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案中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行為如何認定?
[基本案情]
賀某某系某電機廠(民營性質)法定代表人、廠長,某機械有限公司(民營性質)法定代表人、董事長、總經理。
1997年底至2003年11月,某電機廠和某機械有限公司利用發布集資文件和召開職工大會的形式,以提高利息、增加工資為手段,在社會公眾(其中包括本單位職工親屬、朋友、業務往來單位人員等)及單位職工208人中吸納資金2347.9421萬元。其中:某電機廠從1997年底至2003年11月期間,以月利息8‰-70‰的利率,在該企業職工和社會公眾140人中吸納資金614人次,共計金額2117.1371萬元。某機械有限公司自2000年12月至2003年10月期間,以提高月利息和增加職工工資為手段,向本單位職工及社會公眾70人吸納資金116次,共計金額230.805萬元。
[分歧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1. 本案中,兩單位的部分集資對象如職工親屬、朋友、業務往來單位人員等,這些人是特定對象,不屬社會公眾范疇,吸收這部分集資對象的存款不應認定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吸收這部分集資對象的存款不應計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犯罪金額中。2.對賀某某追究刑事責任。賀某某是某電機廠法定代表人、廠長,某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長、總經理,本案上述集資行為是賀某某提議決定的,故本案應屬賀某某個人行為。因此,只能按賀某某個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定罪處罰。
第二種意見認為:1. 本案中,關于兩單位的集資對象,集資文件明確規定集資對象為本企業職工及其親屬,其實職工親屬范圍很廣,本身就是一個不特定對象。此外,職工朋友、業務往來單位人員等也是一個不特定對象。在具體的集資過程中,兩單位以高息面向社會吸收上述集資對象的資金,已違反國家的有關規定,擾亂了金融秩序,應當認定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吸收上述集資對象的存款應當計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犯罪金額之中。2.應追究賀某某及其所在單位的刑事責任。賀某某是某電機廠法定代表人、廠長,某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長、總經理,兩單位有工商注冊登記、營業執照等完備的經營手續,對外是以公司的名義進行獨立的經營。在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中,是以某電機廠和某機械有限公司名義,發布《某電機廠內部集資辦法》、《某電機廠調整利率的通知》、《某電機廠、某機械有限公司臨時集資辦法》和《某電機廠、某機械有限公司關于修訂臨時集資辦法文件的通知》等集資文件,并召開職工大會,以提高利息,增加工資等手段、廣泛吸納公眾存款,完全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應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犯罪行為實行雙罰,追究兩單位及賀某某的刑事責任。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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