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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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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向他人借款歸自己用 妻不知情無需擔責 |
出處:法律顧問網·涉外dl735.cn
時間:2013/1/29 15:49:52 |
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和完善,人們的經濟交往也越來越頻繁,因而產生了性質不同的債務,比如民間借貸糾紛、金融借款合同糾紛等案件,合同只是借款一方簽字,而另一方并沒有簽字確認不知情的情況,該如何認定共同債務?是否追加夫妻另一方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近日,廣西壯族自治區浦北縣人民法院審理一起民間借貸合同糾紛案件,是否追加被告人妻子為連帶責任人,法院依法判決該筆借款為被告個人債務,與其妻子無關。
2008年6月9日,被告張萬明在被告林蓮不知情的情形下向原告借款18000元歸個人使用。2010年2月28日,被告張萬明為前述借款向原告出具了《還款計劃書》,被告張萬明定于2010年3月償還原告借款1000元,同年6月償還原告借款5000元、同年8月償還原告借款4000元、同年12月償還原告借款8000元。出具了《還款計劃書》后,被告張萬明于2010年6月30日償還原告借款2000元,此后,被告張萬明不償還原告借款。另查明,被告張萬明、林蓮是夫妻。
法院審理認為,被告張萬明向原告李強借款18000元,事實清楚,合法、有效,被告張萬明應按《還款計劃書》履行還款義務。李強主張被告張萬明向其借款是被告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借,應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由被告人妻子林蓮共同償還。該院認為,雖然被告張萬明向李強借款是被告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借,借款時,被告張萬明沒有表明其借款是用于個人消費,但從李強向被告張萬明催收借款時,由被告張萬明立寫給李強的《還款計劃書》來看,被告張萬明已表明其借款由其個人償還,李強也接受了被告張萬明的還款計劃,因此,被告張萬明向李強借款應視為個人消費所負的債務。另外,借款期間,被告張萬明夫婦家庭中沒有購房、經商等大筆數目的開支,而被告林蓮是國家干部,有自己正常工資收入并用于家庭日常開支,無須向外舉債。因此,該借款被告林蓮不知情,不是夫妻合意舉債,是被告張萬明個人行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有關規定。李強主張其與被告張萬明的借款是夫妻共同債務理由不成立,故依法作出以上判決。
【法官評析】:最近幾年,越來越多的該類案件進入訴訟程序,主要是對合同法合同相對性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出現辦案混淆。在該案中有三個因素:1、僅僅是對夫妻內部有效,但是對于外部來說應該沒有效力。2、根據《合同法》的合同相對性,民間借貸本身是合同關系,另一方沒有在借款合同上簽字,不是合同的相對方,另一方對借款沒有任何的意思表示;3、借款就是信用借款,根據個人信用而借的借款。2003年《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此規定將該債務是否用于債務人夫妻共同生活或生產的舉證責任分配給債務人夫妻,并且已明確表示出債務人夫妻無舉債合議。根據舉證責任規則,這一規定適用的前提條件是當事人雙方均無法證明該筆債務是否用于債務人夫妻共同生活或生產。如果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債務人夫妻共同生活或生產,或債務人能夠證明該債務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產,直接適用《婚姻法》第四十一條即可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判。如果此時還機械地堅持適用《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那么債務人不但要證明該筆債務沒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產,還要證明夫妻雙方沒有舉債合意,明顯違背立法本意,顯失公平。
該案現有證據已證明該筆貸款并未用于債務人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家庭共同生活消費或生產經營,故不應適用《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而應直接適用《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該院認為,該筆貸款為被告個人債務,與其妻子無關。因此,不同性質的債務在離婚時會影響到夫妻間財產的分配與債務的承擔,影響社會家庭的和諧穩定,該類案件應引起全社會的高度重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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