誰該為信用證欺詐買單?
在國際貿易中,最主要、最常用的結算方式是跟單信用證,因為有銀行信用為保障,因此受到買賣雙方的信任。19世紀末期,隨著國際貿易的發展,貨物開始大量長途跨國運輸,但由于買賣雙方分居兩地,對貿易伙伴的資信情況不甚了解,因此往往不信任對方,不愿意把貨物或貨款先交給對方,害怕一旦對方違約,將使自己錢貨兩空。同時,在貨物買賣中,賣方希望在發貨后立即得到貨款,買方則希望收到貨物后再付款。 在國際貿易中,最主要、最常用的結算方式是跟單信用證,因為有銀行信用為保障,因此受到買賣雙方的信任。但是由于銀行在信用證結匯中只對單證作表面的審查,不負責采取進一步的行動調查單據的真實性,從而無法審查貨物,這使得一些不法商人有機可乘,信用證詐騙案件屢屢發生。
信用證是商人們天才的創造
19世紀末期,隨著國際貿易的發展,貨物開始大量長途跨國運輸,但由于買賣雙方分居兩地,對貿易伙伴的資信情況不甚了解,因此往往不信任對方,不愿意把貨物或貨款先交給對方,害怕一旦對方違約,將使自己錢貨兩空。同時,在貨物買賣中,賣方希望在發貨后立即得到貨款,買方則希望收到貨物后再付款。為了緩解這些矛盾,商人們創造性地發明了信用證制度,成為國際貿易中普遍遵守的國際慣例。
在現代國際貿易中,信用證是銀行依開證申請人(買方)的請求,開給受益人(賣方)的一種保證銀行在滿足信用證要求的條件下承擔付款責任的書面憑證。在信用證付款方式下,開證銀行以自己的信譽為賣方提供付款的保證,因此,信用證付款方式是一種銀行信用。適用于信用證的國際慣例是國際商會在1930年制訂的《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UniformCustomsandPracticeforDocu-mentaryGredits),目前使用的是1994年的修訂本,簡稱UCP500號。
根據UCP500號第二條的定義,所謂信用證,“指一項約定,不論其如何命名或描述,根據此約定,一家銀行(開證行)按其客戶(申請人)的要求和指示或以其自身名義,在與信用證條款相符的條件下,憑規定的單據,向第三者(受益人)或其指定人付款,或承兌并支付受益人出具的匯票,或授權另一銀行進行該項付款,或承兌并支付該匯票,或授權另一銀行議付。”
根據該定義,信用證是銀行(即開證行)按照進口商(即開證申請人或買方)的要求和指示,對出口商(即受益人或賣方)發出的、授權出口商簽發以銀行或進口商為付款人的匯票,保證在交來符合信用證條款規定的匯票和單據時,必須承兌和付款的一種約定。
由于信用證在國際貿易結算中起到安全保證、資金融通等作用,它已是現在國際貿易中廣泛使用的最為重要的收付方式。
信用證欺詐動搖買賣雙方信心
在信用證付款方式下,UCP500號確認了銀行的免責原則。根據這一原則,銀行在審單時只要“單證相符”、“單單相符”,就應無條件支付(包括承兌)貨款。銀行的這種審查只限于表面,而沒有實質審查單據真實性的義務。這條原則給欺詐者留下了可乘之機。賣方往往利用銀行不管貨物的特點,銷售一些根本不存在的貨物,并偽造提單,或者有時提單所載貨物與實際貨物完全不一樣。在這種情況下,買方付了款,卻拿不到貨,或者拿到的貨與所訂的完全不同,成為受害者。各國的司法實踐對信用證欺詐的態度不一,爭議很大。但由于國際商會只是一個民間機構,無法對銀行的責任進行強制性的規定,在客觀上使欺詐者容易行騙成功,使進出口雙方的利益受到極大的損害,嚴重動搖了買賣雙方的信心,給國際貿易活動帶來了極大的危害。
我國是貿易大國,但由于法律及外貿體制還不夠健全,且缺乏外經貿法律及實務人才,因此成為信用證欺詐的受害大國,據統計,我國每年因信用證欺詐造成銀行墊款達數十億美元,每年因信用證欺詐被騙貨、款無法估計。1993年發生在我國的河北衡水農行備用信用證詐騙案,涉案金額達100億美元,令人觸目驚心。
對此,各國政府主管部門及商會組織經常發布公告,提醒進口商當心出口商的詐騙。實踐中,常見的信用證詐騙有這樣幾種:使用偽造或變造的信用證;騙取信用證;使用作廢的信用證;以保函換取倒簽提單、預借提單及清潔提單;以及交貨不符等。
江蘇某外貿公司曾收到一份由香港客商面交的信用證,金額為318萬美元。當地中行審核后,發覺該證金額、裝交期及受益人名稱均有明顯涂改痕跡,于是提醒受益人注意,并立即向開證行查詢,最后查明此證是經客商涂改,交給外貿公司,企圖以此要求我方銀行向其開出630萬美元的信用證,以便在國外招搖撞騙。事實上,這是一份早已過期失效的舊信用證。幸虧我方銀行警惕性高,才及時制止了這一起巨額信用證詐騙案。
在信用欺詐中,危害最大的是“軟條款信用證”。其危害性在于,外商利用這些“軟條款”,故意挑剔,使進口商無法結匯,血本無歸。常見的軟條款主要有:信用證中載有暫不生效條款、限制性付款條款、限制受益人提供的單據、對裝運的限制等等。如買方通過審證發現有“軟條款”,應立即以最快的通訊方式與賣方協商,要求改證,對“軟條款”不予接受。
銀行無義務為客戶承擔防范工作
在信用證下的國際貿易中,絕不能指望銀行為客戶承擔防范工作,況且銀行也沒有這樣的責任。因為銀行并不是買賣合同的當事方,對一些國際貿易術語、慣例并不了解。銀行也不是調查機構,國際結算要求銀行提供快捷的服務,不可能讓銀行長期滯留單據進行調查。銀行提供的是一種信用而非保險,謹慎尋找貿易伙伴的責任在商家。銀行開立信用證只收取少量的開證費,要求其承擔所有風險有欠公平。因此,買方應承擔這樣的工作,進行風險的防范。
在交易中,買方應謹慎地選擇貿易伙伴,盡可能地對對方進行資信調查,要選擇在國際上有一定信譽的公司來做生意,對于資信不明或資信狀況不好的公司,堅決不與其進行交易。
在進口商品時,如有可能,應當場驗貨。在具體交易中,買方可以選擇不同的貿易術語來規避風險。如可以要求使用FOB價格術語,借機加以試探。在CIF或CFR下,由賣方負責裝運,當然利用假提單進行欺詐就容易得多。而在FOB下,由買方自行租船裝運,貨物及其裝運都在買方的掌握之中,賣方要想欺詐自然難上加難。因為絕大部分提單是在CIF或CFR加上信用證及即期付款的情況下進行,因此,在FOB下采用遠期支付方式就成為買方最好的選擇,此時,賣方絕對會知難而退。
如果買方遭遇到信用證詐騙,就需要通過法律途徑來予以補救了。如果在銀行對賣方提交的單據付款或承兌前,買方發現或獲得確鑿證據,證明賣方確有欺詐行為,可以請求法院向銀行頒布禁止令,禁止銀行付款。很多國家,包括美國、英國、加拿大、法國、新加坡、中國的司法判例都承認這一補救途徑。其次,還可以起訴承運人和賣方。如果買方有充分證據證明賣方與承運人勾結利用信用證進行欺詐,應及時申請法院扣押運輸船舶,迫使承運人提供適當的擔保,給承運人以壓力,并向法院起訴賣方及承運人。此外,還可以向法院申請凍結信用證。各國法律包括我國均規定在賣方涉嫌信用證欺詐時,法院可以凍結或者禁止信用證款項的支付,以阻止不法企圖的實現。
在國際貿易中,合同當事人必須規范信用證操作,提高專業知識和業務水平,謹防不法商人進行信用證欺詐,一旦發生信用證欺詐,受害人應當依靠有效的法律救濟方法來挽回、減少所遭受的損失,避免為對方買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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