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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規規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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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莊市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規定 |
出處:法律顧問網·涉外dl735.cn
時間:2010/8/15 17:06:00 |
石家莊市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規定 【分 類】 綜合規定 【時 效 性】 有效 【頒布時間】 1991年06月08日 【實施時間】 1991年06月08日 【發布部門】 河北省人大常委會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管 理
第三章 生育與節育
第四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根據《河北省計劃生育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管理工作,按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流動人口,系指在本市暫住和離開我市戶籍所在縣(區)外出從業、生活三個月以上的育齡婦女或夫妻。
第四條 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管理工作應當堅持思想教育為主,并采取法律的、行政的、經濟的和技術的措施予以保障。
第五條 流動人口及有關人員和單位,均應遵守本規定。對違反本規定的,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檢舉。
第二章 管 理
第六條 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管理工作,由戶籍所在地和暫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負責,納入計劃生育工作的管理范圍。
第七條 各級計劃生育委員會(辦公室)是本級人民政府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的主管部門。公安、工商、衛生、民政、勞動及其他有關部門和計劃生育協會、個體勞動者協會等群眾團體應當按照分工各負其責,加強對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管理。
第八條 對在本市暫住的流動人口分別由下列管理單位具體負責:
(一)機關、部隊、團體、全民和集體企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臨時雇請的人員,由雇請單位管理;
(二)私營企業經營者、個體工商戶及其雇請的人員由注冊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管理;
(三)從事家庭勞務和無業的人員,由暫住地村(居)民委員會管理。
第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對外出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管理。外出的流動人口要按規定向戶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員會或者單位呈報實行計劃生育情況的證明。
第十條 流動人口在本市暫住、從業,須持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計劃生育主管部門的婚姻、生育證明,經管理單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計劃生育主管部門核準,辦理計劃生育登記手續后,方可辦理在本市暫住、從業的有關手續。
第十一條 管理單位應當分別與流動人口和接收流動人口暫住的單位、個人簽訂計劃生育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和違約責任。計劃生育主管部門監督合同的履行。
第十二條 管理單位應當定期向駐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計劃生育主管部門呈報本單位管理的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統計報表,并建立健全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管理檔案。
第十三條 在本市暫住流動人口中的私營企業經營者、個體工商戶及其雇請的人員、從事家庭勞務和無業者,須按規定繳納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費,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章 生育與節育
第十四條 暫住地計劃生育主管部門對持有戶籍所在地計劃生育主管部門發放的準生證和有關證明的,經審核登記后可安排生育。
第十五條 對納入生育計劃的流動人口,管理單位或者管理單位駐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計劃生育主管部門和醫療、保健單位,應當提供必要的醫療、衛生保健和其他服務工作。
第十六條 未納入生育計劃的流動人口,應當采取可靠的節育措施,并接受管理單位的計劃生育指導和孕情檢查。計劃外懷孕的,必須及時采取補救措施。
第十七條 醫療單位對流動人口中無準生證的孕婦應當按計劃外懷孕處理。對特殊情況,應當及時同流動人口管理單位駐地的縣(區)計劃生育主管部門協商處理。
第十八條 未經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市計劃生育主管部門批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從事計劃生育手術或者接收分娩。
第四章 獎勵與處罰
第十九條 計劃生育部門對在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或者個人及據實舉報流動人口計劃外懷孕和生育的人員,應當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十條 對流動人口中領取獨生子女證的,其獨生子女入托兒所、幼兒園、上小學和就醫等,有關單位應當給予照顧。對其中的私營企業經營者、個體工商戶,由管理單位優先辦理證件、安排地址和攤位。
第二十一條 對在本市暫住的流動人口中計劃外懷孕者,經教育拒不采取補救措施的,私營企業經營者、個體工商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令其暫時停止營業;其他流動人口由從業、暫住的單位、戶主或者雇主負責做好工作,直至采取補救措施。
對計劃外生育的,有關部門除按《河北省計劃生育條例》規定處以罰款外,并給予下列處罰:
(一)吊銷營業執照;
(二)辭退;
(三)注銷暫住戶口。
對計劃外生育者的處理結果,要及時通知其戶籍所在地的計劃生育主管部門。
第二十二條 在本市暫住的流動人口出現計劃外生育,對有關單位及個人給予下列處罰:
(一)在機關、部隊、團體、全民和集體企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從業的,每出現一例計劃外生育,罰款額為該單位當年經費或者稅后留利的5‰。其中,罰款額500元以下的按500元處罰,10000元以上的按10000元處罰。
(二)被雇請人員中每出現一例計劃外生育,除按規定對生育者處罰外,對雇主處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私營企業經營者、個體工商戶、從事家庭勞務和無業的人員出現計劃外生育,分別追究其注冊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暫住地的村(居)民委員會主管領導的責任。
(四)對隱匿不報造成計劃外生育的戶主,給予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并酌情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三條 離開我市戶籍所在地外出的流動人口,要服從暫住地的計劃生育管理,計劃外懷孕者要及時采取補救措施,出現計劃外生育者,除接受暫住地的規定處罰外,并對本人及其原單位按《河北省計劃生育條例》規定進行處理。
第二十四條 醫療單位對流動人口中無準生證的孕婦不按計劃外懷孕進行處理,確屬醫療單位責任的,除沒收非法所得外,對責任者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并由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對醫務人員私自接收無準生證的孕婦而分娩的處以3000元罰款,并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五條 個體行醫者對流動人口中無準生證的孕婦不按計劃外懷孕處理的,除吊銷個體行醫許可證、沒收非法所得外,每例處以3000元罰款。
第二十六條 非法出具婚姻證明、摘取節育環、進行胎兒性別鑒定(夫妻患有遺傳性疾病,需進行鑒定者除外),出具虛假診斷證書、節育手術證明,假做節育手術,濫發生育指標者,予以沒收非法所得,處以500 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并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因前款行為而導致計劃外生育的,對責任者給予與生育者同等金額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對拒絕、阻礙計劃生育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造謠惑眾、煽動鬧事及威脅侮辱、毆打、誣陷計劃生育工作人員者,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八條 計劃生育工作人員應當忠于職守,秉公執法,并接受社會監督。對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造成重大事故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所設的處罰,按下列程序執行:
(一)對流動人口的罰款,由其管理單位提出意見,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計劃生育主管部門審查決定;
(二)對管理單位的罰款,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計劃生育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縣(區)計劃生育委員會決定;
(三)對醫療衛生單位的處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上計劃生育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后,須經其上級衛生行政部門調查核實,由縣(區)計劃生育主管部門審查批準;
(四)對需予以辭退、吊銷營業執照及個體行醫許可證,注銷暫住戶口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計劃生育主管部門提出意見,由有關部門決定執行;
(五)對其他有關人員的罰款或者沒收非法所得,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計劃生育主管部門審查決定,被處罰的當事人為鄉級以上單位工作人員的,由單位駐地的縣(區)以上計劃生育主管部門審查決定;
(六)對有關人員的行政處分,由計劃生育主管部門提出意見,按人事管理權限審批。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復議,當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所稱“以上”、“以下”,均包括本級或本數在內。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市計劃生育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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