎債務在票據到期前暫時中止,或如果為即期票據,則在票據提示前暫時中止。如果票據被拒付,可以就票據或基礎債務提起訴訟。解除基礎債務人對票據的責任,即同時解除他對基礎債務的責任。
2.以善意取得未被錯后填寫日期的支票,此種行為本身并不使原始債務延期,因此不解除保證人的責任。
第3—803條 對第三方的通知
如果任何被告被訴違反義務,而根據本篇規定,此種違約應由某第三人承擔責任,此時,被告可以將訴訟事實用書面形式通知該第三人;該人可向任何根據本篇規定應對他承擔責任的任何其他人發出類似的通知。如果通知中說明,被通知人可前來應訴,且如果不這樣做,他將在任何由通知人提起的對抗他的訴訟中,受該兩次訴訟中共同確認的事實的約束;此時,如果被通知人在及時收到通知后未能前來應訴,他就要按通知所說受到約束。
第3—804條 票據的丟失、毀損或被竊
即使票據所有人失去票據,不論是由于毀損、被竊還是由于其它原因,他仍可保留以自己名義進行訴訟的權利,并在適當證明其所有權、其無法出示票據的原因以及票據的條款后,可從任何對票據承擔責任的人那里取得票據價值。法院可以要求權利主張人向被告提供擔保,以便再次發生對票據的權利主張時,用以補償被告的損失。
第3—805條 憑指令付款和憑票付款票據以外的其它票據
本篇適用于任何其條款不排除轉讓且在其它方面符合本篇之流通條件的票據,即使該票據既非憑指令付款,亦非憑票付款;但是,此種票據不可能存在正當執票
PART 3. COLLECTION OF ITEMS: PAYOR BANKS. [Table of Contents] § 4-301. DEFERRED POSTING; RECOVERY OF PAYMENT BY RETURN OF ITEMS; TIME OF DISHONOR; RETURN OF ITEMS BY PAYOR BANK. (a) If a payor bank settles for a demand item other than a documentary draft presented otherwise than for immediate payment over the counter before midnight of the banking day of receipt, the payor bank may revoke the settlement and recover the settlement if, before it has made final payment and before its midnight deadline, it (1) returns the item; (2) returns an image of the item, if the party to which the return is made has entered into an agreement to accept an image as a return of the item; and the image is returned in accordance with that agreement; (3) sends a record providing notice of dishonor or nonpayment if the item is unavailable for return. (b) If a demand item is received by a payor bank for credit on its books, it may return the item or send notice of dishonor and may revoke any credit given or recover the amount thereof withdrawn by its customer, if it acts within the time limit and in the manner specified in subsection (a). (c) Unless previous notice of dishonor has been sent, an item is dishonored at the time when for purposes of dishonor it is returned or notice sent in accordance with this section. (d) An item is returned: (1) as to an item presented through a clearing house, when it is delivered to the presenting or last collecting bank or to the clearing house or is sent or delivered in accordance with clearing-house rules; or (2) in all other cases, when it is sent or delivered to the bank's customer or transferor or pursuant to instructions. § 4-302. PAYOR BANK'S RESPONSIBILITY FOR LATE RETURN OF ITEM. (a) If an item is presented to and received by a payor bank, the bank is accountable for the amount of: (1) a demand item, other than a documentary draft, whether properly payable or not, if the bank, in any case in which it is not also the depositary bank, retains the item beyond midnight of the banking day of receipt without settling for it or, whether or not it is also the depositary bank, does not pay or return the item or send notice of dishonor until after its midnight deadline; or (2) any other properly payable item unless, within the time allowed for acceptance or payment of that item, the bank either accepts or pays the item or returns it and accompanying documents. (b) The liability of a payor bank to pay an item pursuant to subsection (a) is subject to defenses based on breach of a presentment warranty (Section 4-208) or proof that the person seeking enforcement of the liability presented or transferred the item for the purpose of defrauding the payor bank. § 4-303. WHEN ITEMS SUBJECT TO NOTICE, STOP-PAYMENT ORDER, LEGAL PROCESS, OR SETOFF; ORDER IN WHICH ITEMS MAY BE CHARGED OR CERTIFIED. (a) Any knowledge, notice, or stop-payment order received by, legal process served upon, or setoff exercised by a payor bank comes too late to terminate, suspend, or modify the bank's right or duty to pay an item or to charge its customer's account for the item if the knowledge, notice, stop-payment order, or legal process is received or served and a reasonable time for the bank to act thereon expires or the setoff is exercised after the earliest of the following: (1) the bank accepts or certifies the item; (2) the bank pays the item in cash; (3) the bank settles for the item without having a right to revoke the settlement under statute, clearing-house rule, or agreement; (4) the bank becomes accountable for the amount of the item under Section 4-302 dealing with the payor bank's responsibility for late return of items; or (5) with respect to checks, a cutoff hour no earlier than one hour after the opening of the next banking day after the banking day on which the bank received the check and no later than the close of that next banking day or, if no cutoff hour is fixed, the close of the next banking day after the banking day on which the bank received the check. (b) Subject to subsection (a), items may be accepted, paid, certified, or charged to the indicated account of its customer in any ord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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