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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申報制度中的隱私權保護
作者:石家莊趙麗娜律師編輯   出處:法律顧問網·涉外dl735.cn     時間:2011/9/21 10:29:08

財產申報制度中的隱私權保護
作者:[屠振宇]
   摘要:  建立和完善財產申報制度,解決其與隱私權保護之間的沖突問題,并非單純以隱私權的限制為代價,對隱私權的限制亦有限度。我國的財產申報制度不能一味強調對公職人員隱私權的限制而忽視必要的保護。必須在制度上充分考慮隱私權保護的需要,對財產申報制度設定合理的界限:在申報主體范圍上,應以職位與公眾有密切關聯的“公共官員”為限;在財產申報內容上,應以個人與外界公共場合發生廣泛的“社會領域”為限;在財產申報公示上,應對財產申報資料的查閱或使用加以限制,防止財產申報資料的不當利用與傳播,減輕申報人因個人財產信息被過度曝光導致的隱私憂慮。只有實現財產申報制度與隱私權保護的平衡,才能打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公示的隱私權顧慮,讓財產公示變成現實。
    關鍵詞:  財產申報 隱私權

     備受關注的我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制度,其實早在16年前就已著手建設。1994年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正式將財產申報法列入立法規劃。1995年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發布了《關于黨政機關縣(處)級以上領導干部收入申報的規定》(以下簡稱《1995年規定》),2006年中共中央辦公廳發布了《關于黨員領導干部報告個人有關事項的規定》。但是,在這些規定中財產公示制度始終缺位。2009年初,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阿勒泰地區、浙江省慈溪市兩地率先對部分基層領導干部的家庭財產進行公示試點,這些實踐被認為具有“破冰”意義。 [1]隨后在2009年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召開前夕,溫家寶總理在與網友在線交流中指出:“我們說要實行政務公開,也要對官員的財產收入實行公開……我們正在積極準備這項工作。” [2]

然而,遺憾的是財產申報公示并未如期而至。2010年7月,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發布了《關于領導干部報告個人有關事項的規定》(以下簡稱《2010年規定》)。《2010年規定》雖然進一步完善了我國公職人員的財產申報制度,但仍然缺少具有關鍵意義的公示環節。財產公示之所以遲遲不能兌現,很大程度上與公職人員的強烈反對有關。有調查顯示,在阿勒泰地區和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其他一些地、州、市公務員中,反對者占七成,無所謂者占二成,堅決支持者僅占一成。 [3]另據一位全國人大代表的調查,對“官員財產申報”持反對意見的官員高達97%。 [4]公職人員的反對固然并不完全合理,但也不容輕視。制度不僅要建設,更在于落實。如果忽視公職人員包括隱私權在內的合法權益的保護,缺少公職人員對財產申報公示的理解與認同,即使規定了財產申報公示制度,也難以順利推行。我國的財產申報制度能否順利邁向財產公示,必須認真對待申報人的隱私權保護問題。

一、隱私權保護與財產申報制度的沖突

隱私權是權利譜系中的新生權利,最早是由美國學者沃倫和布蘭代斯于1890年在《哈佛法律評論》第4期發表的《隱私權》一文中提出的。 [5]最初,隱私權意味著與個人私生活有關的信息不予公開以及屬于私事的領域不受干涉的自由,是一種要求他人放任自己獨處而不受打擾的權利。第二次世界大戰之后,特別是進入20世紀60年代之后,由于握有龐大資源和先進技術的國家日益構成對公民私生活權利的重大威脅,因此隱私權作為一項基本人權在各國的憲政實踐中相繼得到確認。 [6]雖然《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并沒有隱私權的明確規定,但其第38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第39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第40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護”。從這些規定中我們都可以推導出隱私權作為一項基本權利的憲法地位。特別是近年來隨著我國民眾權利意識的不斷加強,對個人隱私的保護已逐漸成為國人生活中的一項基本的權利訴求。作為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隱私權意味著公民享有自身的私人信息、私生活以及私人事務不受恣意侵擾的權利。而財產申報制度強制性地要求申報人申報其個人財產信息并進行公示,不可避免地與隱私權之間產生沖突。因此,如何平衡財產申報與隱私權的關系也成為各國財產申報制度的基礎理論問題。

財產申報制度是一種行之有效具有普遍意義的反腐利器。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國家完全可以對公民的隱私權加以限制。公職人員作為社會公共事務的管理者,其財產收入、社會關系、生活經歷、個人愛好等雖然是受隱私權保護的私事,但這些因素也有可能對其行使公權力的行為造成影響。對公職人員的這些隱私加以限制,使之接受社會的監督,就可以有效地預防和懲治腐敗,使可疑財產和不廉行為易于暴露。1990年第八屆聯合國預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會通過的《反腐敗實際措施手冊》第4條明確指出:“規定公職人員全面公布個人情況(在進入政府部門任職時即公布本人的全部資產、債務和社會關系)或定期提供簡要情況(每年的全部收入或商業活動)或公布應予報告的事項(職務以外的收入、出售或明顯超過一定數額的資產的單據),那是很有價值的反腐敗手段。”更為重要的是,在一個民主社會,公民享有知情的權利。公眾作為政府權力的授予者,有權知悉國家所頒布的法律、法規、政策以及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活動和背景資料,有權知道自己所選舉或由政府任命的公職人員是否服務于社會,并在此基礎上參與公共決策和政府監督。正如有的學者所言:“實行財產申報制度,不僅僅是提供了一個如何防范和發現腐敗的問題,同時它還是民主政治建設的措施,是政府主動公開以增強群眾信任的措施。” [7]

國家有權建立財產申報制度,但對公職人員隱私權的限制亦有限度。公職人員必須公示財產,但絲毫不意味著隱私權的完全喪失。所謂“官員無隱私” [8]的說法,不宜做絕對化的理解,而只是表明公職人員的隱私權應當受到較大的限制。 [9]我們可以假定:一個人一旦走上“仕途”,選擇政治作為職業的時候,他就應當預見到并甘愿承擔擔任公職所帶來的種種不便,并默認對自己過去、現在和將來隱私的部分放棄。但是,不能否認,隱私權是其作為公民應當享有的一項基本權利。在現代社會,每一個人都需要一塊屬于自己的空間,去獲取真知,提煉情感,發展個性。在私人領域中形成的自主意識和經驗是個人參與社會活動的重要心理支撐。如果沒有隱私,個性就失去了發展的空間。一個沒有個性、沒有多少主體性意識的個人,必然不具有自主的地位而被不斷物化,自然無尊嚴可言。 [10]尊重和保護隱私權,對每個人實現個人尊嚴都具有極其重要的意義。公職人員雖然身份特殊——擔任公職并行使公權力——但同樣是受憲法保護的公民,同樣具有人格尊嚴,其隱私權同樣應受到必要的保護。在財產申報制度中,如果一味強調公職人員隱私權的限制而忽視必要的保護,將公職人員的私生活完全暴露于公眾之下,無疑是一種比較嚴重的身心摧殘,必將造成對公職人員人格尊嚴的損害。建立如此的財產申報制度不僅無法得到公職人員的認同與支持,反而可能危及政府管理的有效運作。

因此,建立和完善財產申報制度,必須解決好其與隱私權之間的沖突問題。需要對隱私權加以限制,同時又必須做好隱私權的合理保護,隱私權的限制亦有限度。我國正逐步推行財產申報公示制度,財產公示相較于財產申報對申報人隱私權的限制更為直接和嚴厲。如果不能在制度中充分考慮隱私權的保護問題,對公職人員的隱私權給予足夠的尊重并設定必要的保護措施,那么這一制度的推行必將引發公職人員的強烈反對和抵制而無法真正運作、實施。因此,如何在制度中實現隱私權限制與保護的平衡,是未來順利推行財產申報公示制度的重要前提。我國財產申報制度的完善與發展,不僅需要明確隱私權應受限制的原則,同時也必須設定隱私權受限制的界限。
二、財產申報主體的界限

哪些人應當申報財產?在我國長期存在不同意見。《2010年規定》中確定的申報主體是:(1)各級黨的機關、人大機關、行政機關、政協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民主黨派機關中縣處級副職以上(含縣處級副職)的干部;(2)人民團體、事業單位中相當于縣處級副職以上的干部;(3)大型、特大型國有獨資企業、國有控股企業(含國有獨資金融企業和國有控股金融企業)的中層以上領導人員和中型國有獨資企業、國有控股企業(含國有獨資金融企業和國有控股金融企業)的領導班子成員。這一規定,基本上承襲了《1995年規定》的做法,只是將申報主體由原來的處級以上擴展到副處級以上干部。然而,這種做法被不少學者指責范圍過窄。如有學者認為,鄉鎮一級基層政權機構的負責首長擁有相當權力,應列入申報主體;一些特別的機構如司法、行政執法機關等最易發生腐敗濫權之事,應將其所有公職人員列為申報主體;軍事開支在國家財政支出中所占比重較大,規定一定級別的軍官申報財產也是十分必要的。 [11]還有一些學者提出應將申報的主體擴大到所有的國家工作人員。 [12]他們的一個重要依據是,財產申報制的主體應與“貪污賄賂罪”、“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主體相適應,即應包括所有的國家工作人員。 [13]

財產申報的主體究竟應當限于何種范圍內的公職人員不是一個簡單的技術問題,它與隱私權的保護息息相關。只有那些被證明是確有必要限制其隱私權的主體,才應當被列入財產申報的主體范圍之內。籠統而不加區別地劃定財產申報的主體,很可能把一些并不必要申報的個人也納入其中。這將損害財產申報制度建立的正當性基礎,同時也侵犯了個人的隱私權。從這個意義上講,無論是以行政級別還是以是否擔任公職為標準,都可能違背隱私權保護的原則。那么,哪些主體的隱私權在財產申報制度中應當受到限制呢?在隱私權限制的司法實踐中,外國一些司法機構提出了“公共官員”的概念。例如,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的大法官在1964年的“紐約時報訴沙利文案”的判決書中,首次提出“公共官員”的名譽權和隱私權應當受到限制。 [14]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之所以創設“公共官員”一詞,就是旨在將其區別于政府雇員或公職人員,以凸顯出這類官員是經授權來處理公共事務的“公共官員”。正是這類官員,他們的隱私權才有予以限制的必要。作為一類特殊的群體,“公共官員”具有決定政府事務的能力,他們的言行將在公眾中產生重大的影響力,從而被深深地嵌入公共領域之中,與公眾的利益之間形成了密切的關聯性。大眾有權要求知悉“公共官員”更多的資訊,“公共官員”所享有的隱私權也應受到更多限制。

“公共官員”隱私權的可限制性對我們劃定財產申報主體范圍具有重要的參考價值。“公共官員”之外的公職人員,雖然擔任公職、領取政府薪水,但由于他們所從事的工作并不對人民的生命、財產和自由造成直接的影響,要求他們公示財產接受公眾監督,顯然并不必要。因此,財產申報的主體范圍可以借鑒“公共官員”的范圍來確定。在“紐約時報訴沙利文案”中,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的大法官并沒有界定“公共官員”的范圍,但在判決書中提到:“我們的國家選舉了許多重要的官員;各州、各市、各縣甚至許多選區也一樣選舉了許多重要的官員。這些官員以他們的職務行為向人民負責……自由討論公共事務和公共官員是沒有任何疑問的……” [15]由此可知,經過選舉任命的管理公共事務的政府官員被列入“公共官員”之列。在兩年后的“羅森布拉特訴貝爾案”中,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的大法官又提出了認定“公共官員”的兩項標準:(1)所涉職務行為是否負有主要責任或者具有實質決定權;(2)職位的重要性是否已經達到公眾就該職位的任用資格及工作表現具有特定利益的程度。 [16]于是,“公共官員”包括了那些非民選的對政府事務負有實際職責或能控制政府事務的人。同時,在該案中法官認定,“公共官員”還包括擔任公職時曾經行使過重大責權的前政府官員,以及因過去的職務行為而在當前受到指控的前政府官員。從這些案例來看,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的大法官對“公共官員”的認定,強調的是職位與大眾的關聯性,即職位對公共利益的影響,而非受雇于政府的“身份”。

這種認定“公共官員”的思路,實際上在阿勒泰地區的財產申報方案中已有所體現。阿勒泰地區出臺的《縣(處)級領導干部財產申報的規定(試行)》中,公務員財產申報的主體不再限定于“縣(處)級以上領導干部”,還包括了具有“實權”的科級干部。對此,中共阿勒泰地區紀律檢查委員會辦公室主任章新軍解釋說:“權錢交易的前提是有權”。 [17]因此,阿勒泰地區這次對申報主體的界定主要看其是否有權,而不再只看行政級別。更加值得一提的是,阿勒泰地區的規定還將正式辦理退休手續3年內的縣(處)級領導干部納入申報的主體之中。

結合上述經驗,財產申報的主體范圍以職位與公眾的關聯性為依據進行劃分更為適當,而不是單純根據職務來確定。因此,筆者認為,財產申報的主體應當包括:(1)選舉產生或選舉決定的政府官員和人大代表。我國人大代表雖然不是專職的,不屬于公職人員,但正如“公共官員”的認定不以是否領取政府薪水為標準一樣,人大代表也不能因為不領取政府薪水而免除財產申報的義務。(2)擔任領導職務的公務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的規定,我國公務員分為擔任領導職務的公務員和非領導職務的公務員。擔任領導職務的公務員肩負重要職責,擁有公共事務的決策權,應當主動進行財產申報。這類公務員包括人民團體、事業單位中擔任領導職務的干部;國有獨資企業、國有控股企業(含國有獨資金融企業和國有控股金融企業)中擔任領導職務的公務員。(3)掌握一定公共權力和利益資源的非領導職務的公務員,如法院、檢察院、工商機關、稅務機關、審計機關、證監會、銀監會等的主管人員。(4)曾經作出重大決策或行使過重大責權的公職人員,如中央和地方政府的主要負責人在離開崗位后5年內仍需要申報財產。
三、財產申報內容的限度

我國過去的財產申報,主要限于收入部分。但是,1997年出臺的《關于領導干部報告個人重大事項的規定》將干部“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營建、買賣、出租和參加集資建房”納入需要報告的“重大事項”,首次涉及了官員除工資勞務收入之外的財產申報問題。2001年出臺的《關于省部級現職領導干部報告家庭財產的規定(試行)》又將特定申報主體的報告內容正式擴展到“家庭財產”。《2010年規定》將領導干部應當報告的內容分為“本人婚姻變化和配偶、子女移居國(境)外、從業等事項”和“收入、房產、投資等事項”兩大類,共14小類。 [18]申報內容的擴大固然值得欣喜,但申報內容是否越廣泛越好?被確定為申報主體的公職人員究竟對哪些事務需要進行申報并公示?家庭成員的財產情況是否屬于申報的內容?私人活動情況應否列入其中?只有厘清上述問題,制度調整的范圍才有可能變得明晰。

如果公職人員的職位與大眾存在較大的關聯性,牽涉到公共利益,就有必要對其個人隱私權作出限制,要求其公開一部分個人隱私。早在19世紀,恩格斯就曾精辟地指出:“個人隱私應受到法律保護,但當個人隱私甚至陰私與重要的公共利益——政治生活發生聯系的時候,個人隱私就不是一般意義上的私事,而是屬于政治的一部分,它不再受隱私權的保護,它應成為歷史記載和新聞報道不可回避的內容”。 [19]但是,在肯定隱私權限制的必要性和正當性的同時,也必須強調,財產申報的內容以與公共利益有關為限。那些與公共利益無關的私人信息和私生活情況,就不應該、也不需要申報并公開。財產申報者的隱私權雖然受到限制,但仍然享有隱私權,其隱私仍受法律保護。例如,美國已故總統肯尼迪的遺孀杰奎琳及其兩名子女飽受新聞記者羅恩·格拉拉的跟拍之苦,遂向法院訴請禁止其采訪攝影的命令。1973年美國聯邦上訴法院判決,總統遺孀及其子女雖然屬于公眾人物,應忍受公共利益所需的合理報道,但也當然享有隱私權。 [20]可見,在“公共官員”的私生活中,同樣存在著大量與公共利益無關的私人信息和私生活情況。如果將申報的范圍擴大到這些信息,既侵害了財產申報者的隱私權,也將增加財產申報制度推行的阻力。只有那些與公共利益有關的事務才需要納入申報的內容之中,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的私人事務則不能列入申報的范圍之內,否則將構成對隱私權的侵犯。

科學地對各種私人信息和私生活情況作出區分從而確定財產申報的合理范圍,是財產申報制度的一大關鍵。德國法院在處理人格權案件時,通常將個人私生活領域劃分為三種類型,即“私密領域”、“私人領域”和“社會領域”。 [21]雖然這一被德國聯邦憲法法院采納的“領域理論”有逐漸相對化的趨勢, [22]但對我們界分財產申報制度所涉及的私生活類型仍然具有借鑒意義。依據這一理論,個人在“私密領域”的活動,是個人人格個性的表現,常常與個人人格表現的核心問題有關,因而受到最嚴密的保護,不容任何公權力的不利影響或侵害。在這一領域發生的人格權受侵害案件,基本上不允許遵循比例原則的標準進行衡量,即個人在“私密領域”的行為受到絕對的保護。“私人領域”特別地指一般的居家或家庭生活,并涵蓋至私人之對話、信件或日記等。由于這個領域的活動與外界產生一定程度的接觸,因此非受絕對的保護,僅在遵守嚴格的比例原則要求下并基于重大公共利益才能加以干預。最后,個人在“社會領域”的人格發展活動也受保護。但是,由于在這個領域個人與外界公共生活發生廣泛的聯系,因此比較而言,個人在“社會領域”中所展現出的人格特性受到的保護較少,相對地,可以對之干預的要求就較為寬松。 [23]

根據這三個領域的劃分,財產申報應當限于“社會領域”范圍內。“私密領域”因為與社會活動不發生直接的聯系,除當事人自愿(如思想匯報)外,都不能要求申報。日記、私人談話、通訊記錄以及走親訪友等私人活動和信息,處于與公共生活相對隔絕的“私人領域”之中。對于此類活動和信息,除非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并經比例原則作出個案上的衡量,否則不得加以干預。例如,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在“日記證據案”中判定,日記記載的內容,尚不足以逃避國家權力的干預。假若這類日記中記載了犯罪行為的準備計劃或已犯下之犯罪行為的記錄,則此類記載均不在憲法不受侵犯的人格權保護范圍之內。 [24]財產申報制度雖然也涉及公共利益,但尚未達到重大與迫切的程度,且申報將導致申報者人格利益的嚴重損害,因此原則上私人領域的活動不應列入申報的內容之中。而公職人員在“社會領域”的活動和信息因為與外界存在較多的聯系,也較容易對公共利益產生影響,所以可以納入申報的內容之中。換句話說,申報內容的范圍應以“社會領域”為界。如果超越了這一界限,涉及“私密領域”和“私人領域”,就將構成對隱私權的侵害。

《2010年規定》所涵蓋的報告范圍十分廣泛,不僅包括收入、房產、投資等財產狀況,還包括婚姻狀況和配偶、子女的財產狀況,這些內容大體屬于“社會領域”的范圍,應當列入財產申報的范圍。但是,上述規定中還涉及“個人因私出境的情況”、“子女與非中國籍人通婚的情況”以及“配偶、子女移居國(境)外的情況”,這些信息顯然已經超出了“社會領域”而屬于“私人領域”,因此不宜作為財產申報的范圍。
四、財產申報公示的限制
我國早期的收入申報制度,基本上是注重申報而忽視公開。《2010年規定》的一個亮點就是刪除了原來“對報告的內容,應當予以保密”的規定,更改為“應當設專人妥善保管”。這一變化雖然向財產公示邁出了一步,但仍然停留在“不公開”的階段。財產申報資料不公開,固然可以最大限度地保護財產申報者的隱私,但卻影響到公民的知情權,無法接受公眾的監督,使財產申報制度難以發揮其應有的威力。因此,財產申報制度最終必然走向公示,而財產申報公示在實現進步的同時也容易造成隱私權問題——影響到公職人員及其家庭成員正常的私生活秩序——甚至可能帶來一些安全隱患。特別是對那些基層干部,由于缺乏必要的手段來防止可能發生的侵害,財產申報公示對他們生活的影響必將首先突顯出來。
因此,如何保證財產申報資料的公示不致影響到申報人及其家庭成員正常的私人生活,是我國財產申報制度邁向公示所面臨的一個主要難題。在2009年引人關注的財產申報“公示”試點中,阿勒泰地區、慈溪市等地在這方面進行了一些有益的探索。阿勒泰地區采取的是“部分公示”方式,即:一方面要求“與領導干部職權密切相關的收入都將通過阿勒泰廉政網及當地主流媒體及時全面公開,以接受社會有效監督”;另一方面留出了“秘密申報”部分,需要填寫《秘密申報表》。該表不對社會公開,由當地紀檢監察機關內部掌握,只有在官員受到嚴重黨紀、政紀處分或刑事處罰后方可申請查閱、使用其秘密申報材料。這種“部分公示”的方式雖然做到了財產申報資料的公示,但所披露的信息僅限于收入情況,無法全面地反映財產狀況,實際上難以實現社會監督的功能。與阿勒泰地區的“部分公示”方式不同,慈溪市則采取“本單位公示”的方式。慈溪市要求公示的申報資料十分詳細——從領導干部本人的家庭住址到各人從業經歷,包括配偶在哪里上班,子女在哪里上學以及出國(境)求學(定居)等家庭活動,都在公示的范圍之內。但是,公示僅限于張貼在各單位的公告欄上,向本單位的人公示3天。這種方式雖然公示的內容比較徹底,但公示的范圍被局限于所在單位,仍然無法滿足社會監督的需要。

阿勒泰地區、慈溪市等地實際上實行的是一種“有限公示”,即盡可能地將“公示”限制在一定的范圍內,以避免財產申報資料被過度曝光。從理論上講,這種“有限公示”具有一定合理性。財產申報資料雖然以公開為原則,但公開的范圍也應與其職位的“公共性”相適應。一方面,“不同層級的官員,公開程度和公開范圍應當有區別。什么層級上選舉(選拔)的官員,就應當在什么范圍內向社會公布財產情況”。 [25]一個僅僅涉及地方事務的職位,財產申報公示的范圍應被限定于特定的地區或行業內為宜。另一方面,財產申報資料的公示是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因此其使用也應當以公共目的為限。濫用財產申報資料的行為必須受到法律的禁止。可見,財產申報公示并不是不受限制的無限公開,對財產申報公示也有必要施加合理的限定。例如在美國,財產申報人員的申報結果必須向公眾公開,任何公民都有權查閱或復印政府官員的申報資料。但是,對于官員財產申報資料的使用,美國法律有明確的限制:“凡是出于以下目的查詢申報資料都是違法的:(1)出于非法目的;(2)為了商業目的,除非是新聞和傳播媒體為向公眾報道;(3)出于為了確定或建立某人的銀行信用等級;(4)出于為了任何政治、慈善或其他目的而向申請人募捐或索取錢財……對于懷有這些目的查閱申報材料的人,司法部長可以對其提起民事訴訟,受理這類訴訟的法院可處其5 000美元以下的民事罰款”。 [26]又如,在我國臺灣地區,其所謂的“財產申報法”的“實施細則”和“查閱辦法”對公民查閱申報資料進行了嚴格的限制:查閱時只能看,不能抄錄,不能復印,不能攝影;一個人對于同一個申報人的財產申報資料,一年只能查閱一次;出于營利、征信、募款或其他不當目的而查閱申報資料的,將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諸如此類的對財產申報資料的查閱或使用上設定限制的做法,其好處在于:一方面保證了公眾的知情權,滿足了社會監督的需要;另一方面可以有效防止財產申報資料的不當利用與傳播,減輕申報人因個人財產信息被過度曝光導致的隱私憂慮。

在財產申報公示的條件下,對財產申報資料的查閱或使用施加限制的做法,實際上體現了信息社會隱私權保護方式的轉換。信息社會的來臨既改變了我們的生活方式,也極大地改變了隱私權的面貌。誠如美國哈佛大學查爾斯·弗爾德教授所言:“信息隱私的理念,似乎不應該只局限于不讓他人取得我們的個人資訊而已,而是應該擴張到由我們自己控制個人資訊的使用與流向。” [27]由此可見,隱私權已經不僅僅是私生活不受干擾的消極權利,隱私權還強調如何對個人信息的收集、處理、利用、存儲和傳播等行為進行管理,意味著一種控制個人信息使用和傳播的積極權利。隱私權保護的重點不再是如何保守秘密,而是如何實現對信息利用和傳播的有效控制。通過在財產申報資料的查閱或使用上設定限制,我國的財產申報公示完全可以做到對財產申報者合法權益的保護,實現財產申報制度與隱私權保護的協調發展。例如,我們可以規定,財產申報資料必須公開,供公眾查閱和復印;查閱的目的必須基于法定的事由,任何非法目的的查閱、使用和傳播都將受到嚴厲處罰。

五、結 語
我國的財產申報制度要順利邁向財產申報公示,必須解決好與隱私權的沖突問題,充分考慮隱私權保護的需要。隱私權在現代社會是一項必不可少的基本權利。對隱私權的不當限制或恣意剝奪,都將導致對個人人格尊嚴的損害。國家建立財產申報制度,雖然有必要對申報人的隱私權加以限制,但這種限制也有限度,必須滿足隱私權合理保護的需要。如果在財產申報制度中一味強調公職人員隱私權的限制,而忽視必要的保護不僅無法得到公職人員的認同與支持,還可能造成公職人員人格尊嚴的侵害,危及政府管理的有效運作。推行財產申報公示絕非“一曬了之”。財產申報資料必須公開,但公開不是簡單地犧牲申報人的隱私權。在公開的同時,必須明確申報人隱私權的保護,以免申報人因公開申報資料而遭受不必要的傷害。財產申報的“陽光法案”帶來的不應該僅僅是光明,而且還應該有溫暖。當那些正直無私的官員沐浴在“陽光”之下時,他們不會感到寒冷。一項建立在隱私權保護基礎上的財產申報制度,不僅具有更強的說服力和正當性,也將令惡意攻擊者失去反對的口實。
注釋:
     [1]參見《阿勒泰“吃螃蟹”:官員財產申報破冰》,《廉政瞭望》2009年第2期。
     [2]《溫家寶總理與網友在線交流——中國政府網、新華網聯合采訪》,http://WWW.xinhuanet.com/zlft/page_4.htm,2009—02—28。
     [3]參見潘從武、賀占軍:《新疆阿勒泰將實行官員財產申報,7成受訪官員反對》,《法制日報》2008年9月11日。
     [4]參見殷國安:《“阻力論”是官員不愿意推行財產申報的借口》,《中國青年報》2009年2月19日。
     [5]See Warren and Brandeis:The Right To privacy,Harvard Law Review. Vol.ⅣDecember 15,1890.
     [6]1965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格里斯沃爾德訴康涅逖格州案”中,首先將隱私權確認為一項重要的憲法權利。See Criswold v. Connecticut,http://WWW.cypressbayhigh.com/GLIDES/1960s/60-law-griswold.html,2010-12-30。1987年《韓國憲法》第17條規定:“任何國民有拒絕侵犯其私生活秘密之自由。”1993年《俄羅斯聯邦憲法》第23條規定,每個人都享有私人生活、個人和家庭秘密不受侵犯、維護自己的榮譽和名聲的權利。據電子隱私信息中心(EPIC)2004《隱私與人權——全球隱私權法律及發展調查報告》的統計:現今世界上幾乎所有的國家均在憲法的層次上承認“隱私權”此一基本權利。從最低程度的“居住自由及秘密通訊自由”,到晚近一些新成文憲法明文承認的“取得、控制個人資訊權利”。See EPIC,http://epic.org/epic,2010-12-30.
     [7] [26]劉明波:《中外財產申報制度述要》,中國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26頁,第115頁。
     [8]有觀點認為:“作為掌握公共權力的行政官員的一切都必須置于‘陽光’之下,接受人民的監督,官員的私人財產、私生活等都必須讓公眾清楚明白”。艾文波:《“財產申報”無關隱私權》,《法律與生活》2005年第11期。
     [9]參見王利明:《公眾人物人格權的限制和保護》,《中州學刊》2005年第2期。
     [10]參見屠振宇:《憲法隱私權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30頁。
     [11]參見周佑勇、劉艷紅:《我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制度的探討》,《社會科學研究》1997年6期。
     [12]參見張碧安、鐘金:《我國財產申報制度的缺陷及立法完善》,《江西農業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02年第2期;王明高、胡祥勇:《中國家庭財產申報制度的建立與健全》,《湖南社會科學》2004年第1期;黎慈:《論我國公務員財產申報制度的有效構建》,《新疆社科論壇》2009年第3期;劉旭東:《新時期我國官員財產申報制度的實踐及其完善措施》,《中共杭州市委黨校學報》2009年第3期。
     [13]關于國家工作人員的范圍,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93條之規定。
     [14] [15]See New York Times v. Sullivan,376 U. S. 254,1964.
     [16]See Rosenblatt v. Baer,383 U.S.75,1966.
     [17]轉引自劉偉:《官員財產申報制度阿勒泰“破冰”將成中國范本》,http://news.163.com/08/0928/06/4MTKQ8MC0001124J.html,2010—06—25。
     [18]關于婚姻變化和配偶、子女移居國(境)外、從業等事項的范圍,參見2010年7月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發布的《關于領導干部報告個人有關事項的規定》,http://news.xinhuanet.com/politics/2010-07/11/c_12321707.htm,2010-07-11。
     [19]《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8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511頁。
     [20]美國聯邦上訴法院判決,禁止羅恩?格拉拉在25英尺之內拍攝杰奎琳的照片、在30英尺之內拍攝兩個小孩的照片。參見張永明:《新聞傳播之自由與界限》,臺灣永然文化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319頁。
     [21] [23]參見翁曉玲:《新聞報道自由與人格權保護——從我國與德國釋憲機構對新聞報道自由解釋之立場談起》,載翁岳生教授祝壽論文編輯委員會編:《當代公法新論(上)》,臺灣元照出版公司2002年版,第95—97頁。
     [22]參見王澤鑒:《人格權的具體化及其保護范圍?隱私權篇(上)》,《比較法研究》2008年第6期。
     [24]See Tagebuch,BVerfGE 80,367。
     [25]董建萍:《官員財產申報:改革趨勢與制度建構》,《中共浙江省委黨校學報》2009年第3期。
     [27]Charles Fried,Privacy,77 Yale L. J. 475 (1969).
作者簡介:屠振宇,法學博士,南京師范大學法學院副教授。
文章來源:《法商研究》2011年第1期
發布時間:2011-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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