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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規規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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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辦法 |
出處:法律顧問網·涉外dl735.cn
時間:2010/8/15 19:02:00 |
河北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辦法 【分 類】 房產地產 【時 效 性】 有效 【頒布時間】 2002年10月01日 【實施時間】 2002年11月01日 【發布部門】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辦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7號
《河北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辦法》已經2002年9月9日省政府第5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1992年4月25日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河北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辦法》(省政府令〔1992〕第70號)同時廢止。
省長 鈕茂生 2002年10月1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的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建設項目順利進行,根據國務院發布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城市規劃區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并需要對被拆遷人和其他有關當事人進行補償、安置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全省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設區市和縣(市)人民政府負責管理房屋拆遷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四條 拆遷房屋的單位必須取得設區市或者縣(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核發的房屋拆遷許可證,方可實施拆遷。 第五條 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或者尚未完成拆遷補償安置的建設項目轉讓時,申請人或者受讓人籌集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必須達到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總額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并在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規定的期限內補足差額。 對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的監督管理辦法由設區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六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在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同時,應當將房屋拆遷許可證中載明的拆遷人、拆遷范圍、拆遷期限等事項以及拆遷的法律依據送達被拆遷人,并以房屋拆遷公告的形式在拆遷范圍內公布。 第七條 在城市房屋拆遷活動中實施房屋拆除的施工單位,必須持有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建筑業企業資質證書》。拆遷單位的主管負責人、專業技術人員和其他直接從事拆遷工作的人員,應當持證上崗。 第八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不得作為拆遷人或者接受拆遷委托,不得與拆遷單位或者實施房屋拆除的施工單位有行政隸屬關系或者其他經濟關系,不得為拆遷人指定拆遷單位或者實施房屋拆除的施工單位。 第九條 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補償方式和補償金額; (二)安置用房的面積、位置和價格; (三)搬遷期限、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 (四)違約責任; (五)爭議的解決辦法; (六)當事人認為應當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和房產管理部門代管的房屋需要拆遷的,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應當經公證機關公證,并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一條 實施強制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除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二條 實施強制拆遷時,被執行人所在單位和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基層組織應當派人協助執行;被執行人應當到拆遷現場,拒絕到拆遷現場的,強制拆遷照常進行;運至指定處所的被執行人的財物應當交給被執行人接收,被執行人拒絕接收造成損失的,由被執行人承擔責任;強制執行過程和搬遷的財物,執行機關應當記入筆錄,由執行人員、被執行人員及其他在場人員簽字或者蓋章,被執行人員拒絕簽字、蓋章的,由執行人員和其他在場人員簽字、蓋章。 第十三條 因執行人員在實施強制拆遷過程中的過錯,給被執行人的財物造成損失的,由執行機關給予經濟賠償。
第三章 拆遷補償與安置
第十四條 拆遷人應當依照國務院發布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拆除違章建筑和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不予補償。 拆除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根據重置價格和剩余期限給予適當補償。 第十五條 拆遷補償可以實行貨幣補償,也可以實行房屋產權調換。除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外,拆遷補償方式由被拆遷人自行選擇。 第十六條 被拆遷房屋和安置房屋的用途,依照依法領取的《房屋所有權證》所登記的用途確定。《房屋所有權證》未登記房屋用途的,依照城市規劃部門核發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定的用途確定或者由城市規劃部門認定。 第十七條 貨幣補償的金額,可以由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協商確定,也可以根據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在規定期限內協商不成的,應當根據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 第十八條 設區市和縣(市)土地、房產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定期公布城市規劃區內的基準地價、各類房屋的重置價格或者單方工程造價。 第十九條 對被拆遷房屋需要進行價格評估的,應當在拆遷公告規定的期限內進行。 對被拆遷房屋和安置房屋進行價格評估,應當委托持有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房地產價格評估資格證書》的單位承擔。 拆遷人對被拆遷房屋進行價格評估時,被拆遷人和房屋使用人應當予以協助。 被拆遷人對實行產權調換的房屋進行價格評估時,房屋所有權人和房屋使用人應當予以協助。 第二十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不能達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當事人申請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裁決時需要對被拆遷房屋或者安置房屋進行價格評估的,所需的評估費用由申請人支付。 第二十一條 拆遷人、被拆遷人對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評估結果持有異議的,可以在接到評估結果之日起十日內,委托其他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進行價格評估,并依照下列規定確定評估價格: (一)兩次評估價格的差額不足或者等于第一次評估價格的百分之五的,按照第一次評估的價格確定; (二)兩次評估價格的差額超過第一次評估價格的百分之五不足百分之十的,按照兩次評估價格的平均值確定; (三)兩次評估價格的差額等于或者超過第一次評估價格的百分之十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組織有關專業技術人員進行評估、確定。 第二十二條 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結清產權調換的差價。 除拆遷當事人另有約定的外,用于調換的房屋與被拆遷房屋的用途應當相同。 拆遷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 第二十三條 拆遷按照城鎮住房制度改革的標準價購買的住宅房屋時,拆遷人應當通知售房單位。被拆遷人要求實行貨幣補償的,拆遷人應當根據《房屋所有權證》載明的產權比例分別給予補償;被拆遷人要求實行產權調換的,在對用于安置的房屋進行產權登記時,應當注明產權比例。 第二十四條 拆遷租賃房屋時,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已經解除租賃關系或者被拆遷人對房屋承租人已經作出安置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對解除租賃關系不能達成協議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實行房屋產權調換。調換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遷人與原房屋承租人應當重新訂立房屋租賃合同。 第二十五條 拆遷由房產管理部門或者單位管理的公有住房時,對依照城鎮住房制度改革的有關規定允許出售的住房,承租人可以按規定購買住房后,再與拆遷人簽訂補償安置協議;對依照城鎮住房制度改革的有關規定不允許出售的住房,拆遷補償安置資金應當優先用于承租人的住房補貼。 第二十六條 拆遷人用已經使用過的房屋安置被拆遷人的,其房屋的質量應當優于被拆遷房屋的質量,符合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發布的《房屋完損等級評定標準》規定的基本完好房標準,并具備供水和供電等基本生活條件。 第二十七條 拆遷人對被拆遷人或者被拆遷的租賃房屋的承租人應當支付搬遷補助費。 被拆遷人或者租賃房屋的承租人自行安排住處的,拆遷人應當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搬遷補助費和臨時安置補助費的具體標準,由設區市和縣(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八條 對被拆遷人或者被拆遷房屋的承租人的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決的,可以采取過渡方式,但應當在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中約定過渡期限。 過渡期限一般為一年,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第二十九條 由于拆遷人的責任使被拆遷人或者被拆遷房屋的承租人延長過渡期限的,依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被拆遷人或者承租人自行或者由其所在單位安排住處的,從逾期之月起,以設區市、縣(市)人民政府規定的臨時安置補助費的標準為基數,增加臨時安置補助費,逾期不滿半年的增加百分之二十五,逾期滿半年不滿一年的增加百分之五十,逾期滿一年不滿二年的增加百分之七十五,逾期滿二年以上的增加百分之百。 (二)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由拆遷人提供的周轉房的,從逾期之月起,以設區市、縣(市)人民政府規定的臨時安置補助費的標準為基數,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逾期不滿一年的付給百分之二十五,逾期滿一年不滿二年的付給百分之五十,逾期滿二年以上的付給百分之七十五。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實施房屋拆遷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并處已經拆遷房屋建筑面積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拒絕、阻礙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違法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準文件的,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準文件后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或者對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在城市規劃區外的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并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在城市規劃區內征用集體土地,地上房屋等附著物的補償依照《河北省土地管理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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