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為了擴大國際經濟合作和技術交流,允許外國公司、企業和其它經濟組織或個人,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則,經中國政府批準,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同中國的公司、企業或其它經濟組織共同舉辦合營企業。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 第一條
中國政府依法保護外國合營者按照經中國政府批準的協議、合同、章程在合營企業的投資、應分得的利潤和其它合法權益。
合營企業的一切活動應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的規定。
國家對合營企業不實行國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對合營企業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實行征收,并給予相應的補償。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 第二條
合營企業的一切活動應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的規定。
國家對合營企業不實行國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對合營企業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實行征收,并給予相應的補償。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 第二條
合營企業的形式為有限責任公司。合營各方按注冊資本比例分享利潤和分擔風險及虧損。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 第四條
依照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批準在中國境內設立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是中國的法人,受中國法律的管轄和保護。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 第二條
在中國法律、法規和合營企業協議、合同、章程規定的范圍內,合營企業有權自主地進行經營管理。各有關部門應當給予支持和幫助。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 第五條
合營企業合同的訂立、效力、解釋、執行及其爭議的解決,均應當適用中國的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 第十二條
合營企業為有限責任公司。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 第十六條
[裁判要點]
常州力鑫機械有限公司系在中國設立的具有中國法人資格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根據《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合營企業的一切活動應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令和有關條例規定。公司盈余分配權涉及公司須按董事會決議履行向其股東進行盈余分配的義務,即合營企業正常的經營活動,故由此而發生的糾紛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臺灣昶鑫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與常州恒力機械有限公司、常州力鑫機械有限公司盈余分配權糾紛案[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 (2003)寧民五初字第23號][12/18/2003]
合營企業上海新東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東京公司)是由上海金廈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金廈公司)與日本新東京技術株式會社組成的有限責任公司。根據《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第一條的規定,中國的自然人不能成為合營企業中中方的主體,而任勤與金廈公司的協議實質上已經將任勤作為新東京公司中的中方,這顯然是一種規避法律的行為。 任勤與上海金廈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經營合同糾紛案[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2002)滬高民二(商)終字第18號][04/12/2002]
香港冠德豐企業有限公司與山西省錢柜文化娛樂有限公司簽訂臨時合作協議,并未依法注冊合作經營企業。雙方的合作經營合同關系適用我國關于民事合同關系的法律規范,而不適用《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 山西省錢柜文化娛樂有限公司與香港冠德豐企業有限公司特種餐品合作及服務合同糾紛案[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2002)晉民四終字第46號][03/21/2003]
南陽三杰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南陽三杰房地產公司)中外合營者簽訂的合同、公司章程是經南陽市對外經濟主管部門批準,并經南陽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領取營業執照,且在經營中對股東身份的變動,股權的變更完全按照法定程序辦理,是合法經營的中外合資企業。在南陽三杰房地產公司歷次股東會、董事會決議中,在南陽市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準登記中,沒有香港王而剛退出在南陽三杰房地產公司投資的記錄。因此,對王守漢辯稱南陽三杰房地產公司不是合法中外合資企業的抗辯法院不予支持。
南陽三杰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王守漢股權確認糾紛案[河南省南陽市臥龍區人民法院 (2010)宛龍民商二初字第04號][05/04/2010]
南陽三杰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王守漢股權確認糾紛案[河南省南陽市臥龍區人民法院 (2010)宛龍民商二初字第04號][05/04/2010]
根據《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的規定,我國個人不能成為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的合作一方,而廣州蒂鵬貿易有限公司(蒂鵬公司)的股東陳海寧、鐘斯年將其持有的全部股份分別轉讓給董輝、高偉和王寶玉之后,即形成內地個人高偉、王寶玉和香港居民董輝共同持有中外合資公司蒂鵬公司股份的狀況,這違反了《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的上述規定。
王寶玉與廣州浩成醫療器械有限公司、董輝、廣州維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東出資糾紛案[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08)穗中法民四終字第3號][07/10/2008]
王寶玉與廣州浩成醫療器械有限公司、董輝、廣州維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東出資糾紛案[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08)穗中法民四終字第3號][07/10/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