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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規規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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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戶外廣告管理辦法 |
出處:法律顧問網·涉外dl735.cn
時間:2010/8/15 14:49:00 |
【標 題】 河北省戶外廣告管理辦法 【分 類】 工商管理 【時 效 性】 有效 【頒布時間】 1992年12月20日 【實施時間】 1992年12月20日 【發布部門】 河北省政府
第一條 為保障本省廣告業健康發展,促進商品流通,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根據《廣告管理條例》和《廣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設置、繪制、張貼、散發(以下統稱設置)戶外廣告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戶外廣告包括:
(一)利用街道、廣場、機場、車站、碼頭等公共場所的建筑物或者空間設置的路牌、霓虹燈、電子顯示牌、櫥窗、燈箱、實物模型、條幅、氣球等廣告。
(二)利用車、船、飛機等交通工具設置的廣告。
(三)利用影劇院、體育場(館)、文化館、展覽館、賓館、飯店、游樂場等公共建筑設置的廣告。
(四)利用其他形式在戶外設置的廣告。
第四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戶外廣告的管理工作。
各級市容、城建、規劃、公安和交通等部門,協助同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實施戶外廣告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戶外廣告的設置區域,由當地市、縣人民政府組織工商行政管理、市容、城建、規劃、公安和交通等部門統一規劃,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管理。
在國家機關和文物保護單位周圍的建筑控制地帶以及市、縣人民政府禁止設置戶外廣告的區域,不得設置戶外廣告。
第六條 經營戶外廣告和臨時性戶外廣告業務的單位、個人(以下簡稱廣告經營者),必須按規定申請領取《營業執照》、《廣告經營許可證》或者《臨時性廣告經營許可證》。
第七條 除已經辦理經營登記的廣告經營者外,在各類商品交易會、展銷會和訂貨會的會場設置戶外廣告,必須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領取《臨時性廣告經營許可證》。
以上會議的組織機構不得從事壟斷性的廣告經營活動,不得委托未辦理經營登記的廣告經營者承辦或者代理戶外廣告業務。
第八條 申請設置戶外廣告,必須依照《廣告管理條例》和《廣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的規定,提供有關的廣告證明。廣告證明禁止偽造、涂改、盜用或者非法復制。
第九條 廣告經營者承辦或者代理戶外廣告業務,必須查驗有關證明,審查廣告內容。對違反《廣告管理條例》、《廣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和本辦法規定的廣告,不得設置。
第十條 嚴禁設置下列戶外廣告:
(一)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
(二)有中國國旗、國徽標志的;
(三)損害我國民族尊嚴的;
(四)有反動、淫穢、迷信、荒誕內容的;
(五)弄虛作假、宣傳假冒偽劣商品的;
(六)貶低同類產品的。
第十一條 設置路牌、霓虹燈、櫥窗、燈箱、實物模型、條幅、氣球等戶外廣告,應當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交廣告設計圖;占用其他單位、個人的場地和建筑物設置戶外廣告,應當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交場地使用協議書。
第十二條 在統一規劃的區域設置戶外廣告,由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統一審批;在未經統一規劃的區域設置戶外廣告,由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商市容、城建、規劃、公安和交通等部門審批。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按其規定辦理。
在自有場地設置自我宣傳的廣告,應當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凡廣告內容符合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
第十三條 戶外廣告必須按批準的內容、規格、地點和時間設置。
第十四條 張貼戶外廣告,必須經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審查批準,統一張貼于《公共廣告欄》或者指定位置。
《公共廣告欄》由市、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規劃統一設置。
第十五條 戶外廣告應當牢固、安全,不得妨礙交通、通訊、供電或者破壞園林綠化。
第十六條 戶外廣告應當內容健康、外型美觀,并定期維修、油飾或者按期更新、拆除。
第十七條 城鎮繁華區域的多層建筑,應當在修建時預留安裝戶外廣告的位置。
第十八條 戶外廣告的用字應當規范,禁止使用已經簡化的繁體字、不符合規定的簡體字以及淘汰的異體字和舊字形。
戶外廣告使用漢語拼音的,拼寫及字母的書寫應當準確,提倡分詞連寫。
第十九條 在公共場所和其他單位、個人的場地或者建筑物上設置戶外廣告,應當按廣告經營額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支付戶外廣告場地費或者建筑物占用費。收費的具體標準和管理辦法,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商物價、財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侵占統一規劃的戶外廣告場地,不得擅自遮蓋或者損壞其他單位和個人經批準設置的戶外廣告設施。
經批準設置的戶外廣告設施,在批準期限內,不得隨意拆遷。因城市建設確需拆遷的,應當提前通知廣告經營者或者有關單位、個人,并由占用戶外廣告場地的單位、個人重新設置戶外廣告或者按照廣告的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給予補償。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二款、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和第十條規定的,依照《廣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和第十四條規定的,視其情節輕重予以通報批評、沒收非法所得、處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罰款,并限期拆除戶外廣告設施。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其費用由責任者承擔。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的,視其情節輕重予以通報批評、沒收非法所得、處以二千元至一萬元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沒收非法所得和收繳罰款,應當出具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罰沒票據。
罰沒收入一律上繳同級財政。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二十五條 被處罰的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應當予以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戶外廣告管理工作中,應當秉公辦事,簡化審批程序,提高工作效率。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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