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8月,蔡某為做木炭生意向侯某借款8萬元。2010年2月9日蔡某不幸死于車禍。同年2月26日,蔡某之妻馬某領取肇事方支付的喪葬費、被撫養人生活費、死亡賠償金等共計25萬元賠償款。蔡某上有父母二老(與蔡某分家另住)、下有未成年兒女一雙。蔡某生意虧本,婚后沒有其他積蓄,僅有一處供全家四口人居住的價值10萬元的舊瓦房兩間。侯某向馬某討債,馬某以人死賬爛為由拒絕償還。
2010年6月25日,侯某將馬某告上法庭。同年10月8日,法院判決馬某以房產價值的一半即5萬元償付蔡某生前債務。侯某認為除房產之外,蔡某還遺有死亡賠償金17萬元,足以用于清償蔡某生前所欠全部債務。而法院故意偏袒馬某,判決不公。2011年1月17日侯某向檢察機關提出申訴,請求依法抗訴。
檢察機關審查后認為,死亡賠償金是侵權人對受害人親屬遭受間接損失給予的財產賠償,但不是可以繼承的遺產,不能以此清償受害人生前債務。債務人蔡某的遺產只有房屋一間,法院判決以此房屋價值為限清償債務并無錯誤。侯某應服判息訴。
本案涉及遺產范圍的確定及被繼承人債務應如何清償的問題。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根據我國繼承法及相關司法解釋,遺產的范圍包括:公民的收入、房屋、儲蓄、生活用品、林木、牲畜、家禽、文物、圖書資料、著作權專利權中的財產權利、法律允許公民所有的生產資料、其他合法財產(有價證券和履行標的為財物的債權等)。分割遺產時,應先將夫妻共同所有財產的一半分出為配偶所有,其余的為被繼承人的遺產。被繼承人債務清償原則是:繼承人繼承遺產的,應當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繳納的稅款和債務;繼承人放棄繼承的,對被繼承人依法應繳納的稅款和債務可以不負償還義務。亦即,對于被繼承人生前所欠稅務和債務,應以被繼承人遺產價值為限。
此外,本案也涉及死亡賠償金的屬性問題。死亡賠償金是侵權人基于造成受害人死亡而給予受害人親屬的一種物質補償。侵權責任法頒布前,司法理論和實務中,對死亡賠償金是財產損害賠償還是精神損害賠償存在嚴重分歧。目前,侵權責任法已明確死亡賠償金屬于財產損害賠償范疇。因為,繼第十六條規定了死亡賠償金后,該法第二十二條又規定:“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亦即死亡賠償金和精神損害賠償可以同時主張并得到支持,根據立法原則,可以推知死亡賠償金不應歸于精神損害賠償范圍。由于賠償的對象是死者近親屬,故該項賠償系受害人近親屬依法應得的財產性利益,而非受害人既得合法收入。因此,死亡賠償金不屬于死者的遺產,當然也就不能發生繼承的問題。不過,受害人近親屬對死亡賠償金的請求權的順序,原則上應按照繼承順序行使。
就本案而言,根據繼承法的規定,蔡某生前家庭居住的兩間瓦房應分出一間歸其妻馬某所有,另一間為蔡某的遺產。依被繼承人債務清償原則,無論蔡某的配偶、父母、子女繼承該遺產,還是放棄對該遺產的繼承,對于其生前所欠侯某的8萬元債務償付,最終都只能以蔡某遺產即一間房屋為限。這樣,依被繼承人債務清償原則,侯某可以取得該間房屋所有權。從有利于判決執行角度,同時考慮房產使用現狀和馬某家庭的生活需要,馬某可以向侯某支付遺產房屋對價,取得遺產房屋的所有權。故法院判決由馬某向侯某支付蔡某遺產對價5萬元并無不妥。至于馬某已收取的17萬元死亡賠償金,由于不屬于蔡某的遺產,依法不能用于清償蔡某生前債務。該賠償金是蔡某配偶、父母、子女共同應得的財產性補償,系共有財產,可以按法定繼承順序(如果蔡某未立有遺囑)進行分配,由于他們都是第一順序繼承人,因而對該筆賠償金應在蔡某夫妻共有財產分割后將所剩部分予以均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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