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1994年9月,B銀行應D市A公司的申請開立了金額為106萬美元、期限為提單后120天的遠期Letter of Credit(信用證),合同標的物為進口紅魚,冷凍集裝箱運輸,Letter of Credit(信用證)受益人為韓國N公司。同年10月,B銀行收到韓國Y銀行寄來的全套單據,單證一致。于是,B銀行立即將單據提示給A公司要求承兌,此時,進口人A公司提貨后發現貨物質量存在嚴重問題:魚內臟全部脫落,魚身斷裂,遂向B銀行提出書面申請要求與N公司協商降價后再辦理遠期匯票承兌手續。B銀行電洽Y銀行并得到了Y銀行的確認電。之后雙方就降價和補償供貨問題進行了艱難的協商,最后達成了“降價至79萬美元、5月26日付款、4月底前補償供貨3000噸”的協議,B銀行得到各方確認后承兌。但N公司又一次拖延、違約,沒有履行4月底前補償供貨的義務,致使進口商A公司的內貿合同難以執行,A公司面臨著國內數家買方提出索賠的尷尬局面。于是A公司向N公司要求分期付款(5月26日先付23萬,余款56萬待達成新協議后再付)。B銀行按期付出第一期款之后,N公司一再拖延,躲避A公司的追索,沒有履行新協議的誠意,反而指示Y銀行向B銀行追付余款。很顯然,N公司是因為得到了銀行的承兌和第一期付款想直接從銀行收款了之。A公司認為N公司的做法屬于明顯的欺詐行為,堅決不同意支付余款。遂向當地人民法院提出申請,要求停止支付該Letter of Credit(信用證)項下的56萬美元。該市中級人民法院于12月向B銀行下發了止付令,止付金額為56萬美元,止付時間為6個月。
按常理,此案下一步應進入司法程序。但N公司是當時韓國乃至世界知名企業,便利用各種關系找到B銀行北京總行和D市人民銀行,并通過人民銀行要求B銀行出示國內立法中關于止付令的法律依據,又向中國駐韓國大使館遞函,并聲稱要將N公司在D市所在的L省的投資全
部撤回,甚至以中止在建項目進行要挾。B銀行考慮到N公司的影響以及銀行已經承兌的事實,盡管做了很大努力想從國內立法中找到一些法律依據,但確實沒有從國內法律中找到關于止付令的依據,所以只好遵照總行的命令,同A公司一起向D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了止付令,并將56萬美元的余款全額付出。A公司沒有得到N公司的補償供貨,又支付了國內數個買家的違約金,損失高達400多萬元人民幣。
二、Letter of Credit(信用證)支付方式的缺陷
這一案例所反映出的問題暴露了Letter of Credit(信用證)支付方式的缺陷。當今國際貿易中普遍使用的Letter of Credit(信用證)支付方式具有三大特點:
①開證行承擔第一性付款責任;
②Letter of Credit(信用證)作為一份獨立自主的法律文件,獨立于基礎貿易合同,
③Letter of Credit(信用證)是單據交易,銀行只管單,不管貨。這些特點一方面極大地便利了國際貿易的進行,另一方面,也給參與交易的當事人提供了違約甚至違法的機會,對交易活動形成障礙,扭曲了國際貿易中的公平交易原則。
從上述案例中即可看出Letter of Credit(信用證)的主要缺陷有兩點。
缺陷:
1、Letter of Credit(信用證)的三大特點使銀行的付款責任同買賣雙方國際貿易合約項下的履約責任分離開來,銀行無法對基礎交易過程進行有效的監控。在實踐中,表現為銀行Letter of Credit(信用證)的交易流程同進出口雙方的貿易流程是兩個不同的線路,加上Letter of Credit(信用證)交易的復雜性和交易過程中的融資功能,使它經常成為被詐騙分子所利用從事詐騙活動的主要工具。例如,從20世紀80年代中期首起針對中國企業的鋼材詐騙案開始,金額達數百萬美元的Letter of Credit(信用證)詐騙有增無減,都是利用Letter of Credit(信用證)交易方式下單據流轉過程同基礎交易過程相分離的特點進行詐騙,并且往往是團伙詐騙或內外勾結詐騙,其典型特征是無基礎交易存在、“假買假賣”、“假單無貨”,旨在套取銀行融資或不知情的第三方即最終買家的定金或預付款。
2、Letter of Credit(信用證)項下銀行只對物權單據與Letter of Credit(信用證)條款之間的表面一致性負責,單據符合Letter of Credit(信用證)要求,銀行就實施付款,而不管與單據有關的貨物、服務及其它行為方面出現的問題。Letter of Credit(信用證)交易機制的設計更注重對賣方利益的保護,這就為賣方(受益人)濫用Letter of Credit(信用證)項下的權利提供了空間。在過去20多年的國際貿易中,Letter of Credit(信用證)支付方式下賣方以次充好、以劣充優的欺詐案件不斷發生,受益人濫用權利提出不公平索款要求的案例屢見不鮮,其特點是有基礎交易存在、“真買真賣”、“真單劣貨”,但賣方存在欺詐行為。這與Letter of Credit(信用證)這種支付和融資工具本身的目的背道而馳,如果絕對堅持Letter of Credit(信用證)獨立性原則,遇到賣方有欺詐行為時,銀行仍被要求憑單付款,買方就會遭受損失,這無疑違背了國際貿易中的公平交易原則。
三、幾點啟示
1、本案例的關鍵在于受益人在履行國際商務合同中具有明顯的欺詐行為,貨物質量嚴重不符合同,給買方造成了巨大的損失;開證行雖然也想維護國內買方的利益,但由于其第一性的付款責任,無法拒付。因此,我國的進口企業在使用Letter of Credit(信用證)支付方式時,應全面了解國外出口商的信譽,必要時可通過咨詢公司調查了解;對于不甚了解的出口商,合同金額不宜過大。
2、本案例中開證行的不當之處在于承兌到期后應及時付款,不應拖延付款。
3、本案例中法院出具的止付令找不到立法依據,使B銀行和D市法院處于被動局面,因此,應完善我國Letter of Credit(信用證)欺詐和止付的立法,以便在國內進口企業遭遇國外賣方的欺詐時,能夠有理有據地向人民法院申請簽發止付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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